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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石國傳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9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1 年5 月間自備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市價30萬元中古房車,並向相對人貸款20萬元,於101 年6 月起支付本金加利息8,000 餘元,至101 年8 月共支付25,000餘元,伊行駛期間並無任何擦撞事故;
嗣伊於另案於101 年9 月入監服刑,故委託家人將上開車輛聯絡相對人取回,故依民法第286條連帶債權人中之一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而債權消滅,伊依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請求撤銷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3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投簡字第365 號和解筆錄,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即抗告人)願給付債權人(即相對人)212,748 元及其中189,404 元自101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09%計算之利息,此有債權憑證在卷可證,則依前揭規定,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形式審查後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又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286條連帶債權人中之一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而債權消滅云云,姑不論本件執行名義與連帶債權全然無涉,且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
另本件強制執行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所定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請求撤銷裁定,自無可採。
從而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處分所為異議,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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