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上,82,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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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庭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玉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許美雪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水聰律師
廖柏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107 年購置救災裝備消防衣帽鞋158 套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雙方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消防衣帽鞋158 套,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90 萬元。

嗣上訴人依約交付後,遭被上訴人以消防衣褲(下稱系爭衣褲)驗收不合格為由,解除系爭衣褲部分契約。

惟系爭衣褲經被上訴人2 次抽驗結果,其中輻射熱防護性之數據,雖略遜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消防衣褲布料各層品質規格書(下稱系爭規格書)之內容,然仍遠優於被上訴人歷年需求規格要求,並無安全疑慮,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解除系爭衣褲部分契約,於法未合。

又系爭衣褲係特別為系爭採購案所客製,無法轉售,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衣褲部分契約,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害,且被上訴人於103 年至106 年間辦理消防衣褲採購案,均發生與系爭採購案類似之情形,被上訴人均以減價收受方式處理,現在獨就系爭採購案為解約處理,被上訴人顯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違反民法第359條規定,顯失公平。

至系爭契約之減價收受條款雖經刪除,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仍得採行減價收受之方式辦理,被上訴人自應以減價方式辦理,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

此外,上訴人據以投標之熱傳導檢測數據與驗收後實際測得數據不符,係肇因於原廠陳報予上訴人之數據錯誤所致,實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以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事故,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得變更原解除部分契約之法律效果為減少價金。

故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59條規定、政府採購法72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衣褲部分契約於法不合,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減價收受系爭衣褲。

又系爭衣褲金額為3,491,800 元,被上訴人如減價收受系爭衣褲,減價金額為219,579 元,違約金則為329,369 元,合計應扣除548,948 元,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2,942,852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及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42,852元,及自108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消防衣褲攸關消防人員生命安全之保障,鑑於以往採購契約因未刪除減價收受條款,致被上訴人一再減價收受不合約定之消防衣褲,為避免廠商一再以高標準投標,卻於履約時交付不合約定之消防衣褲後,再行要求被上訴人減價收受,系爭採購案於評選時及決標前,被上訴人即再三強調不採取減價收受方式辦理,系爭採購案規格文件並載明系爭採購案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之規定要求辦理減價(扣款)驗收,系爭契約中第4條第1項減價收受條款亦經刪除,足見兩造已有約定系爭採購案不採取減價收受之方式辦理。

又系爭採購案經抽樣初驗、複驗結果,系爭衣褲輻射熱防護性檢測數據不符上訴人投標時所提系爭規格書之數據,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衣褲顯然不具約定之品質且情節重大,嚴重影響消防人員安全,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解除系爭衣褲部分契約。

上訴人請求以減價方式收受系爭衣褲,並給付該部分價金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42,852 元,及自108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

兩造於107 年3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消防衣帽鞋158 套,總價金790 萬元。

其中系爭衣褲部分之契約價金為3,491,800 元。

㈡系爭標案採購規格文件,關於消防衣褲抽驗部分規定:第一次抽驗不符合或未達廠商所提系爭規格書數據,被上訴人不予減價收受。

第二次抽驗結果仍不符合或未達廠商所提系爭規格書數據,被上訴人不予減價收受,不符合之消防衣褲全數退貨。

㈢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減價收受條款,業經兩造於簽訂契約前刪除。

㈣系爭規格書關於「布料綜合性功能測試數據」部分,其中6.3 輻射熱防護性檢驗數據(RHTI24-12 )需大於或等於8 。

嗣系爭衣褲經抽驗委由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綜所)試驗結果,輻射熱防護性RHTI24-RHTI12 數據為7.4 ,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改正,於108 年3 月4 日委由紡綜所由德國Hohenstein實驗室測試,輻射熱防護性RHTI24-RHTI12 數據為6.2 。

㈤被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4日以屏消行字第10830671100 號函文解除系爭衣褲部分契約。

