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上,117,2020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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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蕭鳳英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林祖豐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蕭鳳英起訴主張:兩造為舊識,因林祖豐向伊表示欲出售林祖豐所有而借用訴外人潘伯棟名義登記之○○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遂於民國105 年7 月間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議定要約書,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25 萬元,伊並應林祖豐之要求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林祖豐。

嗣林祖豐於105 年8 月間持其子所簽發面額100 萬元、票號FA0000000 、發票日為106 年8 月8 日之支票乙紙向伊借款,約定利息每月8,000 元,伊乃於105 年8 月8 日將100 萬元借款存入林祖豐配偶郭貴娟在臺灣銀行之帳戶,然林祖豐僅於105 年11月22日給付伊一次利息8,000 元,經催討後,林祖豐恐無力清償,造成其子債信不良,遂向伊表示欲將該開100 萬元借款轉作第二期價款,伊因而於106 年5 月24日向銀行撤回該紙支票之託收,是伊已給付200 萬元價金予林祖豐。

依要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林祖豐)承諾過戶日期為107 年6 月,此期間本物件仍暫時登記於潘伯棟名下,但應由乙方(蕭鳳英)自由使用」,惟簽約後,林祖豐不僅未將不動產交伊自由使用,亦未於107 年6 月間將不動產過戶予伊,伊曾於108 年4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祖豐,要求依約辦理過戶,然林祖豐迄未理會,林祖豐已給付遲延,伊自得解除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林祖豐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已解除,林祖豐受領200 萬元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此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命林祖豐應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林祖豐則以:系爭不動產係潘伯棟授權委託伊處理仲介、買賣、收受及給付價金等事務,伊於105 年10月2 日與蕭鳳英簽訂要約書,並已收訂金100 萬元,嗣於105 年11月25日應付頭期款80萬元時,因蕭鳳英表示不買了而片面毀約,依要約書第10條約定,伊自得沒收已付之訂金100 萬元。

另伊於105 年8 月5 日將其對訴外人謝茂盛、李錠坤之本票債權184 萬元讓與蕭鳳英,於106 年5 月24日代理配偶郭貴娟將對謝茂盛、李錠坤之本票債權164 萬元讓與蕭鳳英(下合稱系爭債權),上該債權合計348 萬元,為擔保伊會配合辦理上該債權讓與及強制執行等事宜,乃由伊交付前揭支票予蕭鳳英,伊已於105 年5 月8 日將原審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204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面額合計184 萬元之本票10紙交予蕭鳳英聲請對債務人謝茂盛為強制執行,且因訴外人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帝化工)未依執行命令將債務人謝茂盛之薪資交付原告,兩造復於106 年1 月19日同至法院聲請對南帝化工發支付命令,伊另於106 年5 月24日將原審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140號債權憑證、面額合計164 萬元之本票18紙交予蕭鳳英聲請對謝茂盛為強制執行,上該債權讓與及強制執行程序已辦理完畢,遂由伊取回系爭支票。

至於105 年11月22日匯款8,000 元予蕭鳳英,則係酒錢並非利息,蕭鳳英主張支票係伊向其借款所簽發云云,與事實不符,兩造更無將借款轉為第二期價款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林祖豐應給付蕭鳳英100 萬元,及自108 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蕭鳳英其餘之訴,並就蕭鳳英勝訴部分,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其餘假執行的聲請。

兩造均不服,各自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蕭鳳英請求判命林祖豐應再給付100 萬之本息,林祖豐請求改判駁回蕭鳳英在第一審勝訴部分之判決;

兩造並均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5 年間簽訂不動產買賣議定要約書,由蕭鳳英向林祖豐買受登記所有權人潘伯棟之系爭不動產,約定總價款為525 萬元,蕭鳳英於105 年10月2 日交付訂金100 萬元予林祖豐。

㈡林祖豐曾交付由其子林震龍所簽發,日期為106 年8 月8 日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予蕭鳳英(惟,兩造對交付支票之原因有爭執)。

