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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郭廷瑞
代 理 人 楊岡儒律師
相 對 人 郭張淑媛
代 理 人 宋瑞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15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後段關於假處分範圍更正為「…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信託、設定抵押權、出租附表所示房屋第二層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而假處分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 、3 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均應加以釋明,而債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然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若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上開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
假處分之原因,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
至於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而係分量上不同。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且法院就假處分聲請所為之准駁裁定乃依債權人一方之聲請,就其對於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按其片面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而決定,不必審究雙方間實體爭執,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之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假處分裁定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該擔保金額苟已斟酌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為衡定,其金額應如何,始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在第三人即被繼承人郭秋木逝世前,均無爭執,迨郭秋木過世即聲請假處分,顯有疑義。
其次,抗告人始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至相對人指稱抗告人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係因兄長即第三人郭廷棋至該屋爭執涉及傷害,非抗告人意圖迅速處分系爭房地,故相對人迄未釋明假處分原因。
又原審僅以系爭房地之公告價值新台幣(下同)1,8621,700元,按訴訟期間4 年4 個月計算供擔保金額4,034,702 元,未審酌抗告人就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之租金收益(目前每月租金13萬,整年租金收益為156 萬元),均有違誤等語。
爰求為:(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相對人配偶郭秋木所有,嗣因郭秋木年事漸高,於民國96年8 月17日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次子即抗告人名下(下稱借名契約),並由郭秋木持有房地所有權狀,且多年來均由郭秋木繳納地價稅、水電費及瓦斯費等費用,故郭秋木始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
而郭秋木於108 年9 月14日死亡,借名契約關係消滅,系爭房地應由相對人及郭秋木所有子女共同繼承,並得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
詎抗告人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仍由相對人保管,並未遺失,竟於108 年9 月25日向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申請補發,復自行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而自居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勢必迅速處分系爭房地,使現狀有所改變,即有聲請准予假處分之必要等語。
經查,相對人主張假處分請求,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公證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影本、相對人長子郭廷祺出具證明書、郭秋木存摺交易明細、房屋稅繳款書附卷(見原審卷第17-67 、137-149頁)為證,應認相對人已為相當釋明。
其次,關於假處分原因,抗告人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經地政機關公告乙節,有新興地政查詢資料網頁列印畫面附卷(見原審卷第71-73 頁)可稽;
另抗告人將系爭房屋換鎖乙節,亦有抗告人公告聲明附卷(見原審卷第75頁)可憑,亦堪認相對人已為相當釋明。
四、其次,相對人固提出上開資料,以釋明本件假處分請求及原因,然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認與首開規定相符,故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係屬有據。
又系爭土地價值為18,490,000元(計算式:86平方公尺×215,000 元);
系爭房屋價值為131,700 元,合計系爭房地價值為18,621,700元(計算式:18,490,000元+131,700 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 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單附卷(見原審卷第19、147-149 頁)可稽,堪予認定。
再者,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導致之損害,係屬假處分期間內,抗告人不能為讓與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故所謂之損害,係屬預估性質,既非系爭房地價值可能喪失之損害,亦不屬現時或未來實際所生之損害。
依上,可認假處分系爭房地所可能造成抗告人暫時無法讓與之損害,除因假處分期間無法出售系爭房地就所得價金為利用而生之利息損失外,尚應包括房屋折舊、物價通貨膨脹、金錢使用之預期利益等損失。
爰參酌抗告人於假處分期間無法出售系爭房地就所得價金為利用所生利息損失、建物折舊、物價通貨膨脹、金錢使用之預期利益等,暨依司法院公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約為4 年4 個月(本件假處分之本案,依系爭房地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屬可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資金需求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可能受到損害金額約為420 萬元(參考計算式:18,621,700元×5%×4 年4 月=4,034,702 元,四捨五入)。
抗告人指摘原審命供擔保金額過低,尚屬有據,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至抗告人以系爭房屋自105 年10月21日至110 年10月20日出租第三人寶島眼鏡公司,每月租金為114,517 元,參酌本件本案訴訟審理期間4 年4 月計算,如遭相對人假處分,而不得出租,另受有租金損害5,954,884 元(114,517 元×52個月)及5%法定利息損害297,744 元,合計6,252,588 元(5,954,884 元+297,744 元=6,252,628 元,抗告人僅主張6,252,588 元),加計原審命供擔保金額4,034,702 元,據以主張相對人應供擔金額為10,287,290元(6,252,588 元+4,034,702 元)云云。
惟相對人就抗告人不得出租系爭房屋部分,於本院減縮為抗告人不得出租系爭房屋第二層,至其餘樓層則不在假處分範圍(見本院卷第133 、167 頁),參以抗告人陳稱其出租寶島眼鏡公司之樓層僅為系爭房屋第1 層,且未來出租樓層並不包含系爭房屋第2 層(見本院卷第169 頁)等情相互以觀,則本件於審究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部分,即無審酌抗告人因無法出租系爭房屋所受租金損害之必要,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據。
六、又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本法第5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抗告人固主張本件應允許其得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見本院卷第167 頁)云云。
惟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得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並陳稱:相對人於系爭房屋居住逾40年,系爭房屋並供相對人生活起居之用(見本院卷第167 頁)等語。
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房地存在借名契約關係,暨借名契約關係已消滅為由,另案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乙節,有相對人提出起訴狀附卷(見本院卷第137-145 頁)可稽,堪予認定。
審酌相對人以借名契約關係消滅為由,另案訴請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
暨相對人陳明系爭房地為其配偶遺留之遺產,且相對人已於系爭房屋居住逾40年等情,應認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屋有相當之依賴性及認同感,故認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尚非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而抗告人亦無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之存在,故抗告人聲請准予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云云,尚屬無據。
此外,相對人於本院減縮關於限制抗告人出租系爭房屋之範圍,爰將抗告人不得出租系爭房屋部分更正為僅限於不得出租其中第2 層,並更正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4,034,702 元,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審准許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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