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8,重上更一,8,2022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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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文傳
陳杰旻
陳隶昇
陳許阿金
陳岱宗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敬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平和、陳永豐、陳香吟、陳炳憲、陳炳宏、陳劉滿、陳金凰、陳金英、陳券彪、陳受術、陳卓偉、陳美玲、陳美瑜、陳娟娟、陳澤杉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偉顗,嗣變更為楊瑞芬,並已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0-232頁),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均暫編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平和、陳永豐、陳香吟、陳炳憲、陳炳宏、陳劉滿、陳金凰、陳金英、陳券彪、陳受術、陳卓偉、陳美玲、陳美瑜、陳娟娟、陳澤杉(陳平和以次下合稱陳平和等15人)輾轉繼承而取得,並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陳平和等15人公同共有。

嗣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訴外人蔡陳賜雍亦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陳平和等15人及蔡陳賜雍公同共有,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反面、第155頁),核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先祖訴外人陳宗器於清朝光緒18年(即西元1892年,以下括弧內純提及時間而未敘明清朝、日治時期年號或民國者,概為西元年)間購得,嗣依序由訴外人陳達、陳斷、陳血先後繼承,目前由上訴人與陳平和等15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上訴人家族自日治時期即於系爭土地從事農作,民國初年間並於其上興建祖宅,占有系爭土地,依臺灣光復前民法第943條規定,亦應推定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逕為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各所有權人分別如附表「先位聲明所有權人欄」所示)。

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陳平和等15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否認上訴人提出之清朝「布字3143號契尾」(下稱系爭契尾)之真正性,又系爭契尾上所載陳宗器購買土地之四至範圍,上訴人無法證明與系爭土地範圍相符;

另陳宗器、陳達神主牌(下稱系爭神主牌)照片亦無從推論上訴人係陳宗器、陳達之繼承人,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系爭契尾上非林地部分均登記為陳血所有,無其他陳氏家族成員,因此無從證明陳宗器至陳血間之單獨繼承關係。

㈡上訴人提出記載上訴人先祖陳血為出願人之實測設計圖(下稱系爭實測設計圖),面積及形狀與系爭土地不符,且所測量之土地為「官有」原野未查定地,並非私有地,縱陳血曾申請測量該土地,亦僅能證明陳血當時有使用該土地,難認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且實測設計圖性質依中央研究院回函為豫約買賣,顯然上訴人先祖陳血係主張林地部分非己所有,才需向日本政府申請預約購買。

㈢上訴人曾於101 年2 月間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向路竹地政提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申請而經駁回,其主觀上係認為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僅該地之所有人未經登記而為上訴人自其先祖起占用迄今而已,而在經駁回申請後,改變主張以系爭土地為自己所有,進而請求補辦土地總登記,其主張前後不一且矛盾,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而有禁反言原則效果之適用。

㈣又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編為保安林,被上訴人於34年間自日本政府接收後,繼續納編為保安林(為編定第2204號保安林之一部分),應視為已完成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認上訴人先祖於日治時期曾取得系爭土地權利,於土地總登記公告受理期間經過後,既未完成登記,已失其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105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就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上開備位之訴部分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先位之訴經上訴駁回而確定)。

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增列蔡陳賜雍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陳平和等15人及蔡陳賜雍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3頁、69反面、70、75頁):㈠系爭土地於明治45年2月22日(即民國元年2月22日)依臺灣保安林規則第1條,告示第17號編入,原保安林號碼高27號,保安林種類水源涵養林,當時告示該土地位屬阿緱廳、嘉祥內里、牛稠埔街庄、土名大崗山,面積330.4200甲,在業主欄註記為「未查定地」;

嗣於34年臺灣光復後,國民政府接收日本政府編入保安林之財產,被上訴人並將其納入編號2204林班地測量登錄(見原審卷一第42頁、第121-141頁、第174-175頁)。

㈡被上訴人於97年間委託高雄市地○○路○地○○○○○○○路○地○○○○號第2204號區外保安林部分未登記土地面積約170公頃辦理測量登記(屬第2204號林班地之一部分),並於100年12月間向路竹地政申請辦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暫編)等174筆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路竹地政公告後,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依土地法第59條第1項提出異議,由高雄市政府組成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下稱系爭調處)。

高雄市政府嗣於103年5月8日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將同意接受被上訴人登記申請之調處結果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路竹地政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上訴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見原審卷一第24頁,卷二第6-40頁、188-210頁)。

㈢被上訴人申請前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上訴人即曾針對內政部訂頒「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提出申請,經高雄市政府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認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祖先於清朝時代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裁字第31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案認定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亦不受該案認定之拘束(見原審卷一第163-169頁,本院卷一第33頁)。

㈣上訴人另曾於101 年2 月間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向路竹地政提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申請,並申請測量其等主張所有之土地區域,由路竹地政依其等指界測量後暫編地號如附表所示(即系爭土地,屬前開㈡被上訴人向路竹地政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土地範圍之一部分,原審卷一第88-114頁)。