㈢蕭鳳英有自林祖豐受讓對訴外人之348 萬元債權(惟,兩造對受讓該債權之原因有爭執)

五、本院判斷㈠兩造對於就訟爭不動產買賣,上訴人已交付100 萬元訂金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對於105 年8 月8 日將100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配偶帳戶之100 萬元之原因,兩造則有爭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嗣因被上訴人無力償還,兩造同意將之轉為第二期價金;

林祖豐則稱:該100 萬元係伊與其配偶將對謝茂盛、李錠坤之本票債權共計384 萬元讓與上訴人之對價,且因擔保會上訴人辦理強制執行事宜之履行,故而交付伊子簽發之支票為保證,嗣因已辦畢,故而取回支票等語。

㈡查,林祖豐將其對謝茂盛等二人之債權184 萬元讓與蕭鳳英及代理其配偶郭貴娟對謝茂盛等二人之本票債權164 萬元讓與蕭鳳英,業據提出不爭執真正之105 年8 月5 日、106 年5 月24日讓權讓契約書為證(原審法院審訴卷第103 、113頁)。

蕭鳳英雖謂其100 萬元及105 年8 月8 日即已交付,可見與106 年5 月24日之債權讓與契約無關云云。

惟郭貴娟係於105 年8 月12日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謝茂盛等2 人所簽發之18紙本票為裁定,嗣執裁定書聲請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有聲請裁定狀及法院核發之債憑證可稽(同上卷第151 至193 頁)蕭鳳英固於105 年8 月8 日已交付100 萬元,然據林祖豐辯陳,係因郭貴娟要讓與之債權尚在辦理執行名義中,遂應蕭鳳英要求提供該紙100 萬元支票作擔保,所以上揭債權才分兩次完成轉讓,迨完成移轉後,蕭鳳英已於106 年5 月24日將該擔保支票返還於伊等語。

核諸蕭鳳英並不爭執已將該紙支票返還予林祖豐,而蕭鳳英所言所交付之100 萬元是借款云云,非但無立據以實其說,且亦無其所稱兩造嗣合意將之轉為第二期價金之任何事證,蕭鳳英主張上該3 百餘萬元係林祖豐無償讓與,衡諸事理,自屬無稽。

徵諸該債權確已讓與完成,蕭鳳英亦聲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及蕭鳳英已將該紙支票返還予林祖豐等情,可認蕭鳳英主張該100 萬元係借款,非可信為真實,林祖豐抗辯100 萬元是讓與上揭債權之對價,則為可採。

至於蕭鳳英稱林祖豐於105 年11月22日曾給付其8,000 元,係給付訟爭100 萬元之利息云云,然為林祖豐所否認,辯陳係因飲酒墊付之款項。

蕭鳳英對於100 萬元之利息何以是月息8,000 元?以及100 萬元既係於105 年8 月8 日就已交付,何以到同年11月22日始給付利息一次?且金額僅8,000 元等情,始終未曾據其說明並舉證證明,其徒以林祖豐於105 年11月22日曾付其8,000 元,據而主張是借款之利息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其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云云,要非可信真實。

㈢蕭鳳英主張其於105 年7 月向林祖豐買受訟爭不動產,但林祖豐迄不交付、轉移該不動產,經伊限期催告,猶不給付,故而解除契約,請求林祖豐返還已付之價金;

林祖豐則辯陳因蕭鳳英未依約於105 年11月25日給付頭期款80萬元,並表示不願買而毀約,伊自得依契約第10條規定沒收已付之100萬元等語。

就此項爭點所爭執者,為兩造究有無約定「買受人應於105 年11月25日交付頭期款80萬元」?經查:⒈兩造所訂契約書一式二份,由兩造各執一紙。

林祖豐所提出之契約書第五點記載付款方式:「訂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已於105 年10月2 日收款(按:其後面有林祖豐簽名),與蕭鳳英起訴時所附契約書影本皆相符,惟第二行之「頭期款:新臺幣ˍˍˍ,已於ˍ年ˍ月ˍ日收款,簽收:ˍˍˍ」諸文字,蕭鳳英所提出之契約書(影本)日期是空白,而林祖豐所提之契約書,其上則記載105 年11月25日(審訴卷第21頁、89頁),林祖豐因此據而指稱兩造有約定於105 年11月25日應交付80萬元。

