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抗,178,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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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魚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湘寧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袁楚葳之抵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袁楚葳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9 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但系爭房地早於查封前即為抗告人合法承租使用迄今,抗告人承租期間自行出資興建同區段116 建號建物(下稱116號建物),並耗資約新臺幣800 萬元裝修系爭房地內之衛浴、門窗、廚具、壁飾、管路等設施(下合稱系爭設施),執行法院應鑑定系爭設施之價值,並於拍賣公告中註明抗告人願就系爭設施併付拍賣,但系爭設施所拍得之價金應轉交抗告人,否則抗告人將拆除系爭設施。

又116 號建物之第一層,面積約60.48 平方公尺,目前僅暫時作為車庫使用,有獨立出入口,並另有獨立之樓梯與二樓增建之露台相通,無須經由系爭房屋之出口及樓梯,構造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是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獨立之116 號建物,依民法第426條之2 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

執行法院自應先通知抗告人優先購買系爭房地,否則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對抗告人無效,詎執行法院未將系爭設施併付拍賣,且未通知抗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竟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以維抗告人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91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及116號建物,業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拍定,執行法院並於同年3月1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等情,已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明無誤。

抗告人雖稱系爭設施為其出資設置,願將系爭設施鑑價併付拍賣,並將系爭設施所拍得價金發還抗告人,及其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並出資興建116號建物有優先購買權,執行法院未通知其行使優先購買權,於法不合等語。

然查:㈠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得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執行名義之客觀範圍,關係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為強執執行程序應行調查事項,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惟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合先敘明。

㈡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民法第811條及第8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縱認抗告人所指之系爭設施為其出資裝潢,但觀其內容乃衛浴、門窗、壁飾及管路等物,既已經安裝於系爭房屋內,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如自系爭房屋分離,將減損其功能及價值、效用,依前開規定,系爭設施已成為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應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袁楚葳取得所有權,為抵押權及拍賣效力所及,故抗告人聲請將系爭設施鑑價後併付拍賣,並將拍定價金發還予抗告人,於法無據。

㈢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另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上開規定係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非土地承租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㈣第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等是。

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增建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

而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本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

除該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得為獨立之建築物,而非屬於抵押標的物之範圍外,苟增建部分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仍屬從物,應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縱增建部分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亦祇屬於附屬物。

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而無獨立之所有權,即應由原有建築物擴張其所有權,並因而擴張其抵押權之範圍。

因此,原有建築物之抵押權效力及於附屬建物,聲請登記時,雖未一併註明,要與抵押權之效力不生影響,且此附屬建物究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所建,抑於其後所建,在所不問。

㈤執行法院於106年8月7日查封系爭房地時,據在場自稱為抗告人員工者表示,系爭房地由抗告人承租,租期自106年5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嗣於108年1月15日執行法院履勘時,債務人不在場,據在場第三人張清玫表示其為抗告人員工,系爭房屋及116號建物為抗告人公司向債務人承租,並提出租約影本,其上記載抗告人承租範圍為「高雄市○○區○○○街000號一、二、三層全棟建物及陽台」(執行卷一第32頁)。

抗告人另於108年3月15日具狀陳報,其承租債務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及116號建物,租賃期間自106年5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計4年7個月,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執行卷一第113至118頁),執行法院再於108年12月2日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測量,債務人不在場,據在場之抗告人員工張清玫稱該址(鳥松區美勝六街116號)為抗告人承租營業,不清楚債務人是否居住該址;

勘驗結果為系爭房屋之1樓有增建,現況為車庫,車庫上方有一個位在2樓的露台,與1樓車庫有樓梯相通,且可由2樓房間進出該露台,該露台屬於增建,2樓室內梯前方有增建,2樓陽台後方亦有增建雨遮,3樓則無增建,4樓原登記突出物1層部分亦有增建,以上增建部分即116號建物範圍(1樓車庫、2樓露台、1樓車庫通往2樓露台之樓梯、2樓室內梯前方之增建、2樓陽台後方增建之雨遮及4樓增建等),司法事務官依前開現場履勘結果,認116號建物與系爭房屋為同一門牌,且自構造上觀察已無從與系爭房屋分離而具有經濟上獨立之使用價值,自亦無從認係獨立之不動產等情。

有執行法院查封、執行(勘測)筆錄、照片、函文及拍賣公告可參(執行卷一第30頁、第194至196頁,卷二第9至10頁、第51、60頁)。

據上可知,依執行法院形式調查結果,116號建物屬於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1樓車庫,2樓是露台,1樓車庫通往2樓露台的樓梯、2樓室內梯前方之增建、2樓陽台後方增建之雨遮及4樓突出物之增建,116號建物之使用方式、機能及功能與系爭房屋相互依存,其整體經濟目的乃輔助系爭房屋之使用,且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堪認應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

是依前開民法第811條規定,均由原建物築所有人即債務人袁楚葳取得該增建之116號建物所有權,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而抵押權支配範圍既與所有權相同,抵押權範圍亦隨之擴張及於附屬建物,抗告人無從取得116號建物之所有權。

且觀之抗告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可知,其乃系爭房地之承租人,而非承租系爭土地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者,是抗告人自非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並無從依上開規定行使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

是抗告人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地後,自行出資興建116號建物,可以116號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執行法院未通知其行使優先購買權,於法不合云云,顯屬無稽。

三、末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

而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

經查:本件執行標的已於109年2月19日拍定,拍定人並已領得執行法院所核發包含系爭房地及116建號在內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已如上述,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不動產拍賣程序即已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已不得再為聲明異議,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將系爭設施鑑價並由其行使優先購買權,均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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