㈤上訴人時效取得之申請登記經路竹地政駁回,上訴人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

上訴人嗣於同年10月間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向路竹地政申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經路竹地政駁回,上訴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認定關於系爭土地之產權歸屬,應由民事法院確定,路竹地政於民事法院確認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先行駁回申請,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 年9 月25日以103 年度判字第525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15-141頁,前審卷一第48-103頁) 。

㈥陳斷為陳血之父;

陳血以下之子孫系統表如原審卷二第69頁所示(見原審卷二第69、73頁)。

㈦除系爭契尾外,上訴人所提出其餘文書證據形式均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平和等15人及蔡陳賜雍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先祖陳宗器購入之系爭土地,並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陳平和等15人及蔡陳賜雍公同共有,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則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依路竹地政函覆兩造間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私權爭執,應俟本件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據以申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 頁),足認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否及得否辦理所有權登記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合先敘明。

六、系爭土地是否為陳宗器於清朝光緒18年3月間向私人買受而取得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陳宗器於清朝光緒18年間所購買,並為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輾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按清代時期施行於臺灣之法律可大別於成文法及習慣法,惟就民間法律關係之原則係認其私約,不直接影響公益者不予干涉,因此成文法規均為刑法及行政法,有關民事者,僅規定徵稅即直接影響公益的事項,可謂清治時期民事法係由習慣法成立。

在此時期不動產物權移轉,原則上依據契約,以立契字及添付上手契約為原則,例外以口約,訂立契字並非有關不動產物權法律行為的要件,僅是取得證據及典賣田宅時履行稅契義務之方法。

而「契尾」係向政府登記而黏貼於契字末尾之證書。

依當時清律規定,凡土地、建物買賣或設定存續期間超過十年之典權時,由當事人會同檢具丈單及契字向州縣申請核發之文件,乃由政府證明典賣之事實及徵收契稅一節,有內政部編印「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一書及「國家圖書館珍藏臺灣古書契展覽紀實」一文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15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尾為真正,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查:⒈系爭契尾係屬淡水廳出具之契尾影本,經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確認,為清代常見之官方文書;

又契尾為民間向政府登記土地權利,官方發給之證明。

系爭契尾為光緒18年( 1892) 3月業戶陳宗器所有。

系爭契尾土地位置内嘉祥里山豬運庄,即今高雄市田寮區嘉祥里(牛稠埔)等情,有該院104年8月4日及同年9月30日書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6頁、卷三第3頁)。

⒉上訴人曾自行委託臺灣古文書學會、正修科技大學、及國立臺南大學臺灣文化研究所研究生劉仁超鑑定系爭契尾之真偽,提出鑑定報告3份附卷可參(見前審卷二第17-32頁反面),被上訴人不爭執該三份鑑定報告之形式真正,僅辯稱該三份鑑定報告屬上訴人私人委託鑑定,不足採為訴訟上判斷之依據云云。

惟查:⑴臺灣古文書學會從形式鑑定(契尾尺寸、邊框圖案及文字格式之形式鑑定均與同時期契尾相同)、官印鑑定(其上所蓋福建臺灣布政使印及鳳山縣印及印文均滿文在左、漢文在右、篆體均與同時期契尾用印相同)、內容鑑定(契尾開頭、印文與史實相合、稅銀正合當時買賣價銀百分之3規定相合)、及與其他真品比較(與高雄市立歷史博物館藏號KH200l.013.049-3為清光緒18年6月布字第3486號契尾,其產生時間與系爭契尾最為相近,逐一比對形式、官印、内容,一一相合),綜合上開歷史學考證及文物學鑑定,認系爭契尾為真品等情,有臺灣古文書學會105年8月2日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前審卷二第17-19頁)。

⑵正修科技大學文物修護中心則就系爭契尾(即委託物件)與高雄市立歷史博物館藏清光緒18年6月布字第3486號契尾(即比對物件),以可攜式X射線螢光光譜儀(XRF,在國際間係常以之調查各類基質及繪畫色料等材料之成分,並作為評析兩項不同物件來源是否一致之重要證據)進行委託物件及比對物件上印鑑之印泥成分分析比對,及以疊圖之方式確認兩項物件具圖騰之外框與所使用之福建臺灣布政使印是否相符。

而由XRF元素分析之結果,係顯示委託物件及比對物件所使用之印泥皆為同一物質即朱砂;

另由疊圖結果,亦可知委託物件及比對物件,無論是契尾外框及文字,或兩者所使用之福建臺灣布政使印皆完全相同,依此兩項科學分析所得結果,可確認委託物件及比對物件之來源完全相同一節,有正修科技大學105年8月10日函附卷可憑(見前審卷二第21-29頁)。

⑶另鑑定人劉仁超透由契尾格式考證(系爭契尾依字面所述,年代為光緒18年3月,此時臺灣已經建省,故使用由臺灣布政使司印刷,經由地方政府(鳳山縣)頒發之契尾實屬正常)、官印考證(系爭契尾含清代官印兩牧,分別為「福建臺灣布政使印」及「鳳山縣印」,就歷史緣由符合該印起用年代、外觀型式符合《大清會典》所載規制,及印面筆劃考證,高雄市立歷史博物館典藏一件光緒18年6月,布字3486號契尾所用之布政使印筆畫,及臺灣圖書館典藏《清國時代官署印影集》一書中收錄剪裁自某件光緒17年12月古文書之「福建臺灣布政使印」比對,並無不同)、契尾編號考證(目前國内各典藏單位臺灣布政使司頒發之鳳山縣契尾共13件,此13契尾每一件使用的二牧官印都是前述「福建臺灣布政使印」與「鳳山縣印」,依契尾編號與年代可知,系爭契尾符合鳳山縣自光緒16年到19年間給發契尾的時間順序等情,亦有劉仁超出具之契尾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前審卷二第30-32頁反面)。

