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33號
再審原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陳筱文律師
再審被告 六號綠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
林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5日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前以:㈠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53 號確定判決(下稱353 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為系爭建物(即高雄市○○區○○街00號地下一樓建物暨共用部分即建民段863 號建物)所有人及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大樓管理委員會於80年成立後,兩造即約定系爭建物毋庸繳納管理費及維護費,雖經再審被告否認,然業經原審法院98年度簡上字卷第323 號確定判決(下稱323 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起造時即將預供游泳池使用之蓄水池所占公共設施比例之面積,均攤算入再審原告持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中,且游泳池等部分公共設施,再審原告有約定專用權,係再審原告將專用部分提供給再審被告及系爭社區使用,已發生爭點效,353 號確定判決罔顧此事實而為相反之認定,違反爭點效原則;
系爭建物既充作公設使用,再審被告亦未催繳系爭建物管理費,基於使用者付費之法理,再審原告不需為系爭建物繳納管理費,353 號確定判決猶謂再審被告已無免除系爭建物管理費及維護費,不僅違反兩造之約定而違反誠信原則,更違反公平原則;
再審被告同意免除再審原告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到達再審被告,即生免除之效力,無庸經再審被告研定細則並公佈,353 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免除之意思,已違背民法第343條債之免除之規定;
353 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提出再審被告依規約擬具之相關細則,證明系爭建物管理費、維護費已獲免除,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已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公平原則;
353 號確定判決未探求兩造於80年間約定再審原告不需繳納管理費及維護費之真意,違反民法第98條之規定及經驗法則;
353 號確定判決逕憑再審被告一面之詞,即謂先前約定已不存在,顯然違反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
系爭建物目前仍由再審被告即系爭社區使用中,管理費應由再審被告負擔,353 號確定判決仍命再審原告應負擔管理費,顯然與民法第469條之規定相違;
再審被告迄今30年期間,均未研定細則並公佈,致353 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未合法免除再審原告管理費之債務,再審被告即係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阻止免除管理費繳納義務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再審被告之免除已生效力,353 號確定判決未慮及此,仍謂再審被告未免除再審原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顯然與民法第99條、第101條規定不符,且亦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21條等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㈡353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㈢再證5即相對人109 年3 月23日(109 )六號綠洲管字第109032301 號函,係管理費債務之免除毋庸經再審被告研定細則並公佈即生效力之明證,353 號確定判決就此證物未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㈣353 號確定判決未審酌規約第7條第2項就管理委員會之產生方式及系爭建物並非歸屬1-10任一梯區,亦未審酌規約第12條第1項空戶優惠減收管理費之規定,而未依空戶計收再審原告管理費,逕准再審被告以每坪30元計算管理費,金額相差半數以上,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故而對35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109 年度再易字第15號受理。
二、經查,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下稱15號定判決)以:㈠依再審原告所指係認為「系爭建物業經再審被告免除繳納管理費及維護費之義務,而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認定有誤」,亦即再審原告係對353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被告自始未合法免除再審原告繳納系爭建物管理費及維護費義務之事實,再為爭執,然此係屬事實認定範疇,要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353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再審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規約有繳納管理費及維護費之義務」,而323 號確定判決,所審理「再審原告以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訴請再審被告給付金錢有無理由」,兩者所為審理並無關聯,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違反爭點效及誠信原則之情,自非可取;
353 號確定判決依規約認定再審原告負有繳納管理費及維護費之義務,若再審原告欲主張依已遭再審被告免除該項義務,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證明,353 號確定判決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353 號確定判決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亦非可取。
至於民法第98條、民法第153條、民法第469條第1項、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1條等規定,皆非兩造在本件判決中爭執之所在,再審被告執謂353 號確定判決違反各該規定云云,非但係屬再審原告於該判決確定後所提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有間。
又353 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自88年5 月起無予免除再審原告系爭建物管理費及維護費之意思,未曾認定再審被告有免除再審原告103 年8 月起至107 年月止管理費及維護費之繳納義務,再審原告稱353 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343條規定,顯屬無據;
法院本得依所得之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再審原告以個人主觀之詞,泛言353 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非但未揭示其所指之該經驗法則之旨趣,亦未敘明判決如何違反該旨趣,此亦非屬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此主張353 號確定判決違反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云云,作為再審理由,自非可取,是而再審原告以353 號確定判決理由內之說明,與323 號確定判決理由有違,違反爭點效及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及公平原則、違反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469條、第343條、第99條、第101條規定及經驗法則、誠信及公平原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21條等情,並據為提起再審之訴,顯然不合法律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所提書狀內容,皆未有指出353 號確定判決究有何認定再審被告請求為無理由,但卻在主文諭知再審被告勝訴之情形,是而再審原告空泛指稱353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自屬無稽。
㈢再審原告所提再證5 ,其內容至多係在證明再審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按:非系爭建物)於106 、107 及90年之繳費情況,而353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者,乃再審原告之系爭建物應繳納管理費及維護費,且再審被告並無免除該項義務,再審原告以與此無關之其他另間建物之繳費情況據為主張系爭建物有遭免除繳納管理費用,自與待證事實無涉,且姑勿論縱斟酌該項證據後,再審原告無從受更有利之判決,況該項證物既係用以證明再審原告其他建物(即建安街58號1 樓)管理費之繳納情況,再審原告於353 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當可提出,而無不能檢出或命再審被告提出之情,且該證據既係證明再審被告其他建物繳納管理費之數額,再審原告主觀上當無不知該證據可作為證物之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
㈣規約第7條所訂管理委員會之產生方式,及再審原告系爭建物(建安街62號地下1 樓),究係歸屬何一梯區,核與該建物是否應繳納再審被告所請求之管理費無涉。
353 號確定判決係按規約,依卷證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所認再審原告依約有繳納管理費、維護費之義務,並無再審原告所稱353 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規約之情。
再審原告另指規約第12條第1項有明文空戶優惠減收管理費之規定,系爭62號地下1 樓係空戶而未使用,353 號確定判決未斟酌及此,惟再審原告在審理中係以其不負繳納管理義務為抗辯,從無就其僅應繳納半數管理費為辯(即其是否僅應繳交半數管理費,並非爭執而應為審理之範圍),乃其於確定後,執此為再審事由,自與法不合。
因認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確定。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定有明文。
此係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而所設之限制(同法立法說明參看)。
再審原告對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非以:㈠353 號確定判決違反爭點效原則、誠信原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適用,亦違反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469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21條等規定,詎15號確定判決認定353 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上開原則及規定之適用,且認定再審原告所指係對353 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範疇,再為爭執,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15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然有錯誤適用爭點效理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不適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㈡15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有免除再審原告系爭建物管理費及維護費之債務,竟仍為再審原告應支付系爭建物管理費之不利認定,其判決理由已然矛盾,15號確定判決猶謂此非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其認定顯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㈢再證5 係在證明管理費之優惠毋庸經管理委員研訂細則即生效力,15號確定判決就此證物認事用法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㈣規約第7條公共事務參與、第12條空戶優惠,均未見於353 號確定判決理由中有所交代,顯未就規約加以斟酌,15號確定判決仍謂有斟酌規約云云,其認定事實顯與證據不符,具備再審理由等情為其論據,核屬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駁回再審之訴之15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
四、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其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正。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
本件再審原告除前開所指之外,其餘僅泛言15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其說明對於353 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難謂已合法表明此部分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