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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抗 告 人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原法院民國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5657 號清償票款事件併入共同辦理)之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查封抗告人之不動產及其內之動產設備(下稱系爭查封物),並定於108 年1 月17日進行第1 次公開拍賣。
然抗告人已於108 年1 月3 日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而未經裁判駁回,且系爭查封物之拍賣程序如繼續進行,將導致抗告人之財產權益受到重大侵害,抗告人自得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請求暫停系爭查封物之拍賣執行程序,又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抗告人已於108 年1月15日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於該迴避事件終結前,亦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處分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爰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有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補字第18號事件受理在案,有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向原法院查詢屬實,惟抗告人並未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且觀之其108 年1 月4 日陳報狀、108 年1 月11日聲明異議狀內容(系爭執行事件影卷七第1 至3 、9 至12頁),僅係就系爭執行事件即將進行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並未提出業經法院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裁定,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不因抗告人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生停止執行事由。
㈡再觀之抗告人108 年1 月15日民事聲請迴避狀內容(原審執事聲字卷第131 至135 頁),其聲請迴避事由略為:①司法事務官收受前揭抗告人108 年1 月4 日陳報狀及108 年1 月11日聲明異議狀,對抗告人停止執行程序之聲請不予處理,明顯怠於執行職務;
②司法事務官明知抗告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爭執超過新臺幣5 億元之債權金額,顯然從形式上即知執行程序有超額查封之違法情事,竟拒不將超額查封部分予以啟封,執行職務顯有偏頗債權人之虞;
③抗告人已於106 年9 月23日,以司法事務官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有故意或過失違法執行職務而侵害抗告人財產權之行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客觀上顯然具有使司法事務官將為不公平之執行程序之應迴避事由。
然抗告人雖聲明異議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已如前述,司法事務官繼續執行,自無何怠於執行職務可言;
又抗告人前於106 年間曾以與前述②③所示相同之事由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62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316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及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767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有各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於該聲請迴避事件確定後,再以相同之迴避事由及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事由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7條第2項規定,司法事務官自無須於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程序。
㈢從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從准許。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均基此論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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