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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徐淑玲即徐崇雄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景生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7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本件訴訟),主張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539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為執行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徐崇雄之繼承人之一,緣徐崇雄與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在公證人認證下,簽立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暨收據,約定由徐崇雄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4 )及同段同小段184-14、184-15、184-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16)(下合稱系爭抵押物)共同為相對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7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後,由相對人借貸75萬元予徐崇雄,嗣相對人以上開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經原法院作成102年度司拍字第614 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相對人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拍賣系爭抵押物,並於106 年10月26日完成分配,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但依系爭分配表附註5 記載:「債權人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景生(相對人)陳報尚有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證明相對人表明依法違約金之計算是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故系爭分配表中違約金計算之日數應由1,682 日減60日,改為1,622日,再者,系爭分配表中,相對人陳報之利率為月利率3 %,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約定利率,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前述主張乃以其係被繼承人徐崇雄之繼承人之一為先決法律關係,亦即,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應為「徐崇雄所有繼承人」方合於當事人適格,抗告人就此亦具狀表示徐崇雄之另一繼承人徐淑真已對相對人及徐鳳珍提起另案分配表異議等事件(即原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39號案件,下稱另案),而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原審卷第98至101 頁),並爭執徐崇雄繼承人一節與抗告人為一致陳述(原審卷第93頁)等情,認另案之聲明有確認「徐鳳珍是否為徐崇雄之繼承人」之事實,另案顯為本件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本件訴訟實以另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裁定本件訴訟程序於另案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既為徐崇雄之繼承人,亦為其債權人,徐崇雄之遺產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分配金額尚未確定,執行法院要求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其他債權人之分配金額始能確定,本件訴訟與另案並無關係,抗告人要聲請續行訴訟,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
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 號著有判例可參。
五、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除爭執系爭分配表次序5 計算相對人違約金債權之日數及利率,均應予核減外,尚主張抗告人對於債務人暨被繼承人徐崇雄有債權存在,並有聲明參與分配,但執行處請其提起本件訴訟,再參與分配等語(原審卷第90至91頁、第92頁),核與抗告人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以徐崇雄之債權人地位聲請參與分配時,經民事執行處先後以106 年10月30日、11月11日、13日雄院和104 司執莊字第65391 號函文,告知抗告人如對系爭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之實體上不服之事由時,請就實體及程序(共益費用)異議事項一併起訴之內容大致相符,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復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3 月15日函覆:「聲明人徐淑玲以徐崇雄債權人身分聲請參與分配,業經駁回確定;
惟嗣後於106 年11月6 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以優先債權參與分配,尚由分配表異議之訴一併審理中」之公文內容可參(本院卷第39頁)。
而另案則係由徐崇雄之繼承人之一徐淑真以相對人及徐鳳珍(系爭分配表列徐崇雄之繼承人為抗告人、徐淑真、徐千琇及徐鳳珍)為被告,聲明:㈠系爭分配表次序5 關於相對人違約金債權部分應予刪除。
㈡確認徐鳳珍非徐崇雄之繼承人,系爭分配表次序6 關於發還債務人部分,變更為發還徐崇雄之繼承人徐淑玲、徐淑真、徐千琇。
嗣徐淑真追加訴之聲明為:㈠相對人應返還徐淑真利息31萬5000元(指100 年3 月31日至101 年11月30日止)。
㈡違約金不存在,相對人不得請求於系爭分配表中扣除。
㈢本金75萬元,徐崇雄已清償,相對人不得請求於系爭分配表中扣除。
㈣系爭分配表增加之部分由繼承人均分(另案卷第3 頁、第79頁、第12 6頁、第131 頁),互核本件訴訟與另案就系爭分配表關於分配於相對人之金額部分之爭執不同,就徐鳳珍是否為徐崇雄之法定繼承人亦持相異見解(本院卷第5 頁),且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尚主張其為徐崇雄之債權人,而應參與分配。
足見另案訴訟法律關係應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訴訟亦無庸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再者,本件訴訟既係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規定起訴(此觀抗告人106 年11月22日具狀於民事執行處之陳報狀即明),自應以異議之人為原告,與公同共有人行使權利應共同為之者無涉,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5 號裁判意旨參照)。
倘原法院仍認應由徐崇雄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則就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為何(訴權存在之要件),原法院亦可依職權自為調查審認,而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並非無據,原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將使抗告人受延滯之不利益,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妥適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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