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8,訴易,11,2020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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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易字第11號
原 告 陳彩虹

被 告 王昭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奕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奕萱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16時5分許,無照駕駛被告王昭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由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之地下停車場駛出,其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江奕萱竟疏未注意左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建國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亦行至建國四路379號前,江奕萱即貿然由上開停車處起駛,遂與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上臂、左手、右大腿、右小腿挫傷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8268元,交通費1萬2910元,且有工作損失3萬1520元及非財產損害25萬元,共計受有損害30萬2698元(計算式:8,268+12,910+31,520+250,000)。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命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0萬26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江奕萱駕駛系爭小客車有停等、為按喇叭之警示動作,原告應可聽見江奕萱鳴按喇叭的聲音、看見系爭小客車,且停車場入口繪有雙黃網線,原告應預見該處有車輛出入,是原告有未注意前方車輛之與有過失,王昭偉於發生系爭事故當天不在場,亦不知悉江奕萱駕駛系爭小客車之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故意,亦無過失。

原告所受傷勢僅需休養三天即可,除大同醫院106年11月24日及27日診斷之傷勢外,其餘原告就診傷勢均與系爭事故無關。

且原告傷勢不影響其騎車,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交通費單據金額大多由原告自行填寫,被告否認真正。

原告並未經任職學校扣薪,不得請求工作損失。

另原告僅受輕傷,且無工作損失,卻請求高達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

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而修車1萬4218元,原告與有過失5成以上,至少應賠償7109元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江奕萱無照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因此受傷,江奕萱涉犯刑事過失傷害責任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 3080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72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江奕萱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6年11月24日,及同年月27日曾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並各支出醫療費用580元、210元。

㈢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同年月27日因受傷,無法自行騎乘機車往返其住所與高雄市大同醫院之間,曾支出三筆交通費用即265元、265元及260元。

㈣106年11月27日高雄市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建議原告休養三天,即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11月27日。

㈤系爭小客車為王昭偉所有。

㈥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萬2380元(本院卷第24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王昭偉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若干賠償金額?㈣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被告江奕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並無過失: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江奕萱雖無合格駕駛執照,然其既欲駕車上路,理應知悉上揭規定,此等注意義務不因有無障礙物擋住被告之視線而有不同,尤以其若自覺視線稍受阻礙,反而更應注意及此。

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警卷第24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側來車即貿然起駛,因此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江奕萱有過失,至為顯然。

且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亦均認:江奕萱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刑事一審卷第46至47頁、第60至61頁),是江奕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堪以認定。

⒉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附民卷第37頁),足認江奕萱之無照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江奕萱雖抗辯:伊有停等、為按喇叭之警示動作,原告應可聽見伊鳴按喇叭的聲音、看見系爭小客車,且停車場入口繪有雙黃網線,原告應預見該處有車輛出入,故原告有未注意車前方車輛之與有過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汽車起駛前本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已如前述,且經刑事一審法院勘驗江奕萱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其於15:41:43時有鳴按喇叭,(15:41:45)系爭小客車向前行駛(自地下停車場駛出),(15:41:47)與左方來車即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刑事一審卷第72頁),依上開鳴按喇叭後,系爭小客車起駛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時間僅短短4秒,則原告自左方道路行駛而來時,能否聽見系爭小客車之喇叭聲實有疑問。

況按照交通安全規則及社會通念,一般人均有「車輛起駛之人,有禮讓前方道路通行者先行」之認知,而江奕萱駕駛系爭小客車當時往前自地下停車場駛出至前方道路,2秒後原告騎乘之機車即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已如前揭勘驗筆錄所載,並有截圖照片可參(刑事一審卷第76頁正反面),在如此短暫時間內,且原告係於前面道路之左方行駛而來,實難苛求原告注意到江奕萱有未禮讓原告機車的情形而加以閃避;

另依據前述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認江奕萱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乃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刑事一審卷第47頁反面、第60至61頁)。

