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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C (姓名地址均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E (姓名地址均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聲 請 人 F (姓名地址均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相 對 人 洪詮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 年度上易字第295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C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聲請人F3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原法院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C10 萬元、聲請人F20 萬元,及均自民國108 年9 月18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聲請人C 、F 其餘請求。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相對人再給付聲請人C10 萬元、聲請人F10 萬元,並以其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C 為國小學生且無收入,聲請人C 、F 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是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係屬真實。
又綜觀聲請人所主張之理由及事證,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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