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上易,193,2020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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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陳永成

被 上訴人 朱嘉彬
被 上訴人 松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佳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松詠有限公司(下稱松詠公司)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開設新厝明誠加油站(下稱明誠加油站)並附設洗車服務,被上訴人李佳樺為松詠公司代表人,被上訴人朱嘉彬為明誠加油站之站長,均負有確保其所提供之場地及各項設備之安全維護,以避免消費者因使用設備發生危害生命、身體情事之義務,朱嘉彬且負有監督加油站員工保持此義務之責任。

詎被上訴人明知加油站內洗車機附近地面,因附設水沫洗車裝置,容易積水,應隨時注意保持該處地面平整、乾燥,以免濕滑,或在明顯處設置警告標示,提醒消費者注意地面濕滑,防止消費者跌倒,倘於夜間光線昏暗、視線不佳,更應提高其注意上強度,卻怠於盡其上述義務,疏未注意設置足夠之安全措施,致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2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明誠加油站內加油時,因地面上有水、泡沫、水臘濕滑,且無警告標誌,導致機車打滑,人車倒地,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及臀部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受有3 個月不能工作損害63,027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713,027 元。

李佳樺、朱嘉彬應與松詠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上訴人於106 年11月間始查知被上訴人等人身分,在此之前未能知悉損害範圍及賠償義務人,爰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13,0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就此事對李佳樺、朱嘉彬等人提出傷害刑事告訴,上訴人在該案指認其係在加油站辦公室旁之洗車場自助整理區摔車,該處超過加油島位置甚遠,上訴人顯非前往加油,尤無課被上訴人較重法律義務之理。

又上訴人應係直接騎到加油站後方洗手間上廁所,離去時大幅度迴轉角度未抓好導致機車打滑倒地,與地面之狀況無關,且自助整理區,甚少車主利用,應無潮濕情形,縱有潮濕,因屬粗糙之水泥地面,亦不致摔車。

被上訴人雖曾提出5 萬元和解金額,係基於減少訟累之考量,不能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有過失。

松詠公司在洗車機旁及辦公室旁,均有放置地面潮濕之警示牌,已盡注意義務。

上訴人受傷當日自行步入急診,就診完畢後尚自行騎機車回家,106 年10月18日、26日、31日均自行騎機車至加油站要求賠償,行動未受影響,上訴人僅門診數次,即要求賠償鉅額之金錢,難認合理。

又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2日即知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08年10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超過2 年時效期間。

縱上訴人向松詠公司請求支付醫療費用款項,可解為中斷時效,依民法第279條規定,效力並不及於朱嘉彬,朱嘉彬為時效抗辯。

又加油站安全維護係交由朱嘉彬負責,李佳樺亦指示朱嘉彬應盡安全維護責任,故縱有過失責任,亦係由朱嘉彬負責,松詠公司援用朱嘉彬所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

若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於粗糙之水泥地面摔倒,其本身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已給付14,927元予上訴人,該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結果及兩造聲明:㈠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及擴張之訴。

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13,027 元(即醫療費15萬元、3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3,02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於上訴時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本院卷第17、47頁),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合乎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四、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51、52頁):㈠松詠公司開設明誠加油站並附設洗車服務,李佳樺為公司之代表人,朱嘉彬為明誠加油站站長。

㈡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2日2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加油站之汽車自助整理區內摔倒,受有傷害。

㈢上訴人摔倒當時無人目睹其摔倒情形,上訴人係由郭育誠陪同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朱嘉彬亦至該醫院,當日醫療費用及車資均由松詠公司支付,上訴人於診斷完畢後同日返回明誠加油站取機車,並自行騎機車回家。

㈣松詠公司自106 年10月12日至106 年11月12日共支付14,927元給上訴人。

㈤上訴人以上開事故,對李佳樺、朱嘉彬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4 月1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6203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08 年5 月27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60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執上情主張被上訴人松詠公司就加油站處所之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上訴人摔車受傷,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

上開法條所指之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

又所有人本得依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性質,限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一定之使用目的或方法,使用者若不依所有人已限定之目的或方法使用,顯是自行招致危險,使用者因此冒險行為所生損害,自不能令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機車摔倒之地點,位在示意圖(略圖)自助整理區B 所示之處;

該地點業據警察於107 年3月8 日會同朱嘉彬等人至該地點由上訴人指認(警卷第37頁照片)、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亦於107 年12月19日會同上訴人等至該處指認無訛(高雄地檢署107 年偵字第6203號卷第223 至231 頁),對於上訴人係在明誠加油站辦公室旁「自助整理區」內摔倒之事實,且經兩造在原審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亦有該筆錄可稽(原審卷第48頁)。