⒊又本院審理中曾再次囑託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就系爭契尾上所載四至範圍於現今之地理位置進行鑑定,於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110年9月29日函檢附之鑑定報告中(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指出系爭契尾雖未收入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出版之「大崗山地區古契約文書匯編」一書中,但原件副本存放在臺灣史研究所檔案館(典藏編號T0353D0000-0000),亦足佐證該所認系爭契尾具一定之可信度乙節,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

⒋依上,系爭契尾外觀樣式確屬當時常見官方文書,又上開3份鑑定報告雖屬上訴人自行委託鑑定,惟臺灣古文書學會、正修科技大學及鑑定人劉仁超係各依其專業以歷史考證、文物學鑑定及科學分析方法等多角度進行鑑定,並與高雄市立歷史博物館典藏等年份相近之契尾進行比對,均肯認系爭契尾之真正性,所為鑑定分析尚非不可採,亦與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認定系爭契尾具相當可信度而將原件副本存放於該所檔案室論點一致,是系爭契尾之真正性應堪予認定。

㈢就系爭契尾上載土地之四至範圍一節,:⒈系爭契尾就土地標示上載:「業戶陳宗器買陳清觀,山田一所,坐落內嘉祥里山豬運庄,四至:東至溪、西至岡山頂崁、南至潭溝、北至佛祖庵為界」,而該四至範圍,因清代地契未經現代化測量而有地籍地號,乃係以「四至」做為範圍,有高雄市立歷史博物館104年12月30日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81-82頁);

另中央研究院104年9月30日書函,提及系爭契尾土地位置「內嘉祥里山豬運庄」,即今高雄市田寮區嘉祥里(見原審卷三第3頁)。

⒉經本院囑託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就系爭契尾所載四至相當於現今土地範圍一節進行鑑定,系爭鑑定報告略以:⑴系爭契尾所呈現之土地四至,為清乾隆元年(1736)陳家到今高雄市田察區大崗山東邊(大崗山後)開墾荒山、廣埔的成果之一。

最遲至乾隆59年(1794),陳家已經在此地域開枝散葉,衍變成一族,歷經至少四、五代的努力,至道光年間,才陸續將荒山埔墾成田、園及山坪。

依清代慣例,最先向地方官府或熟番(原住民)承墾的土地,一般採用可直觀區別之自然地景來指稱界線,例如溪、山、崁、坑等。

大崗山地區地理環境特殊,以石灰岩和惡地地形居多,又丘陵起伏不平、溝谷交錯、水系網絡密佈,鐘乳石(豬母乳)、岩石、崙、溝、濫等地形常出現在地契中。

隨著土地拓墾進程,地域逐漸細分,也用更細緻的埤、植栽(龍眼樹、芒果樹)、建物(厝、埕、井、炭窯)、路或是他人土地(田、圜)等人文景觀來區隔。

開墾土地之計算,則由籠統的一所、一段,往一坵細分。

因此,鑑定系爭契尾所載明土地屬性和四至位址,最有效、具可信度方法是透過近兩百年中所產生的土地交易契約、家族鬮書來辨認和重建開墾過程,以確定土地範圍。

⑵從清代至日治時期初期,臺灣人證明土地所有權的方式即是提出包含紅契、白契、鬮書(分家文書)、執照(官方給業戶證明文件)以及丈單(官方清丈土地文件)之土地契約文書為證,稱作「業憑契管」。

鑑定報告參考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於93年間出版《大崗山地區古契約文書匯編》一書中,自陳家保留從乾隆6年(1741)至光緒20年(1894)有關此地域的土地契約、鬮書及胎借銀單等共160餘件文書整理選擇其中110件編入之古文書為據,其內容足以展現陳家自乾隆年間以來在大崗山東邊地區的墾殖過程,進而從中比對分析證明系爭契尾所指稱的地界位址。

⑶比對該批文書可發現,系爭契尾土地位於鳳山縣嘉祥里山豬運庄。

山豬運,又稱山豬塭、山豬溫。

原是新港社番栢干所有的廣埔,乾隆初年,由陳赫、鄭一助兩姓贌耕開墾,鄭家兩份、陳家一份。

後經買賣過程,嘉慶至道光年間,山豬運土地大多落入陳家手中,並持續開墾成水田、園,以及山坪種植竹木果樹。

而陳家族親之間土地買賣也很頻繁,光緒年間,山豬運的陳清將山豬運所有土地陸續典賣,由田草崙陳宅陳辰這一支逐一購回,陳宗器是陳辰之子,也是陳家大公長房,擁有業主身份,是陳寔的兄弟。

