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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蕭文豐
被上訴人 張銘全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6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其上同段2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 ○0 號1 至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出售與被上訴人,兩造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90 萬元,並約定買賣價金如未按期給付,遲延利息以每日萬分之2 即年息7.3%計算(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伊於同年7 月5日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僅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日期匯款給付買賣價金共3,389,000 元,尚有餘款1,511,000 元(計算式:4,900,000 元-3,389,000 元=1,511,000 元)未付。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如數付清買賣價金4,900,000 元,歷次給付買賣價金情形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4 款項,均經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款備忘錄期次1 至4 「收款人簽章欄」簽名、蓋章,確認收受。
而附表二編號5 ,即系爭買賣契約交款備忘錄期次5尾款1,400,000 元部分,伊亦於106 年7 月18日匯款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自承收受,是上訴人主張伊尚欠買賣價金未付,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 %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㈠兩造於106 年6 月13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總價4,900,000 元出售予被上訴人。
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 頁)。
㈡上訴人曾於107 年6 月14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99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仍有買賣價金尾款1,400,000 元尚未給付,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0頁)。
㈢被上訴人曾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日期,匯款各編號所示金額予上訴人,共計3,389,000 元。
有上訴人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資枓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 至10頁)。
㈣上訴人曾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款備忘錄1 至4 期次「收款人簽章欄」簽名、蓋章。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是否已付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如否,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為若干?茲敘述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點收買方所繳交之買賣價金,始於買賣契約賣方簽收欄簽名者為常態事實,未點收買賣價金即簽名者為變態事實,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 年6 月13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總價4,900,000 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且系爭房地所有權已於同年7 月5 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4至60頁)。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次買賣價金1,511,000 元未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款備忘錄第1 至4 期次,記載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日期、方式,給付各編號所示買賣價金予上訴人收受,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 頁反面)。
又上訴人不爭執其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款備忘錄第1 至4 期次之「收款人簽章欄」簽名、蓋章(見不爭執事項㈤、原審卷三第23頁、本院卷第75頁),再參酌上訴人對其於交款備忘錄簽名時,其上已有日期、給付方式及金額之記載,並無爭執,是以,上訴人既於交款備忘錄第1至4 期次收款人欄簽名及蓋章,且依交款備忘錄所載文義係表明如數收受各期次之買賣價金,則依前揭說明,即應推定上訴人已收受交款備忘錄1 至4 期次所記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買賣價金,共計3,500,000 元(計算式:1,000,000 元+400,000 元+400,000 元+1,200,000 元+200,000 元+300,000 元=3,500,000 元)。
⒉上訴人固主張:因被上訴人要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伊始應上訴人之要求,在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款備忘錄簽名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3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
然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所交付之買賣契約書,其買賣價金為5,900,000 元,上訴人亦僅於交款備忘錄第1 期次之收款人欄簽名、蓋章,交款備忘錄第2 至4 期次則均為空白等情,有臺灣銀行函復之貸款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87 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為4,900,000 元、上訴人已於交款備忘錄第1 至4 期次之收款人欄簽名、蓋章等內容,顯然不同,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未供被上訴人持以向銀行申辦貸款,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云云,即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屬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又上訴人關於交款備忘錄第3 期次記載「繳交日期106 年7月7 日、塗銷設定借款計120 萬元」等內容之緣由,乃自承:伊於105 年9 月及106 年5 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扣除必要費用後,被上訴人分別匯款648,000 元、445,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1 、2 金額)予伊,事後伊同意以1,200,000元清償上開2 筆借款,被上訴人則須塗銷此2 筆借款之抵押權,伊未另行償還被上訴人1,200,000 元,係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抵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被上訴人辯稱: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匯款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648,000 元、445,000 元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伊借款700,000 元、500,000 元。
嗣買賣契約成立後,兩造合意由上訴人以1,200,000 元清償上開2 筆借款,並自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扣除,伊則塗銷此2 筆借款之抵押權等語相符,復與交款備忘錄第3 期次金額欄記載「塗銷設定借款計120 萬元」之內容相吻合(見原審卷一第7 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所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648,000 元、445,000 元,兩造已合意作價1,200,000 元抵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交款備忘錄第3 期次。
至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3 之196,000 元,亦係用以抵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於106 年5 月31日匯予上訴人196,000 元,係為交付另筆借予上訴人之200,000 款項,該借款已另為清償而消滅等語。
而衡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充其量僅能認被上訴人曾於上開日期匯予上訴人196,000 元,且此款係在系爭買賣契約簽定前所匯,並無從證明該筆匯款業經兩造約定用以抵償系爭房地部分買賣價金,仍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是以,上訴人前揭所為主張舉證,並不足以推翻其已收受交款備忘錄第1 至4 期次買賣價金之事實。
㈢承前所述,依前開事證應認上訴人收受系爭買賣契約交款備忘錄第1 至4 期次買賣價金共3,500,000 元,而被上訴人另於106 年7 月18日匯款1,400,000 元予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上訴人之系爭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足證(原審卷一第10頁),亦堪予認定。
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買賣價金4,900,000 元予上訴人(計算式:3,500,000 元+1,400,000 元=4,900,000 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買賣價金1,511,000 元未付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1,000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 金額 │付款方式 │
├──┼──────┼────────┼────────┤
│1 │105.9.22 │648,000 元 │匯款 │
├──┼──────┼────────┼────────┤
│2 │106.5.08 │445,000元 │匯款 │
├──┼──────┼────────┼────────┤
│3 │106.5.31 │196,000元 │匯款 │
├──┼──────┼────────┼────────┤
│4 │106.6.30 │400,000元 │匯款 │
├──┼──────┼────────┼────────┤
│5 │106.7.10 │300,000元 │匯款 │
├──┼──────┼────────┼────────┤
│6 │106.7.18 │1,400,000元 │匯款 │
├──┴──────┴────────┴────────┤
│合計:3,389,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金額 │付款方式 │
├──┼──────┼────────┼────────┤
│1 │106.6.13 │1,000,000元 │現金 │
├──┼──────┼────────┼────────┤
│2 │106.6.30 │400,000元 │現金 │
│ │ ├────────┼────────┤
│ │ │400,000元 │匯款 │
├──┼──────┼────────┼────────┤
│3 │106.7.7 │1,200,000元 │以對上訴人之借款│
│ │ │ │債權抵償 │
├──┼──────┼────────┼────────┤
│4 │106.7.10 │200,000元 │現金 │
│ │ ├────────┼────────┤
│ │ │300,000元 │匯款 │
├──┼──────┼────────┼────────┤
│5 │106.7.18 │1,400,000元 │匯款 │
├──┴──────┴────────┴────────┤
│合計:4,9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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