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上易,147,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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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洪麗芳
江麗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上訴人 王柏清

訴訟代理人 楊榮建
被上訴人 黃富進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洪麗芳新臺幣肆仟參佰零陸元、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江麗珍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被上訴人黃富進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被上訴人王柏清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王柏清任職於雙成農產品行,駕駛小貨車運送雞蛋,被上訴人黃富進則擔任大貨車司機,2人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王柏清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系爭小貨車),由南往北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特力屋購物中心前之慢車道紅線上(下稱系爭處所),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王柏清竟疏未注意貿然將系爭小貨車停於該處,致影響行經該路口車輛之安全。

嗣黃富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凝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由南往北行駛民族一路慢車道,行經該處欲超越同向前方由上訴人洪麗芳騎乘搭載上訴人江麗珍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系爭電動車),於緊鄰洪麗芳騎乘之系爭電動車左側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不慎發生擦撞,致洪麗芳、江麗珍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洪麗芳受有胸壁、背部挫傷及左膝近端脛骨踝突起骨折等傷害,江麗珍則受有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頸部扭傷及右肩旋轉肌袖炎等傷害。

洪麗芳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3,330元、計程車資24,575元、台鐵車資4,306 元、高鐵車資5,960 元、腳架10,00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0 元,合計1,856,391 元之損害。

江麗珍則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用24,214元、自系爭事故發日生起2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259,610 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合計2,483,824 元之損害。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洪麗芳1,856,391 元、應連帶給付江麗珍2,483,82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均有過失,且就洪麗芳請求之醫藥費用11,830元、計程車資9,425 元、台鐵車資4,306 元、腳架費用10,000元,及江麗珍請求之醫藥費用22,514元,均不爭執。

然洪麗芳支出高鐵車資5,960 元,並非必要費用,且江麗珍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期間僅為受傷後1 個月,此期間之薪資應按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0,008元計算,故江麗珍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0,008元。

另上訴人2 人請求之慰撫金額,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2 人應連帶給付洪麗芳231,255 元(含醫藥費用11,830元、計程車資9,425 元、腳架費用1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被上訴人2 人應連帶給付江麗珍192,522 元(含醫藥費用22,514元、不能工作損失20,00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及黃富進自107 年7 月20日起、王柏清自107 年7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2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2 人各就其等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洪麗芳510,266 元(含台鐵車資4,306 元、高鐵車資5,96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江麗珍738,032 元(不能工作損失438,032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及黃富進自107 年7 月20日起,王柏清自107 年7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第236 至237頁):㈠王柏清任職於雙成農產品行,駕駛小貨車運送雞蛋,黃富進則擔任大貨車司機,2 人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王柏清於105 年6 月6 日上午11時許,駕駛系爭小貨車,由南往北行至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之系爭處所,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不得臨時停車,且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將小貨車停放在系爭處所。

嗣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黃富進駕駛系爭大貨車由南往北行駛民族一路慢車道,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而逕行超車,擦撞同向行駛在前由洪麗芳所騎乘、搭載江麗珍之系爭電動車,致洪麗芳、江麗珍當場人車倒地,洪麗芳受有胸壁及背部挫傷、左膝近端脛骨骨踝突起骨折等傷害,江麗珍則受有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上訴人2 人就系爭事故則均無過失。

㈡洪麗芳請求之醫藥費用11,830元、計程車資9,425 元、台鐵車資4,306 元、腳架費用10,000元,及江麗珍請求之醫藥費用22,514元,均屬必要費用。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江麗珍請求自105 年6 月6 日起8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58,040 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2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多少金額為適當?

六、得心證理由:㈠江麗珍請求自105 年6 月6 日起8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58,040 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2 人主張王柏清疏未注意逕將車輛停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系爭處所,黃富進則駕駛系爭大貨車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行超車,致擦撞洪麗芳所騎乘、搭載江麗珍之系爭電動車,而肇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2 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上訴人2 人則無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被上訴人2 人之過失,均係上訴人2 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上訴人2 人依上揭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2 人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而洪麗芳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用11,830元、計程車資9,425 元、台鐵車資4,306 元、腳架費用10,000元之損害;

江麗珍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用22,514元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均堪認定。

又洪麗芳請求高鐵車資5,960 元部分,為被上訴人2 人所否認,且洪麗芳復陳明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237 頁),自不能認其受有此部分損害。

⒉至江麗珍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5 年6 月6 日起,逾8 個月不能工作,且104 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為57,225元,自得請求8 個月之不能損失458,040 元(計算式:57,225元×8 個月=458,040 元);

被上訴人2 人則辯稱:江麗珍主張之休養天數與病灶或治療之過程並不相合,其不能工作期間應僅為系爭事故發生後1 個月內,且月薪應以勞保投保薪資20,008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金額僅為20,008元,故江麗珍請求8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458,040 元,並非合理等語。

經查:⑴江麗珍因系爭事故受有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頸部扭傷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嗣江麗珍於106 年3 月14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以核磁共振檢查,確診右肩旋轉肌袖炎,可能係因105 年6 月6 日系爭事故所導致等情,有高雄榮總10 8年12月19日高總管字第1083404645號函、109 年7 月6 日高總管字第1093402401號函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04 頁、本院卷第221 頁)。