是江奕萱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㈡王昭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小客車為江奕萱之夫王昭偉所有,王昭偉應明知其妻江奕萱並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系爭小客車,但仍任由江奕萱使用之,詎江奕萱駕駛系爭小客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王昭偉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應推定其有過失,且與江奕萱駕駛系爭小客車之過失,同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主張王昭偉提供系爭小客車由江奕萱駕駛,自應與江奕萱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王昭偉應就系爭事故與江奕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抗辯王昭偉就系爭事故並無故意,亦無過失云云,核不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⑴醫藥費: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1月24日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陸續前往大同醫院(106年11月24日、27日)、博正醫院(106年11月28日)、高雄榮總(下稱榮總,106年12月3日、12月4日)、民生醫院(106年12月7日)、高雄市立中醫醫院就診(下稱中醫醫院,106年12月11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總共支出醫藥費8268元等語(本院卷第242頁),但被告僅承認原告在大同醫院治療之費用。

經查:①大同醫院部分為790元: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隨即前往大同醫院,經醫生診斷其受有系爭傷害即左上臂、左手、右大腿、右小腿挫傷及右小腿擦傷,被告對於原告在大同醫院就診支出之醫藥費用均不爭執,並有大同醫院回函及病歷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45至165頁),此部分費用即本院卷第250頁11月24日急診費用450元+本院卷第247頁證明書費130元+本院卷第248頁11月27日掛號費80元+本院卷第251頁證明書費130元,共計790元(450+13 0+80+130),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復於108年10月24日申請證明書之260元(本院卷第249頁),已屬重複,不應准許。

②博正醫院部分340元(本院卷第252頁,190元+100+50=340元):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前往博正醫院就診,當時主訴發生系爭事故後,曾於大同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右側踝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擦傷,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具有關聯性,此有博正醫院函暨病歷表可參(本院卷第85至88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340元,應予准許。

③榮總部分為1795元(1030元+765元=1795元即本院卷第253、255頁):原告於106年12月3日至榮總急診,主訴右小腿與右腳疼痛、瘀青,臨床表現診斷為疑似挫傷,原告復於106年12月4日至骨科門診,主訴其右小腿挫瘀傷係因106年11月24日之傷所致,原告雖主訴傷勢為就診10天前車禍所造成,但榮總表示依急診所做之檢查並無法證明兩者間之因果關係或關聯性,此有榮總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69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中有右大腿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大同醫院急診處理紀錄單亦記載原告右下肢擦挫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疼痛指數8分(本院卷第157頁),並有原告提出腿部傷勢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67至291頁),另參酌原告前往博正醫院、民生醫院及中醫醫院後續醫生診斷及治療等情事,尚無法排除原告至榮總就診之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故原告請求榮總就醫之醫療費用1795元(1030元+765元),應予准許。

④民生醫院部分280元(本院卷第257至258頁,120元+160元):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在民生醫院就診云云,然原告陳稱民生醫院並非沒有看診,係因為民生醫院沒有設備,所以後續協助轉診中醫醫院治療(本院卷第245頁),而經本院函查民生醫院結果,原告於106年12月7日確有在民生醫院門診,並經醫生診斷其右側小腿挫傷,而給藥(5天份)治療,有民生醫院函、原告門診初診病歷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原告就醫係因右側小腿挫傷,核與前揭大同醫院診斷傷勢相符,且時間緊接,尚無法排除此傷勢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是被告抗辯民生醫院之醫藥費用不得請求云云,並不可採。

⑤中醫醫院部分為4853元:原告係自106年12月8日起至108年11月5日陸續至中醫醫院就診,主訴「106/11/24右小腿遭車撞後瘀血腫脹,大同醫院X光顯示骨無異常,現右膝無法彎曲,略碰觸即感疼痛,色青黃,無法久行(拐杖)」,經醫師診斷其為右側小腿挫傷後遺症,此有中醫醫院函暨病歷、就醫費用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91至135頁,第260至262頁),本院審酌原告在中醫醫院就診主訴右小腿遭車撞,醫師診斷其為右側小腿挫傷後遺症,因而在傷科及內科門診治療,上開部分尚無法排除與系爭傷害之關聯性,故該部分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至原告於108年10月8日就診婦科部分所生費用140元,則與系爭事故無關,不應准許,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在中醫醫院就診醫療費用為4853元(計算式:2810元+1353元+830元-140元,明細詳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

⑥被告雖抗辯原告在大同醫院就診檢查後診斷其傷勢為「左上臂,左手,右大腿,右小腿挫傷及右小腿擦傷」,並透過放射線檢查其骨頭皆無損傷,不影響行走活動令其可立即離院返家,並建議休養三天等語,可知原告傷勢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6年11月24日起經過3天,至106年11月27日應幾近痊癒,而無須進一步治療之必要云云。