上訴人在本院雖稱其摔倒之地點並非在「自助整理區」內,惟該加油站附設洗車設備(內有二部洗車機),有二處自助整理區,一處位在洗車機正南方,內有三個車位(其上有遮陽防雨車棚;

如後附之示意圖A ),另一處位在洗車機西南側,內有二個車位(即辦公室之西側,其上無遮雨棚,但有遮陽之設置;

如示意圖B ),該二處自助整理區內,均有放置吸塵器,供清洗汽車完畢之車主,若有需要,可將汽車開至自助整理區,自行整理汽車內部,上訴人指其騎機車摔倒地點,即位在該自助整理區B 所示格位內。

是上訴人嗣於本院稱其摔倒之地點,不是在自助整理區云云,自屬誤解。

㈢上該自助整理區畫有白色汽車停車格線,所舖水泥地之表面有掃紋,以腳滑行並非光滑,有照片及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可參(警卷第37頁、偵卷第223 至229 頁),鋪設粗糙混凝土地面,目的在於增加摩擦力,以避免行走者滑倒。

而新厝明誠加油站所附設洗車場,係以機器設備清洗汽車之場所,並無提供清洗機車之服務,洗車機區域外之自助整理區,係供洗完汽車後之車主在該處整理車輛使用之區域,並非供機車通行之用。

即使用自助整理區之汽車車主,於洗完汽車經員工以布將車體及玻璃潮溼處略為擦乾後,由需用之駕駛人開車至自助區內進行車輛整理,是而松詠公司就自助整理區之設置、保管,當足以維護至該站洗車之汽車客戶在該處自助整理之安全即已足矣,至於駕駛機車至該站加油者,因明誠加油站有三個加油島,第一、第二加油島供汽車加油,第三個加油島供機車加油,機車騎士由加油站入口進口,沿著如後附示意圖動線方向至第三加油島區(即示意圖加油島③)加油後,沿箭頭所指方向出去,機車行駛之動線,自始至終並無需經過上述之汽車自助整理區。

考諸上訴人於109 年2 月26日應原審法官詢以「依照加油站的動線,如果你去加油,並不會經過你摔倒的路線」時;

固稱「因為那邊有一台自動販賣機,所以我想去買飲料,然後就摔倒」云云(原審卷第141 頁)。

惟查,本事件發生於106 年10月12日夜間,從同年12月1 日上訴人應第1 次警訊時起,歷經多次警訊、檢察官訊問、民事起訴及原審法院訊問,其均陳稱其係至該加油站加油(見警訊、檢察署偵卷及原審民事卷),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迨至109 年2 月26日始改稱其係欲買飲料,而無加油,則衡諸事理,苟上訴人當時係欲至該放置在自助整理區A 內之自動販賣機購買飲料,其之前必會明白陳述,而非於距事發已2 年多後始為改稱,期間歷經多次被上訴人質疑,及警、檢、法官先前訊問時,均稱其係到該加油站加油,足認其嗣所稱是要至後方擺設在自助整理區內投幣買飲料云云,乃臨訟飾詞,要非可採。

況,上該汽車自助整理區,目的係供汽車車主停車整理之用,而甫清洗完畢之汽車,本會滴流部分水至該處地上,該處之設置,本即非供機車通行之用(此徵諸其地面有汽車格位白線存在即明),自無需提供至可供機車騎士通行之安全標準,則縱令機車騎士有至汽車自助整理區使用自動販賣機之必要,亦應步行進入,要非得騎車通行進入,否則即違該自助整理區設置使用目的及方法。

上訴人於上揭時間騎機車進入該非供機車通行之自助整理區,所自行招致之危險,難認松詠公司就自助整理區之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或有未就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自不能令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至於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曾在龍華派出所提出有意以5 萬元與其和解,可見被上訴人確有過失之責,否則其不可能為此表示云云,據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過失之情。

惟上訴人所指此情,至多僅能認企業經營者為避免訟累之考量,故而所為,核其性質乃常見之息訟方法,自不能執此認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責任之論據,上訴人執此主張,要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在夜間至上該加油站勘驗,可得知該處有積水濕滑乙情。

查上該汽車自助整理區係供清洗車汽車者自助整理使用,並非供機車通行之用,如已上述,是而縱該處地面於夜間有潮溼之情形,然上訴人就該處以足以維護到該區之汽車駕駛人為整理時之安全即可,而無庸達供機車行駛通行之安全標準。

上訴人在該自助整理區摔車,乃上訴人未依正常動線行駛,擅將機車騎進該區之冒險行為所致,自不能令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上訴人所為聲請,無碍本院事實之認定,自無為此無益勘驗之必要。

六、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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