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陳碧峯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被上訴人 劉淑娟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上訴人於民國91年底至92年間創業從事交通器材買賣,時常出國買貨且不諳記帳,遂委請被上訴人兼做上訴人之會計,協助處理客戶支票存匯及記帳事務。
嗣上訴人於93年2 月6 日設立獨資商號碧峯貿易企業行(下稱碧峯企業),從事中古五金買賣,上訴人專心負責在日本收購中古五金機械,碧峯企業及其個人之帳務則全權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將碧峯企業在高雄銀行開立之帳戶(下稱碧峯企業帳戶)、上訴人在高雄銀行開立之帳戶、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帳戶(下稱上訴人國泰帳戶;
合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作為收受碧峯企業商業上貨款、代收他人向上訴人借款之還款使用,並依上訴人指示支付貨款、員工薪資等商業行為,供作家庭必要支出及支應上訴人個人花費之用。
詎被上訴人將如帳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89,459,479元,移轉至其名下6 個帳戶(合稱被上訴人帳戶),作為私人花費,如購買基金、股票進行個人投資,逾越委任權限,上訴人爰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貨款或代收他人返還上訴人之借款交付予上訴人。
又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卻未返還上開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89,459,479元之利益,上訴人先一部請求其中5,000,000 元,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基於夫妻關係有保管、處理運用系爭帳戶內款項,作為日常生活及上訴人經商之用,並沒有區分家用或碧峯企業用,欠缺成立委任關係之法效意思,僅為好意施惠行為。
縱認有法效意思,因上訴人未另給予被上訴人任何酬勞及家用,亦應屬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由被上訴人自行運用,被上訴人亦有用以替上訴人支付碧峯企業貨款,所餘部分則用於家庭支出及財務規劃,本件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
附表一編號2 中包含訴外人高進成、高宗南、張福本、劉春芳、王彥翔匯入之款項,係其等向上訴人清償之借款,並依上訴人指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並非碧峯企業之客戶貨款,且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已混同或花用,時間長達10多年,實難以逐一比對說明各筆款項支出流向。
又上訴人創業之初曾由被上訴人娘家資助資金,其收入理應先清償被上訴人娘家借款,被上訴人亦曾支出款項購買BMW 中古汽車予上訴人、匯款至日本支付貨款、支付碧峯企業員工薪水、兩造及子女往返日本之機票、報關行費用、繳納上訴人房屋貸款,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6 月間發現上訴人趁伊在日本照顧小孩期間與他人交往,方攜女返臺,並對上訴人提起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訴訟(高雄少年家事法院105 年度婚字第66號),但起訴後被上訴人仍替上訴人支付保險費、房貸等費用,上訴人提起訴訟目的,是不讓伊請求分配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夫妻關係,於89年4 月21日結婚。
㈡上訴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上訴人管理。
㈢被上訴人曾將附表一所示碧峯企業帳戶內款項、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國泰帳戶或碧峯企業帳戶內款項存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
㈣上訴人於93年2 月6 日設立碧峯企業,擔任負責人,從事中古五金買賣,業務內容為自日本進口中古五金貨物再賣出獲利。
㈤附表一編號4 、編號5 為被上訴人私人款項,附表一編號8花旗銀行匯入508,000 元則為上訴人信用卡貸款撥款,依上訴人指示匯款至被上訴人國泰銀行帳戶,並由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按月扣款清償花旗銀行,並非碧峯企業客戶貨款或被上訴人代收他人返還上訴人之借款。
五、本院判斷:㈠按我民法規定夫妻得為約定財產制之選擇,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惟現實上絕大多數人民未為夫妻財產制之約定,因而例依法律規定,以法律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以為婚後財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剩餘財產之分配。
然夫妻日常生活中互相代為管理、使用收益彼此帳戶內款項之情況,甚為普遍,此觀兩造間長久以來夫妻共營生活,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帳戶,上訴人亦曾使用被上訴人名下之帳戶清償自身貸款、保險費等款項即明(不爭執事項二、四、五)。