陳寔之子為陳春,陳宗器之子是陳達,從咸豐8年(1858 )至同治10年(1871),陳辰陸續買回過去陳家子孫出典或絕賣的土地;

光緒2年至光緒20年(1894),其子陳寔、陳宗器以及孫子陳達和陳春繼續典或買回土地。

⑷鑑定報告以《大崗山地區古契約文書匯編》為主要證據,輔及之收入的文書(由中研院臺灣史研究所檔案館提供),以及其他相關資料、地圖、田野調查所拍攝照片,提出如下結論:①系爭契尾所載「山田一所」是指土地四至範圍内的山坪、田、園。

乾隆時代,鄭、林兩家開始拓墾荒埔,至嘉慶、道光年間陸續墾成田、園以及山坪,光緒18年契尾統稱山林一所。

其中包含眾多不同性質的土地利用,而且也劃分成各種田塊,以及根據現況和位置指稱的地名。

②「內嘉祥里山豬運庄」是今日高雄市田寮區新興里。

根據《臺灣地名辭書(卷五)高雄縣、(第二冊上)》和内政部地政司委託「臺灣大學地名資訊服務網」記載:全臺灣僅有一處地名稱山豬運,山豬運庄是今日高雄市田寮區新興里。

③系爭契尾所載四至:東至溪,此溪是牛稠埔溪;

西至岡山頂崁,是指今日大岡山東側高頂,西邊界線到今大岡山斷崖;

南至潭溝,是指南邊界限是潭溝,根據現勘和衛星雲圖可見,是一大山溝;

北至佛祖庵,是今日朝元寺所在。

根據前開四至位置考證,可以具體地以溪、山頂、溝、巖等為界線,系爭契尾所載山田一所的土地界線確實與上訴人就系爭契尾上所載之四至地籍現況範圍(即系爭契尾對應現行政政區域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6頁)相當等情,有該所110年9月29日函所附鑑定報告及110年11月30日函所附補充說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1-106、132-134頁)。

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尾所載土地範圍較大,系爭土地乃編為林地之部分,未編為林地部分則已登記為上訴人家族所有,並提出日治時期、國民政府來臺申請總登記及目前所有權登記狀況表為證(分別見前審卷一第224頁附表二、第251頁附表三,第167-168頁附表一,範圍如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尾上所載之四至地籍現況之紅色框線範圍(見原審卷一第43頁、本院卷二第6頁),並提出目前、日治時期及臺灣光復後總登記之各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及登記現況之地籍圖為證(見前審卷一第167-290頁、本院卷一第174-181頁),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附表一至三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狀況表內容,僅辯稱無法證明上開非林地部分亦為系爭契尾內所載土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8頁)。

查,⒈依上訴人提出之前開附表一至三所有權人沿革及地籍圖觀之,上訴人所稱已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家族所有之非林地部分,係在系爭土地相鄰之東側,而上訴人家族在其上興建之百年祖宅建築面積即在系爭土地東南側與上開已登記土地交界處,有祖宅照片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部分放大2204區外保安林航照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4-73頁、卷一第58頁);

又對照非林地部分之現況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174-179頁),其地理位置及邊界核與上訴人主張及系爭鑑定報告所稱系爭契尾之四至範圍東半部土地之北、東及南側位置、範圍相符,且有明顯之自然地景分界(即北有水柳溝、東至牛稠埔溪,南連水哮仔溝及潭溝)(見本院卷二第6、134頁),亦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清代慣例一般採用可直觀區別之自然地景來指稱界線相符。

⒉又依前開附表一至三內容顯示,上訴人所指稱非林地部分土地,於日治時期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大部分即登記於陳血名下,其餘則登記於陳春(陳宗器之弟陳寔之子)、陳淺(陳血同母異父弟)名下(親屬關係詳見下述),即非林地部分土地登記資料,確可上溯至陳血,並為陳氏家族所有,足認陳氏家族曾以相關契約憑證向日本政府申請辦理「非林地」部分所有權登記,此亦核與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政府係先就非林地查定,林地部分則未及林野調查及查定業主程序一節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

㈤又系爭土地及其東面非林地部分土地(田園),於日治時期以前即由上訴人先祖占有使用,並於其上興建祖厝存續至今乙情,據證人即曾為上訴人僱用之採龍眼工何朝滿於原審證述:在伊兒時,陳家祖厝即在該處,陳家有使用祖厝旁土地,祖厝前面是田,後面的山是種植龍眼,伊等會於豐收時受僱協助採龍眼,伊知道之山地範圍在佛祖廟處有溝,上面到崁頂,伊因受僱而認識陳血的太太,其當時居住在祖厝等語;

證人即居住於陳家祖厝附近鄰居施金枝證述:伊和陳血是鄰居,陳血在光復前有在祖厝旁山坡地種植龍眼,土地即在伊之土地隔壁等語;

證人林郡證述:光復前伊居住在新興村大新路,認識上訴人陳文傳,陳家祖厝在光復前就在該處,門口土地是種田,後面山坡地是種龍眼,祖厝後面的土地北邊到佛祖庵的一條溝,南邊到崁等語;

