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上,76,2020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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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車中車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顏夙岑

上 訴 人 王俊傑
上 訴 人 陳世欽
上 訴 人 顏真妙
前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上訴人 籃月梅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

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下列先位聲明之請求部分有理由,備位聲明中亦部分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是被上訴人下述備位聲明中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自生移審效力而應由本院一併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配偶王評義(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歿)為上訴人車中車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中車公司)之股東,且於105 年11月11日以前為車中車公司之董事長。

車中車公司以於105 年11月5 日10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處所)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在議事錄上記載出席股東有三人即王評議與顏夙岑、王俊傑,主席為王評議,記錄為上訴人顏夙岑等情為由,而做成提前解任董、監事及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使上訴人顏夙岑、王俊傑、陳世欽當選董事,上訴人顏真妙當選監察人;

嗣於同日14時另在系爭處所再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由顏夙岑、王俊傑、陳世欽出席,並做成決議,選任顏夙岑為董事長。

惟王評義於105 年11月2 日發生騎車自摔之車禍事故,在105 年11月5 日6 時31分許至阮綜合醫院急診室就醫並住院治療,事實上不可能返回車中車公司召開及出席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顯未召開,縱有召開亦係非有召集權之人所召集,且出席股份總數亦不足,自不成立或無效。

復查,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既屬不成立或無效,則顏夙岑、王俊傑、陳世欽、顏真妙與車中車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即不存在。

顏夙岑既非車中車公司合法董事,依公司法第203條規定,其所召集之系爭董事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亦屬無效。

上訴人雖質疑伊並無確認利益,然上情涉及車中車公司現合法之董、監事為何,攸關公司營運,影響公司股東權益,而王評義過世後,伊為其合法繼承人之一,其遺產雖尚未分割,惟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規定,伊得繼承王評義所持有之車中車公司股份,故伊於繼承開始後即屬車中車公司之股東,就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車中車公司於105 年11月5 日在系爭處所所為系爭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

⒉確認車中車公司與顏夙岑、王俊傑、陳世欽、顏真妙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⒊確認車中車公司與顏真妙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之監察人關係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車中車公司於105 年11月5 日在系爭處所所為系爭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均無效;

⒉確認車中車公司與顏夙岑、王俊傑、陳世欽、顏真妙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⒊確認車中車公司與顏真妙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之監察人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均以:被上訴人並非車中車公司股東,王評義於106 年1 月26日死亡但其遺產分割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未必取得車中車公司之股份,自未確定為車中車公司之股東,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縱認被上訴人得提起本件訴訟,然車中車公司由具有召集權之王評義召開系爭股東會,僅因委由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會議紀錄而誤載開會日期,並無礙於開會之事實,實際出席股東為王評議與顏夙岑、王俊傑三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達4,200 股,已逾公司法第174條所規定之1 /2 股份數,系爭股東會所做成提前解任董、監事及改選董、監事等決議已成立生效,是顏夙岑、王俊傑、陳世欽、顏真妙與車中車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合法存在。

顏夙岑既係董事,自有權召集系爭董事會,故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亦有效成立。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意圖藉此逼迫上訴人聽從伊等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實無足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就先位聲明之部分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車中車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 股,目前股東清冊所載股東及其持股數詳如附表所示。

㈡車中車公司董事長原為王評義,嗣於105 年11月11日變更公司登記為由顏夙岑擔任上訴人車中車公司董事長。

㈢王評義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王俊傑與訴外人王耀賢、王智弘均為王評義與被上訴人之子。

顏夙岑與王俊傑為夫妻,王韻如、王盈樺為其等之女。

顏真妙與為顏夙岑之妹,其與陳世欽為夫妻。

㈣王評義於105年11月2日發生騎車自摔之車禍事故當日僅送醫院門診治療,並未住院,嗣於105 年11月5 日上午6 點30分送至阮綜合醫院住院,直到105 年11月7 日下午5 點51分出院,於106 年1 月26日過世。

㈤王評義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其子王俊傑、訴外人王耀賢與王智弘,均未拋棄繼承,且繼承人間尚未完成遺產分割。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股東會是否經由王評義或其他有召集權之人召集而召開?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是否成立、生效?㈢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⒉經查,被上訴人原為車中車公司之股東,擁有800 股,並任監察人,而至105 年11月11日車中車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始喪失公司身分之情,有高雄市政府107 年8 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3183700 號函所檢送車中車104 年8 月31日、105 年11月11日核准之變更登記表等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90-125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原任車中車公司監察人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 頁) 。