然查,原告前往博正醫院、榮總、民生醫院及中醫醫院就診主訴之傷情及各醫師診斷結果,均無法排除原告前往大同醫院以外醫院就醫之右側小腿傷害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間之關聯性,堪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抗辯除大同醫院以外之醫療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不得請求云云,核不足取。

⑦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共計8058元(大同醫院790元+博正醫院340元+榮總1795元+民生醫院280元+中醫醫院4853元),超過上開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⑵交通費:①原告主張因需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交通費1萬2910元,被告僅承認106年11月24日往返住所與高雄市大同醫院265元,及106年11月27日往返住所與高雄市大同醫院265元及260元,而抗辯其餘交通費皆因與系爭事故無關。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於前開各醫院就診與右側小腿挫傷相關者,堪認應係為治療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或後遺症,且原告因右側小腿挫擦傷,無法久行並有使用拐杖,故其請求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應屬合理,被告抗辯其不得請求交通費云云,並不可採。

而計程車付費證明單據,由計程車司機提供單據供有需要報帳請款之乘客自行填寫之情形,所在多有,是被告以原告提出之搭乘計程車付費單據係手寫,而非電腦列印,即全盤否認真正,並不可採。

②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係自前開各醫院往返住所,或住所往返學校,則以前開各醫院坐落之地點即大同醫院(前金區中華三路)、博正醫院(左營區博愛二路)、榮總(左營區大中一路)、民生醫院(苓雅區凱旋二路)、中醫醫院(前金區中華三路),原告住所為左營區,任教學校位於高雄市○○區○○○路,原告請求各段行程之費用自140至260元不等,互核高雄市計程車收費標準(日間計費1500公尺起跳價85元,續跳距離250公尺,續加5元;

夜間計費1250公尺起跳85元,續跳距離200公尺,續加5元),核屬相當,本院計算原告提出之單據共計為1萬1645元【第1頁780元+第2頁1365元+第3、4頁1100元+第5頁975元+第6頁900元+第7頁1475元+第8頁1525元(其中106年12月27日住所至學校原告係以250元計算)+第9頁1520元+第10頁995元+第11頁1010元】(詳見附民卷第21至30頁)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無理由。

⑶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從事教職,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致受有16天之收入損失3萬1520元(計算式:日薪1970元×16天)云云,然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12月22日期間,雖因系爭事故受傷請事病假,合計15日7小時,但依學校排定課表之基本授課節數尚無須扣薪,但原告為代理教師,原有超時授課節數計6節,因車禍請假期間未能授課,且未以調課補課方式處理,而由其他人員代課,並由代課人員支領鐘點費,因此未能額外獲得超時授課鐘點費合計2400元(400元×6),此經本院函詢原告任職學校查明屬實,有學校函文2件可參(本院卷第89頁),而觀之原告提出其課表、薪資單(附民卷第75、77、79頁)之內容尚無從逕認其受有工作損失3萬1520元。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應僅於24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致受系爭傷害,損害原告身體健康,前開治療期間造成其生活相當程度之不便及精神上痛苦,自不待言。

又原告為碩士,從事教職,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江奕萱為研究所畢業,從事補教業,經濟狀況勉持,原告與江奕萱名下除薪資所得以外無財產,王昭偉則有薪資所得及系爭小客車等節,除經原告與江奕萱陳明在卷(警卷及刑事一審卷第74頁)外,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

綜合前揭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復原狀況及本件為過失侵權行為態樣等節,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至於被告提出所謂原告於107年9月27日於行車時使用行動電話,並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一路逆向騎上人行道之錄影畫面光碟,據為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實屬輕傷,且未有工作損失,竟請求高達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本院卷第233、235頁),然此部分錄影畫面尚與系爭事故無關,非本院審理範圍,被告執此抗辯,並不能免除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非財產上損害之義務。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0萬2103元(計算式:醫療費8058元+交通費1萬1645元+工作損失24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10萬2103元)。

㈣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查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負5成以上責任,並以系爭自小客車之維修費用為抵銷原告之前開債權,然依前所述,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負5成以上責任云云,並無理由,可見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系爭小客車受損支出修車費1萬4218元,原告至少應賠償7109元云云,顯無理由。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萬2380元,已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43頁),依前開規定,該2萬2380元應自前揭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依此計算,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7萬9723元【計算式:10萬2103元-2萬2380元=7萬97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萬9723元,及自108年8月2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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