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8,聲,30,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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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徐宜婷
輔 助 人 鄭秋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彥憲、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08 年1 月30日所為之107 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4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40號),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核其無資力而准予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案件概述單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6頁),依卷附資料,依聲請人之上訴理由,尚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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