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8,聲,32,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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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陳金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236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尚積欠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住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2,725 元未繳納。

又名下雖登記有81年份汽車一輛(下稱系爭汽車),實際上系爭汽車已經不存在,惟系爭汽車牌照已於95年12月4 日遭監理站逾檢註銷,致無法將系爭汽車向監理站申請報廢,因此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而無法銷案,系爭汽車實無財產價值。

又依老人福利法第2條規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之反面解釋,聲請人屬高齡70歲之老人,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聲請人既已釋明無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

再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三、聲請人已於105 年3 月18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萬6,642 元,有收據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如聲請人未能釋明嗣後經濟狀況(含信用能力)有重大變遷,即不得遽准為訴訟救助。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已陷於生活困難,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車輛註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勞投保保資料及法律扶助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108年1 月9 日准予扶助審查表(下稱審查表)為憑。

惟查:㈠聲請人前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608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106 年度聲更㈠第1 號駁回本案訴訟之訴訟救助之裁定,惟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廢棄本院上開裁定之理由,係以本院前揭裁定認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可議為由,而廢棄發回之,並未指明聲請人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無從據為聲請人無資力之認定,本院仍得就聲請人有無資力部分為認定,亦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之訴訟救助揭示明確,聲請人此一主張,即無可取。

㈡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車輛註銷證明書,僅能釋明聲請人於106 年度申報之應課徵所得稅收入為0 元及名下無應徵財產稅之資產,然毋庸課徵所得稅之收入及毋庸課徵財產稅之財產,既非上開資料應列載範圍,自無從憑此認定相對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

㈢聲請人自104 年10月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列冊為高雄市第二類低收入戶,並於101 年間退保一節,固有聲請人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勞保投保資料可憑。

然中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另勞保投保資料,亦僅得認定勞保之投保、退保情形,此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然有相關性,亦無從以此認定聲請人已窘於生活。

㈣再聲請人於105 年6 月8 日自高醫出院後,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其他民事訴訟,於同年6 月13日、6 月13日、10月17日各繳付訴訟費用2 萬4,760 元、2 萬1,493 元、2,100 元,另自107 年1 月23日起迄今,陸續繳納1,000 元至1萬1,890 元不等之他案訴訟裁判費10餘筆,金額已逾5 萬元,且因對他案第一審判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先後於106 年9 月25日、12月8 日、12月8 日各繳納二審訴訟費用9,750 元、2 萬5,260 元、3 萬2,685 元;

另自105 年8 月起至107 年10月止,亦已繳納10餘筆之抗告費用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自105 年受傷後迄今實非無收入或缺乏經濟上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訴訟費用之人。

㈤至聲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所載,聲請人係以另案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下稱台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嗣經台南分會審查通過後,再移轉高雄分會辦理聲請人後續法律扶助,顯見聲請人蓄意規避正常法律扶助申請程序,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聲請人另主張依老人福利法第2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反面解釋,可認其為70歲老人,無工作能力,缺乏經濟上信用,實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

惟老人福利法第2條之規定,係該法就老人之定義所為之「立法解釋」,俾利老人福利相關主管機關適用該法實施老人福利政策;

而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之規定,則係供相關主管機關於執行社會救助業務,認定有無工作能力時之法定審查標準,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有無資力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以此主張其為無資力,自無可採。

㈦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均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究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既經本院駁回,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依原審105 年8 月5 日105 年度訴字第1217號裁定,於該期限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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