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上,89,2020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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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嚴蝶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玉桂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即被告對其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0/3370)即其上同區段1529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因系爭房地價額為2,635,13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96,714元/㎡×337㎡×240/3370)+(課稅現值282,500元+31,500元)=2,635,136元,詳見審訴卷第15至17、22至24頁】,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00萬元,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即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635,13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0,704元。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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