再佐以江麗珍於105 年6 月6 日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往高雄榮總急診救護時,即已主訴「右肩疼痛」乙節,亦有高雄榮總急診SOAP診斷單、救護紀錄表足證(見原審病歷卷第237 頁、第242 頁),堪認江麗珍於事發當下即已向救護人員陳述右肩受傷疼痛,益見其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肩旋轉肌袖炎,並非事後虛構。

⑵又江麗珍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應休養1 個月,且其自105 年6 月30日起迄106 年3 月7 日止,因右肩關節沾黏疼痛,於高雄榮總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此段期間無法從事勞力工作等情,有高雄榮總高雄榮總108 年12月19日高總管字第1083404645號函、109 年6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足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04 頁、本院卷第205 頁),是江麗珍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不能工作期間為8 個月(即至106 年2 月5 日止),既未逾前揭高雄榮總函文及診斷證明書之期間,已非無憑。

再參酌江麗珍所提出之歷次診斷證明書,可知其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6 月6 日,即先至高雄榮總急診就醫,嗣於同年月8 日再至義大醫院急診就醫,於同年月13日及20日至義大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再於同年7 月5 日及19日前往高雄榮總復健科門診,並接受復健治療;

嗣於105 年6 月15日起至106 年8 月5 日止,前往泰合復健科診所門診26次,復健151 次等情,有高雄榮總105 年6 月6 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06 年6 月20日診斷證明書、泰合復健科診所107 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足證(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7頁、第19頁、原審訴字卷第59頁)。

是以,江麗珍自系爭事故發生後長達1 年2 個月期間內(自105 年6 月6 日至106 年8 月5 日止),至少接受門診32次(高雄榮總3 次+ 義大醫院3 次+ 泰合復健科診所26次)、復健151 次(泰合復健科診所部分),倘若其所受傷害,未影響工作能力,應無如此頻繁看診、復健之理,益見江麗珍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8 個月內不能工作,應可採信。

此外,江麗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旅行社導遊工作,有江麗珍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領隊人員執業證、導遊執業證可佐(見原審交附民卷第35至36頁、第33頁)。

又旅行社導遊乃負責接待來台觀光之旅遊團體,工作範內容包含隨同旅客進出、沿途講解介紹景點、協助旅客提放行李、保管物品等,業據江麗珍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9 至253 頁),而被上訴人未爭執導遊之工作內容,僅爭該工作非屬高度勞力且須負重之工作(見本院卷第265 頁),然衡諸導遊之工作內容,既非負責辦公室內之文書作業,而須長時間在外帶領旅客,自應屬勞力性質之工作,故江麗珍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8 個月期間不能從事勞力之導遊工作,即屬可採。

被上訴人2 人辯稱:江麗珍不能工作期間僅為受傷後1 個月云云,尚非有據。

⑶另關於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江麗珍主張應以每月104 年度每月平均薪資57,225元為準;

被上訴人2 人則均辯稱:應以江麗珍勞保投保薪資20,008元計算等語。

本院審酌江麗珍於105 年1 至5 月仍受僱於飛揚綜合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飛揚旅行社)擔任導遊及領隊工作,其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共為198,342 元,自105 年6 月起未續受飛揚旅行社聘任為導遊等情,有江麗珍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表、飛揚旅行社109 年6 月2 日函文足佐(見本院卷第89頁、第185 頁),則於計算江麗珍不能工作損失之每月薪資數額,自應以最近之105 年1 至5 月之平均收入為準,為每月39,668元(198,342 元÷5 =39,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江麗珍主張應以104 年度每月平均薪資57,225元,被上訴人2 人辯稱應以江麗珍勞保投保薪資20,008元為準云云,均不可採。

依此計算,江麗珍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17,344元(39,668元×8 =317,344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2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多少金額為適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洪麗芳為國小畢業,事故發生前從事製作衣物之服飾業,105 至107 年申報所得年收入為2,895 元、5,060 元、0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

江麗珍則為專科畢業,事故發生當時從事導遊工作,105 至107 年申報所得年收入為200,338 元、0 元、96,600元,名下財產有土地1 筆;

王柏清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時從事貨運駕駛工作,每月收入約27,000元,105 至107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

黃富進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時從事預拌混凝土駕駛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105 至107 年申報所得年收入為190,000 元、6,150 元、0 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6頁、第46頁、第9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83至107 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考量上訴人2人所受傷害各情,認洪麗芳、江麗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由上說明,洪麗芳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235,561 元(醫藥費用11,830元+計程車資9,425 元+台鐵車資4,306 元+腳架費用1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235,561 元)、江麗珍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539,858 元(醫藥費用22,514元+不能工作損失317,344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539,858 元)。

七、綜上所述,洪麗芳、江麗珍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上訴人2 人連帶給付235,561 元、539,858 元,及黃富進自107 年7 月20日起、王柏清自107 年7 月22日起(見原審訴字卷第232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從而,洪麗芳請求被上訴人2 人再連帶給付4,306 元本息(應准235,561 元-原審判准231,255 元=4,306 元)、江麗珍請求被上訴人2 人再連帶給付347,336元本息(應准539,858 元-原審判准192,522 元=347,336元),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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