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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趙玉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明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
國107 年度上字第106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本院民國一0七年度上字第一0六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如附表所示日期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此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07 年度上字第106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為:伊另案對相對人及李梅雀提告偽證、公然侮辱等刑事告訴,有將上開期日之訊問及陳述事項之錄音內容轉譯為文書,提出於台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之必要(107年度他字第287號)等語。
經查,由聲請人所稱交付本件歷次錄音光碟之上開理由觀之,應符合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
依上開條文規定,其聲請交付上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
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併予敘明。
三、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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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日 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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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7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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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8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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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10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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