證人包常成證述:上訴人陳文傳是當地的老師,陳家在光復前即有使用祖厝前後的土地,伊小時候媽媽都會帶伊去他們後山撿掉落的龍眼,陳家山坡地使用範圍北邊大約到朝元寺,另一方到溪,上到崁頂,下來是祖厝,家門前有一片田園種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20頁)。

依上開證人證述互核以觀,足證上訴人家族長期居住在該處,系爭土地及東側非林地部分亦長期為上訴人家族占有使用。

㈥綜上,上訴人固未能提出與系爭契尾相連之合同契約為證,惟清代之契尾係典賣時之納稅證明已據前述,由系爭契尾可證其上所載土地已繳納契稅,即由官方證明交易事實存在,亦屬重要之產權證明文件,可為陳宗器有買賣系爭契尾所載土地之佐證;

又系爭契尾所載土地界線經系爭鑑定報告認確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契尾對應現行行政區域位置圖相當(見本院卷二第6頁),即含系爭土地及東側非林地部分土地;

而東側非林地部分於日治時期已完成查定並登記為上訴人家族所有,且系爭土地及非林地部分長期亦均由上訴人家族占有使用,並興建祖厝於系爭土地及田園土地交界處,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確為陳宗器於清朝光緒18年3月間向私人買受而取得,應堪予認定。

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所採用立論基礎為「大崗山地區古契約文書彙編」一書,並未經確認私文書認定真偽之過程,及資料來源為上訴人家族,文件有偏頗偽造之可能,在該書所載私文書經證明為真正前,系爭鑑定報告並不足採,又鑑定報告對於系爭契尾上所載土地四至之判斷所為論述缺乏依據不合邏輯而不足採云云。

惟查,⒈系爭鑑定報告引為主要分析依據之「大崗山地區古契約文書彙編」一書,早於87間年即經由當時臺南師範學院鄉土文化研究所碩士班蔡承維發掘和引介,將陳家保留從乾隆6年(1741) 至光緒20年(1894)有關此地域的土地契約、鬮書及胎借銀單等共160餘件文書,交由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古文書室整理選擇其中110件編入該書,於93年間經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出版,此據系爭鑑定報告敘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

而古文書,為早期民間的契約文書,乃史籍之外,另一種文字史料。

它保留先民墾拓臺灣的歷程,有助於經濟史、社會史、區域史之歷史重建與還原,為臺灣史研究非常重要的原始史料。

又上開古文書從採集到出版,經過臺灣史研究所之專業分析搜輯,本身應具相當之公信力,且上開古文書原係於87年間為供學術研究而引介並經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整理編纂成書,本件訴訟則為103年間起訴,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亦為陳家成員而認文件有偏頗偽造之可能,尚不足採。

⒉又系爭鑑定報告關於四至位置之判斷,係先從陳家自清乾隆年間開墾之歷史脈絡,說明何以透過近兩百年中所產生的土地交易契約、家族鬮書來辨認和重建開墾過程,以確定土地範圍為最有效及具可信度之方法,進而依據「大崗山地區古契約文書彙編」,輔以未收入之文書(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檔案館提供),以及其他相關資料、地點、田野調查所攝照片,始提出鑑定結果之判斷四至於現今位置:⑴東至溪,為牛稠埔溪:依「大崗山地區古契約文書匯編」中,乾隆時代開墾、買賣山豬運的地契均載明土地位置是「東至溪」或是「東至大溪」,而同治5年,山豬運庄陳臣(或作辰,應是陳宗器父親)所買山豬運北邊下庄仔也註明「東至溪」。

再根據《鳳山縣志》,並比對新舊地圖以及田野現勘可見,大岡山東邊的溪流僅有牛稠埔溪,佐以至今牛稠埔溪西邊土地仍由陳家子孫持有,認定牛稠埔溪是系爭契尾的東邊界限。

⑵西至岡山頂崁,指今日大岡山東側高頂,西邊界線到今大岡山斷崖。

其係根據嘉慶2年(1797 ) 11月陳道(到)和陳夏(下)分厝地鬮書先研判至遲於西元1790年代,陳家已取得陳家祖厝後西至大岡山頂崁的土地所有權,再依據嘉慶19年(1814),陳文賢繼承已經倒房鄭家三舅公的「白頭婆頂天田一所」,「婆」指蝙蝠,蝙蝠洞位於岡山崁一線天(原名豬母乳)附近,透由現場勘查及頂天田確位於一線天前方,且至今仍由上訴人陳文傳所使用,評估西元1814年透過過房繼承香火,陳家取得位於山豬運北邊(即今朝元寺至一線天)的土地。

輔以道光元年及咸豐9年之分家鬮書,知西元1850年代,一線天南邊的土地,主要種植龍眼,屬於陳家所有,綜合評估西邊的界限是到岡山崁,即今岡山斷崖,一線天和蝙蝠洞上方的斷崖。