就兩造婚姻關係中管理金錢之分工,據上訴人陳述其創業之初即請被上訴人兼做上訴人之會計,負責協助上訴人處理客戶支票存匯及記帳事務,設立碧峯企業後,因被上訴人之前兼職協助上訴人處理客戶支票存匯及記帳事務相當稱職,故上訴人將碧峯企業及其個人之帳務,及碧峯企業在臺聯繫窗口事宜,全權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負責在日本收購中古五金機械,不過問帳戶內款項之使用等語(原審審訴卷第9-10頁),被上訴人亦稱:自上訴人創業起,兩造之運作模式,就是上訴人將所收的貨款交給被上訴人處理,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上該生意上及家庭支出、上訴人個人支出,包含上訴人在日本生活支出款項的匯兌,不分家用或碧峯企業用,都由被上訴人管理支付,被上訴人均有為上訴人支付貨款,上訴人未曾遭客戶追討貨款(原審訴卷第22-23 、170-1 、176 頁),上情均未據他造爭執,且合於事理之常,堪認兩造因婚姻所共營之家庭,係由上訴人負責經商交易事宜,被上訴人則擔任主要金錢管理者角色,兩造亦未將碧峯企業之經商支出與家庭支出與明確分開由不同帳戶支應,且必須碧峯企業之經商收入扣除相關經商支出、成本後有盈餘,始能將盈餘運用於兩造家庭支出及財務規劃。
易言之,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付被上訴人之目的,就是由被上訴人將金錢運用於經商及家庭支用,被上訴人既係經上訴人同意負責管理帳戶內之金錢,帳戶內之金錢轉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由被上訴人運用,並無不符兩造基於夫妻關係所共識之金錢處理模式,而夫妻間就金錢處理縱係由一方擔任主要金錢管理,乃彼等間因夫妻間共營生活基於家庭成員互信之事實而為,二人間並無成立委任關係之法效意思可言,自難僅憑上訴人以系爭帳戶歸由被上訴人管理之事實,遽謂被上訴人允諾為上訴人處理事務認兩造間成立民事上之委任關係。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交帳戶予被上訴人保管,係委託被上訴人作為收受碧峯企業商業上貨款、代收他人向上訴人借款之還款使用,並委託被上訴人依其指示花用帳戶內款項,從事支付貨款、員工薪資等商業行為,及供作家庭必要支出及支應上訴人個人花費之用,兩造間就此範圍成立委任關係云云。
惟上訴人陳稱:自89年創業起,交帳戶予被上訴人保管,至105 年7 月間被上訴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訴請裁判離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上訴人才於105 年10月20日調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審訴卷第9 至10頁),則上訴人自89年創業之始,即將帳戶歸由被上訴人管理,長達16年期間,未曾對帳戶款項查閱,且從未過問金錢之去向,亦未限制被上訴人對帳戶之使用管理,迄至兩造關係生變,始進行追究就該帳戶及被上訴人帳戶之流用情形,然系爭帳戶之收支情形,攸關碧峯企業之經營狀況及上訴人自身資力,衡諸事理上訴人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縱須由被上訴人協助財務事宜,本身不可能全無所知悉之情。
又兩造係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擔任主要金錢管理者,其管理帳戶,既係經上訴人同意用以支應上訴人經商支出、供做家庭使用,性質與民法上之委任有別,本於夫妻類似合夥之精神,應認係由被上訴人就家庭經營為管理所為方法,要不能認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帳戶係與上訴人有成立委任關係之約定。
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日後系爭帳戶內金錢應如何返還予上訴人或兩造間有何具體委任關係存在,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情為真實。
矧若有結餘,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視其係在夫或妻一方之財產名下,納入剩餘財產進行分配,此即民法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精神,上訴人主張為委任關係,自非可取。
又家庭生活費用乃維持圓滿婚姻共同生活基本需求之一,不因夫妻婚後採用何種夫妻財產制而有不同,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在婚姻之普通效力節增設第1003條之1 規定,俾各種夫妻財產制得一體適用,而將原規定於在夫妻財產制節之第1026條(聯合財產制)、第1037條(共同財產制)及第1048條(分別財產制),均配合刪除之,故上訴人主張家庭生活費用在聯合財產制並不適用云云,自非的論。
㈢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帳戶內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作為私人花費,如購買基金、股票進行個人投資,逾越委任權限等語,據為主張。
然被上訴人以系爭帳戶收受碧峯企業商業上貨款或收受他人返還上訴人之相關借款款項後,倘用於支應上訴人經商或兩造家庭支出,金錢自會因而減少或用罄,如有剩餘,應另循剩餘財產分配制度處理,業如前述,此與委任契約於契約終止時,委任人得請求受任人交付因委任取得之金錢,並不相同,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自系爭帳戶轉存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資金,均屬被上訴人受任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金錢,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並未就兩造共營家庭之費用運用方式,是否約定不允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投資作為家庭財務規劃支出之事實舉證證明,是縱被上訴人花用上開金錢以自己名義投資乙事為真,仍不足推認兩造間存有民法第528條所指之委任契約存在。
