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上,299,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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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柯錦德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第76期仁武區後港段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前與訴外人谷樹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下稱谷樹重劃公司)簽訂重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由谷樹重劃公司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谷樹重劃公司)承諾於重劃後分回百分之七十建築用地歸甲方( 即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總面積共為1184.33 平方公尺,依上開約定,重劃後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面積為829.031 平方公尺。

谷樹重劃公司係基於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章程之授權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既屬被上訴人章程授權事項,被上訴人召開之會員大會就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自不能與系爭契約之內容相抵觸,否則即屬決議違背章程規定,應屬無效。

詎被上訴人嗣後公告其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會議作成之決議,所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只有710.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決議),分配比例只有百分之六十,小於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百分之七十,上開分配結果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自屬違約,系爭土地分配之決議內容顯違反被上訴人章程,應屬無效。

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及被上訴人重劃會章程第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108 年3 月11日後港重字第1080277 號函主旨所載經高雄市政府核定高雄市第76期仁武區後港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之系爭土地,重劃後同區後港東段15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分配決議(即108 年2 月1 日會議所為決議)無效。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上訴人與谷樹重劃公司所簽訂,而非與被上訴人所簽定,被上訴人自不受拘束。

又谷樹重劃公司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未委任谷樹重劃公司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自辦市地重劃,被上訴人章程亦無授權谷樹重劃公司有就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代行之權利,且被上訴人章程第7條已明文規定,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為專屬會員大會之權責,並無對於重劃分配結果可授權他人代為行使之規定,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谷樹重劃公司係於被上訴人成立之前,欲就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重劃計劃範圍「高速公路左側道路為界,西以後港段農業用地為界,南以後港段293地號及12米計畫道路中線為界,北以綠帶為界,面積合計約8.7282公頃」之比較小區域範圍土地為重劃,但谷樹重劃公司所提計畫未經高雄市政府准許,致無法進行而結束,原重劃計劃已不復存在。

而高雄市政府因該區段為高雄市都市計畫「變更澄清湖特定區計畫」範圍,而就上開重劃計畫逕進行調整後,附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即俗稱整體開發區之方式),逕為變更調整重劃範圍為:「東以中山高速公路西側邊界為界,西以後港段農業區為界、南以後港段293地號及都市計畫12公尺道路中心線為界,北以公(滯)用地為界,重劃區總重劃面積計約9.3413公頃。」

之較大實施範圍重新重劃,被上訴人乃就此公告之範圍進行新的重劃計畫,與谷樹重劃公司之計畫無關,二者間並無任何關係,而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簽立新的契約,而僅係單純以同意參與重劃之地主身份參與重劃,而此新的重劃區域範圍及重劃計劃,就公共設施道路用地、綠地用地、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之比率均與谷樹重劃公司之重劃計畫不同,上訴人與谷樹重劃公司所簽定之系爭契約已無法執行,被上訴人自不受拘束。

後被上訴人依重劃計劃,就重劃土地應如何分配所作成之含上訴人分配土地面積為710.28平方公尺在內之系爭決議公告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分配面積及位置之異議,被上訴人業已依章程規定於108 年7 月9 日召開協調會,會中上訴人要求增加分配比例及選擇分配位置,關於增加分配比例部分,被上訴人於會中已有表示上訴人並無簽訂重劃契約,故依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計算,並詳列計算式,故上訴人受分配之面積並無錯誤。

至於上訴人所要求之分配位置,因違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前項原位次分配原則,礙難同意。

上訴人與谷樹重劃公司間之私法契約,實與被上訴人無涉,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土地分配之結果,亦不得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分配結果無效等語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土地總面積合計共1184.33平方公尺。

(二)上訴人前與谷樹重劃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於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谷樹重劃公司)承諾於重劃後分回百分之七十建築用地歸甲方(即上訴人)所有,…」等語。

依上開約定,以上訴人參與重劃之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184.33平方公尺計算,重劃後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829.031 平方公尺。

(三)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重劃後,上訴人所獲分配之土地面積為710.28平方公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授權谷樹重劃公司與其簽立,且嗣後谷樹重劃公司另與其重新簽署分配比例為67% 之新重劃契約(下稱第二契約)云云,並提出上開2份契約書及聲請傳訊證人即谷樹重劃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美月為證;

被上訴人就此均予否認,辯稱上訴人並未與谷樹重劃公司簽立第二契約,且其係委由訴外人高頡市地重劃有限公司進行重劃工作,並非谷樹重劃公司,上訴人與谷樹重劃公司間之任何約定,均無從拘束被上訴人等語。

經查:

(一)證人陳美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谷樹重劃公司有參與投資本件市地重劃事宜,當初公司專員有去找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但後來因高雄市政府要重新整合土地、提高公設比,致無法按照原約定比例分配,谷樹重劃公司有通知地主系爭契約因高雄市政府重新規劃而無效,後來公司重新擬定契約內容,由業務人員再與上訴人接洽,但也沒有簽成,好像是上訴人說要拿回去看、詳細瞭解,但後來並未將契約書簽名寄回,故未成立;

重劃分配結果係由被上訴人作最後決定,並沒有按照谷樹重劃公司與地主約定之比例,本件重劃最後被上訴人並未委託谷樹重劃公司辦理,且當初被上訴人成立時,上訴人亦未繳交重劃同意書,而係繳交「不同意重劃」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最終既未委由谷樹重劃公司進行辦理重劃事宜,證人陳美月與兩造尚無重大利害關係,應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是系爭契約已因高雄市政府重新規劃而終止,而上訴人嗣後復未將谷樹重劃公司重新擬定之第二契約(即分配比例67% )交回,應認上訴人與谷樹重劃公司間已無任何重劃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系爭契約云云,即屬無憑。

(二)另觀之系爭契約內容,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谷樹重劃公司係經被上訴人授權之事項,且被上訴人章程第7條已明定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係專屬被上訴人會員大會之權責等語,亦有被上訴人章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授權谷樹重劃公司與其簽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至上訴人另以陳美月之夫林宗德擔任谷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樹建設公司)之董事長,而該公司副總經理沈俊龍為被上訴人理事長,並有多名股東均為被上訴人之理事云云,且提出谷樹建設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被上訴人理監事名冊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然被上訴人與谷樹建設公司、谷樹重劃公司三者之法人格各自獨立,縱被上訴人之理事成員中有數人同為谷樹建設公司之股東,亦無從憑此遽認被谷樹建設公司或谷樹重劃公司之行為,即得對被上訴人產生效力。

本件上訴人與谷樹重劃公司間已無系爭契約存在,業如上述,且基於債之相對性,縱上訴人與谷樹重劃公司間存有其他重劃契約之約定,亦無從憑以拘束被上訴人,應屬至明,上訴人以系爭決議違反系爭契約,即屬違反被上訴人章程云云,自無可採。

再系爭決議乃經被上訴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以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及其章程之規定,於108 年2 月1 日召開會員大會表決通過乙節,有卷附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就系爭決議究有何違背被上訴人章程之事項,復未能具體指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被上訴人之章程而屬無效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與谷樹重劃公司間之系爭契約,與被上訴人無關,不得拘束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決議違反系爭契約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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