⑶南至潭溝,指南邊界限是潭溝,根據現勘和衛星雲圖可見,是一大山溝。

根據咸豐9年7月,陳家大公和小公分家鬮書記載,咸豐年間,潭溝是一條大溝,大溝的南邊是陳家的公田。

另根據衛星雲圖,可清楚見到大岡山陳家祖厝南邊有一水潭形狀的界線。

而經現場履勘大崗山頂崁蜿蜒而下有一山溝,清代地契上統稱潭溝,今則北邊是潭溝,南接水哮溝。

連水哮溝處開始,出現水潭形狀。

⑷北至佛袓庵:北邊佛祖庵應是今日朝元寺所在。

依道光元年(1821)的分家鬮書,陳光贊分得「庵口田一坵」。

最遲道光元年,佛祖庵已經存在,且庵前已開墾成田;

又依咸豐9年鬮書記載長房陳清分得「厝後宅一所,東至崁,西至路,南至蔭宅(陳蔭),北至石庵」。

顯見咸豐年間,陳家北邊土地確實到石庵。

並根據現場履勘,朝元寺位於山豬運北邊的石岩上,且供奉清代古佛,應為原來石庵所在。

⑸系爭契尾東邊是牛稠埔溪,西邊是崗山頂崁,南邊是潭溝和水哮溝,地形界線非常清楚,而針對較有疑問的北邊,僅提及佛祖庵,即應是位於石岩的朝元寺所在,可確定北邊頂點,但寺廟南邊的界線,則須透過乾隆49年(I784 )、嘉慶19年之鬮書及道光23年(1843),田厝庄陳秉敏等雙冬田、竹仔林賣契所註明位置來還原,輔以目前之地圖、衛星地圖以及現場勘査可見系爭契尾北邊界線確實是小溝即水柳溝。

而水柳溝南側土地現仍由陳家持有亦得佐證。

⒊依上,系爭鑑定報告就四至範圍之考據,係以陳家開墾之地契等古文書綜合評估、並現場實地勘查,佐以清楚之地形界線,及部分土地仍為上訴人使用之現況綜合而得之結論,而此鑑定結論亦核與前開證人證述、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尾所載非林地部分土地之現今地籍圖邊界互核相符,足見其立論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欠缺依據不合邏輯云云,核無足採。

㈧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提出陳血於日治時期提出之系爭實測設計圖(見原審卷一第45頁),面積及形狀與系爭土地不符,難認該實測設計圖之土地與系爭土地為同一土地,且系爭實測設計圖性質據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105年6月17日書函表示是豫約買賣,顯然在上訴人先祖時期,也主張林地部分並非己所有,才需要向日本政府申請預約購買云云(卷一68)。

查系爭實測設計圖(見原審卷一第45頁)其上記載之「官有原野未查定地」,依中央研究院105年6月17日書函,係指日治初期被初步認定為官有(即清治時期之官廳所有土地),但因該地屬於原野,尚未經日本政府土地調查局之實地調查與業主權查定者(見前審卷一第112頁),又系爭實測設計圖上僅載面積及土地大略形狀,上開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書函雖從圖面文字推斷係民人豫約賣渡官有林野申請文件所附林野的實測設計圖,惟其亦說明該圖面樣式並不符合規定之樣式;

再者,其他依臺灣官有森林原野豫約賣渡規則等林野管理法令,官有保安林豫約賣渡所須提交之豫約賣渡願(即申請書)及相關應記載事項均附諸闕如,因此尚難僅以上開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之書函推測即遽認陳血於日治時期曾向政府提出豫約賣渡;

又系爭實測設計圖依其所載雖係陳血提出,惟當時土地並未經日本政府為查定,缺乏現代化測量及計算,尚難僅以該粗略之形狀及面積估算與系爭土地不符,即認與系爭土地非屬同一,被上訴人上開辯核無可採。

㈨又證人施金枝固曾另證述伊與陳家土地都有繳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被上訴人並據以抗辯陳血或其先祖僅係向日本政府或清朝租用系爭土地云云。

惟系爭土地在日治時期尚未經日本政府實地調查與業主權查定,已據前述,即無從據以核定繳納賦稅,被上訴人亦自陳林務局是依據日治時期承接保安林管理,如土地原有承租關係,林務局一律繼續放租,但系爭土地清丈後並無租約關係,因此不太可能有人去繳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

再依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函釋所謂「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地租(賦稅)之冊籍」(見前審卷一第291 頁),即日治時代所謂地租性質同賦稅,而證人施金枝當時尚年幼,縱確有其所稱陳血有繳租情事,亦可能係指繳納賦稅,且此賦稅係針對日治時期已查定登記之系爭土地東側非林地部分土地較為合理,故被上訴人以證人施金枝上開證述,主張陳血或其先祖僅係向日本政府或清朝租用系爭土地,並不足採。

㈩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曾於101 年2 月間向路竹地政提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申請,顯見其主觀上認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僅該地之所有人未經登記而為上訴人自其先祖起占用迄今,然於本件訴訟又主張系爭土地為己所有,主張之理由前後矛盾云云,上訴人則稱其先前申請理由均有表示先祖在清朝時取得土地,上訴人繼受系爭土地之論理並無前後矛盾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06、106頁)。