然為蕭鳳英所否認。

林祖豐雖指蕭鳳英所提出之契約書係影本,而非原本,故不足信云云。

惟核諸蕭鳳英提出之文書固為影本,但上該爭執之處,並無塗去文字之任何跡象,上該「頭期款:新臺幣捌拾萬元正,已於ˍ年ˍ月ˍ日收款,簽收○○○」之記載,僅係用以證明出售人於何時日收到款項,並非約定買受人應於何時交付期款,此觀諸該契約書全旨之記載甚為明確,蕭鳳英既無另再交付80萬元,故而其契約書並無「已於105 年11月25日收款,……」之記載,核屬當然且真實。

林祖豐所提出之契約書固有「『已』於105年11月25日收款……」之記載,然該記載並非表示兩造約定於該日應交付80萬元,已如前述,且契約書除蕭鳳英之簽名等係蕭鳳英所為者外,其餘文字是由林祖豐所書寫,業據林祖豐陳述明確,是而105 年11月25日既非蕭鳳英所書寫,則更難認兩造間有約定應於是日交付頭期款80萬元。

林祖豐主張蕭鳳英向其表示不買而毀約乙節,非但與事理有悖,且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是而林祖豐主張其依契約第10條約定,已沒收蕭鳳英已付價金100 萬元,自非有據。

⒉兩造所訂要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林祖豐)承諾過戶日期為107 年6 月,此期間本物件仍暫時登記於潘伯棟名下,但應由乙方(蕭鳳英)自由使用)」(審訴卷第21、89頁),林祖豐並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蕭鳳英,期間亦未將不動產交付蕭鳳英使用,經蕭鳳英於109 年4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一週內辦理過戶,否則即將解除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4 月8 日送達林祖豐(審訴卷第37至41頁),林祖豐迄未將該房地辦理移交或交付予蕭鳳英(按:訟爭房地於106 年5 月間即已另行出售並移轉予訴外人黃芯綺)。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 除契約分別定有明文。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林祖豐既未於期限內履行契約,蕭鳳英解除兩造所訂契約,請求林祖豐返還已付價金,於法有據。

而如前述,蕭鳳英已付價金為100 萬元,其另於105 年8 月8 日所付100 萬元並非借款,更無轉為價金之可言,是而其以買賣契約已解除,請求返還價金,在100 萬元範圍內,核屬有據。

六、綜上,蕭鳳英以買賣契約經解除,請求林祖豐返還價金,其請求在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原審因而判命林祖豐應給付蕭鳳英100 萬本息,駁回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不合。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蕭鳳英指林祖豐未曾擁有訟爭房地所有權,客觀上蕭鳳英自始不能取得訟爭房地云云。

惟,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不同,微論出賣人本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況且林祖豐係受登記為訟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潘伯棟授權為該不動產之買賣,有潘伯棟出具之授權書可稽(審訴卷第91頁),並經潘伯棟在蕭鳳英對林祖豐提告詐欺案之偵查中證陳無訛(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2347號卷第97至99頁),而兩造所訂之契約書第一行亦記載「出售代理人:林祖豐. . . . . 」,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有按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與第三人為委任行為,亦可透過受任人與委任人內部之關係,使與第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達到預期之效果而無自始不能之可言。

是本件無論林祖豐係以代理委任人名義或以自己之名義,與蕭鳳英為訟爭買賣,均無蕭鳳英所指不能之問題,蕭鳳英執此主張,要屬誤解。

至兩造其餘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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