㈥被上訴人如減價收受系爭衣褲,依被上訴人106 年度標案之算法,減價金額為219,579 元,違約金則為329,369 元,合計應扣除548,948 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衣褲有瑕疵為由,解除系爭衣褲部分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減價收受系爭衣褲,並給付該部分價金,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因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兩造遂於107 年3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消防衣帽鞋158 套,總價金790 萬元;

其中系爭衣褲部分之契約價金為3,491,800 元。

又系爭規格書關於「布料綜合性功能測試數據」部分,其中6.3 輻射熱防護性檢驗數據(RHTI24-12)需大於或等於8 。

又系爭衣褲經抽驗委由紡綜所試驗結果,輻射熱防護性RHTI24-RHTI12 數據為7.4 ,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改正後,於108 年3 月4 日再委由紡綜所由德國Hohenstein實驗室測試,輻射熱防護性RHTI24-RHTI12 數據為6.2 ,不符上訴人所提系爭規格書之數據8 ,被訴人遂於108 年4 月24日以系爭衣褲驗收不符系爭規格書為由,解除系爭衣褲部分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 頁至第237 頁),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採購案規格文件、系爭規格書、紡綜所107 年11月30日試驗報告(報告編號:TBG7J185)、108 年3 月28日試驗報告(報告編號:TBG8C008)、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一批交貨(部分)驗收記錄、系爭採購案第一次交貨驗收審查表、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複驗(第一批紀錄),及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8 年4 月24日屏消行字第108306711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25 頁、第151 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衣褲仍遠優於被上訴人歷年需求規格要求,並無安全疑慮,本件不符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情節重大之要件,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衣褲部分契約,於法未合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約定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投標、決標等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暨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與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均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有上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則系爭採購案規格文件與上訴人於投標時所提出之系爭規格書上載系爭消防衣褲之各項性能,自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且系爭衣褲並需具備上訴人於系爭規格書所承諾具備之各項性能,自無疑義。

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3款約定:廠商履約有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系爭採購案規格文件於肆、備註、三、其他規定:㈤部分驗收規定:1 (2 )「第二次抽驗結果仍不符合或未達廠商所提列消防衣褲布料各層品質規格書數據,依下列事項辦理:不符合或未達廠商所提列消防衣褲布料各層品質規格書數據,本局不予減價收受,不符合之消防衣褲全數退貨」、3 「消防衣、消防褲及其他各項裝備,經查驗若不符本局要求且在限期內無法改善、拆除、重做或換貨時,本案就不符部分退貨,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之規定要求辦理減價(扣款)驗收」等節,有上開系爭契約及系爭採購案規格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76頁)。

而系爭衣褲經2 次抽驗結果,關於輻射熱防護性部分,均不符合上訴人所提系爭規格書之數據,其中第1 次檢驗數據與上訴人於系爭規格書所承諾具備之數據差距為0.6 (計算式:8-7.4=0.6 ),第2 次檢驗數據差距為1.8 (計算式:8-6.2=1.8 )等情,業如前述,亦即系爭衣褲之幅射熱防護數據第1 次檢驗結果與上訴人承諾具備之數據差距達到7.5 %(計算式:0.6 ÷8 ×%=7.5%),第2 次差距則達到22.5%(1.8 ÷8 ×%=22.5 %),差距2 次平均為15%,足見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衣褲,關於輻射熱防護部分,不具備系爭規格書上載之性能,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

又系爭衣褲係作為消防人員於火場充斥輻射熱之高溫惡劣環境下,執行消防勤務之重要設備,輻射熱防護性能充足與否,對消防人員於執行消防勤務時之安全防護至為重要,且系爭採購案規格書亦載明系爭衣褲未達上訴人所提系爭規格書之數據時,被上訴人將不予減價收受並全數退貨,兩造復就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減價收受條款,業經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刪除乙節,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 頁),堪認系爭衣褲是否具備約定之品質,屬系爭契約重要事項,且兩造已明文約定一旦系爭衣褲不具備約定之品質時,被上訴人不予減價收受。