查,上訴人確曾於101 年2 月間向路竹地政提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申請,惟遭駁回申請及訴願,嗣並於同年10月間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向路竹地政申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經駁回,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認定關於系爭土地之產權歸屬,應由民事法院確定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惟在此之前,其即曾針對內政部訂頒「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提出發還系爭土地申請,經高雄市政府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認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祖先於清朝時代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裁字第31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見上訴人所述其自始均主張系爭土地為先祖陳宗器於清朝光緒18年間購買取得一節非虛,僅因年代久遠,且系爭土地為林地,日治時期亦未及經實地調查與業主權查定而證明不易,因此其在申請發還土地之行政訴訟遭駁回後,再向路竹地政提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申請,無非試圖嘗試以其他可能方式尋求對系爭土地既有財產權之法律上保障,尚難謂其有理由前後矛盾不一,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七、上訴人之先祖陳斷是否為陳宗器之繼承人,上訴人是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準此,徵諸前清或日據時期,關於戶籍證明資料,輒因年代久遠,迭有逸失,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

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

㈡上訴人主張陳宗器、陳達、陳斷、陳血與上訴人乃一脈相傳,上訴人為陳宗器之後人,故得本於繼承人之地位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⒈陳斷為陳血之父,陳血於日治時期之明治31年11月28日因陳斷死亡而繼承為戶主,陳斷之配偶即陳血之母蘇氏足係於明治17年11月12日因婚姻而入籍陳斷戶內,而上訴人與陳血、陳斷有繼承關係,及陳血之繼承人目前為上訴人及陳平和等15人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74頁、卷二第69頁,本院卷一第33頁),堪認屬實。

⒉另上訴人主張陳宗器為陳達之父,陳達為陳斷之父,並提出神主牌及其後碟文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3頁、本院卷一第55頁),被上訴人不爭執該神主牌及碟文所載內容,惟辯稱此僅能證明有祭祀關係,不能代表有繼承關係云云。

惟上開神主牌及碟文所載內容既屬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衡酌一般人祭祀之對象,係具血緣或繼承關係者,且陳宗器、陳達生存年代應為前清或日治初期,據今已年代久遠,當時是否有戶籍資料或其等戶籍資料是否仍存在,實已難以查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認就此遠年舊事之證明,得因其舉證困難而降低證明度;

佐以系爭鑑定報告依所參考之咸豐年間以契約文書、上開神主牌及戶籍謄本分析,田草崙的陳萬生有陳待、陳侃、陳望及陳辰四子,陳辰是陳寔及陳宗器之父親,陳寔之子是陳春、陳宗器之子為陳達、陳達之子為陳斷(參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及註29、30,本院二第93頁反面),亦核與上訴人所提事證互核相符,堪認上訴人上開舉證得證明陳宗器、陳達及陳斷間之血緣之繼承關係為真。

⒊又依神主牌後之碟文照片觀之,陳斷之碟文上僅載孝男為陳血及陳淺(見本院卷一第55頁),上訴人主張陳淺為陳血之同母異父弟弟,因處戰亂時代,雖是不同父親,但因母親相同而且都住在一起,因此一起祭祀,且陳淺的後人在分家之後,並沒有繼續祭祀陳斷等語;

被上訴人辯稱由此可知有祭祀關係並不代表有繼承關係,如陳淺對陳斷並無繼承關係,也不應該會有分家產之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9反面)。

惟查被上訴人對於陳淺為陳血之同母異父弟弟並不爭執,又陳淺嗣成為陳春之過房子,繼承陳春之土地財產一節,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及上訴人提出系爭契尾非林地部分,原屬陳春部分土地之後由陳淺相續繼承之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註29、前審卷一第232、234、236、238頁),足認上訴人上開所述為真實,陳淺主要係因繼承自陳春而取得部分系爭契尾上非林地部分之土地,除此之外,其餘非林地部分於日治時期均為陳血所有,而未再有其他之繼承人,而足推論陳血為陳斷之繼承人。

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尾中所包含非林地部分,如於日治時期已登記為陳血所有,且別無其他所謂「陳氏家族」成員登記為所有人,始能佐證陳宗器至陳血之間單獨繼承關係存在,反之,若非陳血單獨所有,則陳宗器至陳血之間的單獨繼承關係,無從證明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頁面、第28頁)。

然如上所述,日治時期系爭契尾上非林地部分之土地僅分屬陳血與陳春、陳淺所有,而陳春為陳寔之子、陳淺為陳春之過房子,陳血與陳春、陳淺並無繼承關係,彼此間應係陳宗器買受系爭契尾上所載土地後,陳氏家族間曾互易、買賣或分配土地而致上開系爭契尾上非林地部分土地非純屬陳血所有,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⒌至上訴人嗣雖增列陳血之女蔡陳賜雍為陳血繼承人一節,按繼承開始在日治時期,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於臺灣,依當時有效法例,有關遺產之繼承應適用臺灣民事習慣處理。

依當時臺灣民事習慣,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家產繼承),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

