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抗,173,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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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告人 蘇榮祥
相對人 黃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09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指略以:抗告人前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並經原審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判決(下稱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33,000 元,及其中633,000 元自107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相對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兩造於109 年4 月8 日晚間,在相對人事務所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及系爭協議書),相對人復以打字完成民事撤回訴訟狀(下稱系爭撤回狀)後,載送抗告人至本院遞狀。

惟抗告人嗣後方發現系爭撤回狀係用於撤回本件訴訟,而非撤回相對人之上訴,且相對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抗告人係遭相對人詐欺,自得請求原審核發原判決確定證明書。

詎原審竟拒絕發給,抗告人聲明異議亦遭駁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前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並經原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33,000 元,及其中633,000 元自107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相對人提起上訴後,抗告人於109 年4 月8 日在系爭撤回狀簽名捺印,提出系爭撤回狀向本院撤回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1309號訴訟(下稱本件訴訟)等節,有系爭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81號卷第39頁)。

抗告人雖於109 年4 月13日到庭主張:109 年4 月8 日相對人邀我去他辦公室談,相對人說不要告他,我們寫協議書,相對人說每個月25日給我3 萬元一直到年底,年底之後的錢再講,我就說那先寫,過1 、2 天要先匯款3 萬元給我,相對人說好,但卻沒有匯錢給我,我一直想撤回協議都沒辦法撤回協議等語,惟經承審法官說明撤回訴訟之法律效果後,抗告人已不再爭執等節,有該案109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81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3頁),足認抗告人確係因相對人已和其簽立系爭協議書,方同意撤回對相對人之起訴,抗告人並於系爭撤回狀簽名捺印,提出系爭撤回狀向本院撤回本件訴訟,抗告人亦知悉系爭撤回狀係用於撤回本件訴訟,而非用於相對人撤回上訴之用。

蓋倘系爭撤回狀係用相對人撤回上訴之用,自無需抗告人於其上所載撤回訴訟處簽名捺指印。

抗告人主張其嗣後方發現系爭撤回狀係用於撤回本件訴訟,而非撤回相對人之上訴等云云,尚不足採。

本件訴訟既經抗告人撤回,依首開規定,即視同未起訴,原審自無從核發原判決確定證明書。

至相對人未履行爭協議部分,係抗告人撤回本件訴訟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抗告人自可依法另行主張其權利,併予敘明。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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