乃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衣褲,關於輻射熱防護部分,竟不足其於系爭規格書所承諾具備之數據差距平均達15%,自堪認系爭衣褲之瑕疵,已達情節重大。

至系爭衣褲關於輻射熱防護之檢驗數據優於被上訴人往年之需求規格乙節,與現今系爭採購案兩造所定系爭契約之約定無涉,並無從執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故被上訴人以系爭衣褲不具約定之品質且情節重大,嚴重影響消防人員安全,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解除系爭衣褲部分契約,即有所據。

上訴人主張本件不符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情節重大之要件,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衣褲部分契約於法未合等云云,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仍得採行減價收受之方式辦理,被上訴人自應以減價方式辦理,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第2款約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1 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2項則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無論上開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抑或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均係賦予採購機關即被上訴人得選擇減價收受之權利,而非強制被上訴人必需減價收受不符約定品質之系爭衣褲。

況兩造於系爭採購案規格書已明文約定上訴人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之規定要求辦理減價(扣款)驗收,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減價收受條款,復經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刪除等節,業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而不得咨意逕自單方變更或解釋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約定。

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應以減價方式收受系爭衣褲,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云云,難認有據。

㈣按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固為民法第359條規定,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

本件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衣褲係特別為系爭採購案所客製,無法轉售,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衣褲部分契約,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害,且被上訴人於103 年至106 年間辦理消防衣褲採購案,均發生與系爭採購案類似之情形,被上訴人均以減價收受方式處理,現在獨就系爭採購案為解約處理,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違反民法第359條規定,顯失公平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系爭衣褲係作為消防人員於火場充斥輻射熱之高溫惡劣環境下,執行消防勤務之重要設備,輻射熱防護性能充足與否,對消防人員於執行消防勤務時之安全防護至為重要,惟系爭衣褲不具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情節重大,且兩造於系爭採購案規格書已明文約定上訴人不得要求辦理減價驗收,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減價收受條款,亦經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刪除等節,業已詳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顯於系爭採購案投標前暨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均已明知並預見倘所交付之系爭衣褲不具備系爭規格書上載之性能即不符約定之品質時,被上訴人勢將之全數退貨並解除該部分契約。

詎上訴人仍交付不符約定品質之系爭衣褲予被上訴人,致遭被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4日以系爭衣褲驗收不符系爭規格書為由,解除系爭衣褲部分契約,上訴人無法將系爭衣褲轉售之損失,自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

況消防人員於穿著不具備系爭規格書上載性能之系爭衣褲執行消防勤務,所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傷害,與上訴人無法將系爭衣褲轉售之損失相較,顯更具保護之利益。

故被上訴人以系爭衣褲不具約定之品質且情節重大,嚴重影響消防人員安全為由,明文於系爭契約約定不採以往慣用之減價之方式辦理驗收,並解除系爭衣褲部分契約,自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衣褲部分契約,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云云,自無足採。

㈤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再主張其據以投標之熱傳導檢測數據與驗收後實際測得數據不符,係肇因於原廠陳報予上訴人之數據錯誤所致,實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以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事故,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得變更原解除部分契約之法律效果為減少價金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上訴人為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於投標前本應自行確認擬提供之消防衣褲實際性能後再據以投標,此為上訴人之先契約義務,系爭衣褲不符兩造約定之品質之原因,縱有如上訴人前揭所述,係原廠陳報予上訴人之數據錯誤所致,亦係因上訴人於投標暨簽訂系爭契約前未盡查證之責所致,自與上開條文需系爭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之構成要件不符。

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變更原解除部分契約之法律效果為減少價金等云云,難認有憑。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衣褲部分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以減價方式收受系爭衣褲,並給付該部分價金,並無所據。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及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42,852 元,及自108 年12月26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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