女子直系卑親屬,男子之入他家,或新創一家者均不得為法定之財產繼承人。

(「臺濟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編印,93年版,第472頁參照)。

陳血係於日治時期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4月20日死亡,因此,依上開臺灣民事習慣,其女蔡陳賜雍並無財產繼承權,而自陳宗器以降,繼承人先後為陳達、陳斷、陳血,皆為單傳之男嗣,無其他繼承人參與分配之問題,而陳血目前之繼承人則應為上訴人及陳平和等15人,蔡陳賜雍並不在其內,故上訴人上開增列蔡陳賜雍為陳血之繼承人,即不足採。

㈢依上,自陳宗器以降、其繼承人先後應為陳達、陳斷、陳血,而陳血目前之繼承人則為上訴人及陳平和等15人,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平和等15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核屬有據。

八、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完成土地總登記,且被上訴人業於光復後接收日本政府財產,並承日治時期對保安林之編定,繼續將系爭土地編定為2204號區外保安林進行管理,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先祖在清朝時期曾購入,因臺灣光復後強制實施土地總登記制度,並訂有除斥期間,上訴人因逾期未聲請登記,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則已完成保安林登記,依森林法第3條第2項、第22條第3款、第39條第2項、森林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森林登記規則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5-146頁反面)。

惟查,㈠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土地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知土地所有權登記,係源於地籍測量,並依該地籍測量後之地籍圖而為,是先有測量及地籍圖,方能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國有林班地依法完成地籍測量後,其土地登記係屬未辦總登記土地之第一次測量登記,參照土地法第38、50條等規定,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後辦理土地總登記(内政部88年1月19日台(88)内地字第8802091號函釋參照),可認未經依法完成地籍測量者,即無從辦理總登記。

本件系爭土地所屬之林班地,係於97年11月間方由内政部核定進行專案測量,並於100年12月間向路竹地政申請辦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暫編)等174筆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路竹地政公告後,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依土地法第59條第1項提出異議及本件訴訟,路竹地政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上訴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及原審卷二第188-189頁),堪認系爭土地尚待法院判斷產權歸屬後,再由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已逾總登記期限云云,並不足採。

㈡又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物權之設定、移轉,依當時臺灣所適用之法律,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所有權取得人雖未為所有權取得之登記,亦可為取得所有權之主張(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關於未登記之土地產權,若得證明該未登記之土地,係其本人或先祖因契約而取得,即應肯認其所有權。

㈢本件系爭土地為陳宗器於清朝光緒18年3月間向私人買受而取得,嗣並經子孫陳達、陳斷、陳血繼承,嗣陳血於日治時期昭和11年(民國25年)4月20日死亡後,由當時其男性直係血親卑親屬即陳明德、陳文傳、陳柏枝及陳天財繼承。

而系爭土地於明治45年2月22日(即民國元年2月22日)雖經日本政府告示編入保安林,惟臺灣總督將特定森林、原野、山嶽或土地指定為保安林時,根據臺灣保安林規則及臺灣保安林規則施行細則規定,主要的效果為土地管理、使用權之限制,但並不具有變更業主權(所有權)之效力一節,有前開中央研究院105年6月17日書函附卷可憑(見前審卷一第112頁)。

又系爭土地至臺灣光復時並未經土地實測調查及業主權查定,堪認系爭土地並非屬日本國庫或臺灣總督府所有之日產,自無國家於接收日產時,業已視為完成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情事存在,陳明德、陳文傳、陳柏枝及陳天財依法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並為及上訴人暨陳平和等15人繼承取得,應堪予認定。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依前開森林法相關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文中「系爭土地既依森林登記規則規定,登記於土地法第3條之執行機關即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應與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登則而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有同一之效力」意旨,在被上訴人完成保安林編定時,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

惟按森林以國有為原則;

森林登記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登載為準,固為森林法第3條第2項、第39條第2項,及森林登記規則第3條第2項所明定,然森林登記規則係於80年4月30日始發布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人民已依法取得之權益應予以保障,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業已繼承取得之所有權並不因而喪失,況系爭土地雖經被上訴人編為保安林,惟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已就系爭土地依上開森林登記規則於圖簿登載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之相關證明,上開所辯亦洵不足採。

㈤另按森林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並以國有為原則。

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

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固有明文。

雖可認自臺灣光復,森林法有效實施於臺灣後,被上訴人對於包含保安林在內之林業用地取得所有權,係受到法律推定之保護,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實則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此反於法律推定之事實,已舉證證明如上;

再者,系爭土地早於清朝時期上訴人先祖即已取得土地所有權,因日治時期未及測量查定,臺灣光復後迄至上訴人申請第一次登記前,亦因未經測量,致無從依法辦理登記,非不為登記,因此,本件自無上開森林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適用,以維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

九、系爭土地既為陳宗器於清朝光緒18年間購得,並由上訴人及陳平和等15人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則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943條應受推定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先祖陳宗器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及陳平和等15人並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陳平和等15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其於本院增列聲明確認蔡陳賜雍亦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部分,則無理由,惟此係屬上訴人就陳宗器繼承人所為補充陳述,無涉訴訟標的之追加或變更,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暫編地號) 先位聲明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陳許阿金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陳杰旻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陳隶昇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陳文傳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陳許阿金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陳文傳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陳岱宗 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陳隶昇應有部分1/2、陳文傳及陳許阿金應有部分各1/4 9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陳隶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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