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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俞海清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89年台聲字第527 號裁定等意旨參酌)。
二、聲請人不服原審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上訴人非顯無理由,暨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106年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下稱財產清單,合稱系爭清單)為證。
惟參酌所得清單記載聲請人106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10 元;
暨財產清單記載聲請人擁有房屋1 筆,暨雷諾車輛1 部等情,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從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事項。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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