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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周軒永
戴均竹
兼上一人 黃金雪
代 理 人
相 對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郭心瑛律師
複代理人 葉伊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承德、謝正民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為被上訴人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周承德、謝正民分別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107 年2 月27日,各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周軒永、第三人黃柳菁(黃柳菁於107 年8 月20日再移轉登記予戴均竹、黃金雪),周軒永、戴均竹、黃金雪(下合稱周軒永等3 人)聲請就受讓建物部分承當本件訴訟,惟上訴人不同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其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有明文。
然按第三人經兩造同意或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後,原當事人脫離訴訟,由該第三人接替續行訴訟,如原當事人僅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一部分予第三人,而未脫離訴訟,即與承當訴訟本旨不符,且致訴訟複雜化而延滯,他造當事人亦有遭受額外不利益之虞(最高法院101 年台聲字第1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周軒永等3 人分別於109 年6 月17日、107 年8 月20日,各以贈與、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建物所有權,此有不動產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0 年4 月22日函及所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3 頁、本院卷三第395 至399 、403 、405 頁、本院卷四第289 至353 頁),上開事實固認屬實。
然上訴人於本件係請求周承德、謝正民拆除附表一編號1 、2 「B 」欄所示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同表「D 」所示不當得利,可見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承德、謝正民拆屋還地外,尚有命其自起訴日回溯5 年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周軒永等3 人並未敘明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建物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予其等前之不當得利部分併予負擔,該法律關係並未移轉予周軒永等3 人,且除上訴人不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59 頁、本院卷五第446 頁)外,其餘被上訴人亦無表示同意,依上開說明,周承德、謝正民並未因而脫離本件訴訟,此與承當訴訟本旨不符。
從而,周軒永等3 人聲請承當周承德、謝正民之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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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A │B │C │D │
│ │被上訴人(即被│不動產建物建號、門牌│登記日期、登記原因 │上訴人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 │
│ │告)姓名 │號碼(坐落地號) │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
│ │ │ │ │(新臺幣/元) │
│ │ │ │ ├──────────────────────┤
│ │ │ │ │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 │ │ │日止,按月不當得利(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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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周承德 │高雄市○○區○○段54│①被繼承人周楊來受84年2 月│周承德應給付上訴人86,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 │8 建號,即○○○○3 │ 13日分割繼承登記 │達翌日即102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巷7號(○○段1323-49│②周承德107 年4 月18日繼承│率5 %計算之利息 │
│ │ │地號) │ 登記 ├──────────────────────┤
│ │ │ │ │周承德自102 年5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應按│
│ │ │ │ │月給付上訴人1,437 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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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謝正民 │高雄市○○區○○段38│①被繼承人謝金龍63年5 月27│謝正民應給付上訴人84,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 │2 建號,即○○○○3 │ 日第一次登記 │達翌日即102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巷23號(○○段1323- │②謝正民93年9 月14日分割繼│率5 %計算之利息 │
│ │ │41地號) │ 承登記 ├──────────────────────┤
│ │ │ │ │謝正民自102 年5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應按│
│ │ │ │ │月給付上訴人1,407 元 │
│ │ │ │ │ │
├──┴───────┴──────────┴─────────────┴──────────────────────┤
│備註: │
│1.編號1 之不動產,於109 年6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周軒永所有 │
│2.編號2 之不動產,於107 年2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柳菁所有;107 年8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戴均竹、黃金雪所│
│ 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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