是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其依民法5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款項中之5,000,000 元,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00,000 元,是否有據?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上訴人主張其基於委任契約交付帳戶內款項予被上訴人代為受領,被上訴人應依給付型不當得利返還款項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
查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受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基於兩造間夫妻關係之金錢管理,由擔任主要金錢管理者之被上訴人將之用以支應商業及家庭支出,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並不因兩造嗣後關係交惡,而溯及變更為無法律上原因。
是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所受領之款項,要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有別,上訴人執此主張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碧峯企業帳戶內之款│存匯入被告名下帳│備註 │
│ │ │項(新臺幣) │戶 │ │
├──┼───────┼─────────┼────────┼─────────┤
│ 1 │93年2月6日至 │支票總計21,966,836│被告高銀帳戶 │見起訴狀附表1(審 │
│ │104年1月5日 │元 │ │訴卷第16-19頁) │
├──┼───────┼─────────┼────────┼─────────┤
│ 2 │93年2月6日至 │總計21,388,716元(│被告高銀帳戶 │見起訴狀附表2(審 │
│ │104年4月7日 │相對帳戶名稱包括:│ │訴卷第20-21頁) │
│ │ │張正來、郭志豊、蔡│ │ │
│ │ │昀蓉、王耀賢、周育│ │ │
│ │ │德、邱英桀、蘇美蓮│ │ │
│ │ │、洪千雲、陳俞儒、│ │ │
│ │ │高進成、高宗南、張│ │ │
│ │ │福全、楊世全、劉春│ │ │
│ │ │芳、蕭學展、許國雄│ │ │
│ │ │、宏昌重機械、王彥│ │ │
│ │ │翔等) │ │ │
├──┼───────┼─────────┼────────┼─────────┤
│ 3 │93年2月6日至 │支票總計1,376,100 │被告郵局帳戶 │見起訴狀附表3(審 │
│ │100年6月8日 │元 │ │訴卷第22頁) │
├──┼───────┼─────────┼────────┼─────────┤
│ 4 │97年4月25日 │1,550,000元(相對 │被告郵局帳戶 │見起訴狀附表4(審 │
│ │ │帳戶名稱:戴秀琴)│ │訴卷第23頁) │
├──┼───────┼─────────┼────────┼─────────┤
│ 5 │95年3月13日至 │總計32,666,326元(│被告兆豐帳戶 │見起訴狀附表5(審 │
│ │98年9月16日 │相對帳戶名稱包括:│ │訴卷第24頁) │
│ │ │黃朝祥、郭志豊、莊│ │ │
│ │ │金標、郭雪惠、許春│ │ │
│ │ │陽、黃世敏、劉戴金│ │ │
│ │ │敏、陳瀅如等) │ │ │
├──┼───────┼─────────┼────────┼─────────┤
│ 6 │96年9月13日 │支票299,400元 │被告星展帳戶 │見起訴狀附表6(審 │
│ │ │ │ │訴卷第25頁) │
├──┼───────┼─────────┼────────┼─────────┤
│ 7 │96年8月13日 │支票200,000元 │被告國泰帳戶 │見起訴狀附表7(審 │
│ │ │ │ │訴卷第26頁) │
├──┼───────┼─────────┼────────┼─────────┤
│ 8 │97年10月16日、│959,200元(相對帳 │被告國泰帳戶 │見起訴狀附表8(審 │
│ │100年3月8日 │戶名稱:許春陽)、│ │訴卷第27頁) │
│ │ │508,000元(相對帳 │ │ │
│ │ │戶名稱:花旗銀行)│ │ │
│ │ │,總計1,467,200元 │ │ │
├──┼───────┼─────────┼────────┼─────────┤
│ 9 │94年8月30日至 │總計5,383,789元( │被告富邦帳戶 │見起訴狀附表9(審 │
│ │104年7月12日 │相對帳戶名稱包括:│ │訴卷第28頁) │
│ │ │許耀文、史長芳、許│ │ │
│ │ │春陽、鄭素華、郭献│ │ │
│ │ │、陳宥愷等) │ │ │
├──┴───────┼─────────┼────────┴─────────┤
│ │合計86,298,367元 │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匯出帳戶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
├──┼───────┼─────────┼────────┼─────────┤
│ 1 │101年2月16日 │原告國泰帳戶 │500,000元 │被告高銀帳戶 │
├──┼───────┼─────────┼────────┼─────────┤
│ 2 │101年2月16日 │原告國泰帳戶 │1,80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
├──┼───────┼─────────┼────────┼─────────┤
│ 3 │102年7月26日 │原告國泰帳戶 │460,000元 │被告高銀帳戶 │
├──┼───────┼─────────┼────────┼─────────┤
│ 4 │103年11月6日 │原告國泰帳戶 │270,000元 │被告高銀帳戶 │
├──┼───────┼─────────┼────────┼─────────┤
│ 5 │105年10月27日 │碧峯企業帳戶 │131,112元 │被告高銀帳戶 │
├──┴───────┴─────────┼────────┼─────────┤
│ │合計3,161,112元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