又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11月2 日因為「配合」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始將原持有車中車公司全部股份800 股,分別移轉予王韻如及王盈樺,故系爭臨時股東會與董事會,係在被上訴人移轉股份前召開(見原審卷第15-16 頁、第123 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並有105 年11月2 日股份移轉代徵稅款繳款書2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107 頁);

然被上訴人已稱移轉股份係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移轉等情(見原審卷第124 頁背面)。

綜上,堪認上訴人所主張召開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時,被上訴人仍為股東,況上訴人既稱係配合系爭股東會決議方移轉被上訴人之股份,苟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被上訴人亦未同意移轉其股份,被上訴人自仍應保有車中車公司股份而為股東。

是就系爭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被上訴人自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股東會是否經由王評義或其他有召集權之人召集而召開?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是否成立、生效?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

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甚或未曾召開股東會之情形而言。

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

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

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或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⒉經查,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系爭股東會係於105 年11月5 日召開,有車中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3頁),上訴人既稱實際開會日期並非105 年11月5 日,應為105 年9 月底云云,惟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系爭股東會曾經召開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而查:⑴上訴人雖稱實際開會日期非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之105 年11月5 日,惟未能具體指出正確開會時日,且先後陳稱實際開會日期為「105 年11月初」(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31 頁)、「105 年9 月、10月間」(原審卷第85頁)、「105 年9月底」(見本院卷第213 頁)等情。

然因系爭股東會為臨時股東會,又股東臨時會,係因有必要時始召集,此觀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

既係有召集臨時股東會之必要始予以召開,衡情自無未詳細製作會議紀錄,包括載明會議日期之理,上訴人究係何時召開系爭股東會,非惟無法特定日期,且就何時開會前後陳述不一,與常情有違而已難憑信。

⑵證人即車中車公司員工陳韻翔雖證稱:王評義準備辦理公司負責人及股權變更,大約在105 年9 月、10月時,有召開股東、董事會,王評義董事長有交辦我們聯絡華夏會計事務所,請華夏會計事務所人員過來一趟。

有明確告知「叫華夏會計事務所他們來一趟,股份跟名字過一過,請他們東西作一作」(台語)」,要將負責人變更成顏夙岑,因為把顏夙岑變更為車中車公司負責人,是要讓她去競選大聯葉董事會裡面的董事席次。

王評義只有說要趕11月大聯葉公司要選舉,改選董事,所以要儘快。

被上訴人在現場也知道在討論這件事情。

而大聯葉還有派蕭正鴻處長過來跟王董事長、被上訴人確認是否要變更負責人為顏夙岑、參與大聯葉公司改選董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正、反面、第51頁正、反面)。

然證人陳韻翔同時亦證稱:車中車公司是店面執行業務營業方式,所以他們所謂的開會,只要客戶比較少時,就會把大家叫過來,在我旁邊的會客區討論並作成決議,決議都是老董事長的交辦,然後就去執行。

因為消費糾紛的關係,在105年初王董事長就有多次要求變更負責人,到105 年9 月至10月王董事長都有催促,包含負責人、股份,就我記得在我旁邊討論有兩次,至於我沒有遇到的,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0至53頁)。

則依證人陳韻翔前開所證稱各該次開會,是否符合召開臨時股東會所必要之股東及所代表之股數,甚或究有無實際召開股東會,亦或因車中車公司為家族型地方公司(見本院卷第213 頁),係經營者王評議自身意志之宣示,或僅為車中車公司日常經營或家族間之討論,即非無疑。

況證人陳韻翔亦再證述:其僅為店務管理,不會參與股東會或董事會的決議,股權如何過戶,過戶多少數額、更名過一過等,都不是其可知道的事等情(見原審卷第50頁、第52頁背面、第53頁正、反面、第54頁),顯見關於股權如何過戶、過戶股份數等均非證人陳韻翔之職務層級所能知悉,又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亦非其所曾見(見原審卷第55頁),是由證人陳韻翔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王評義生前曾欲辦理車中車公司股份轉讓及變更負責人等事宜,然此與王評義實際上是否召集、出席系爭股東會尚屬有間,無法證明車中車公司曾召開系爭股東會。

⑶至證人即大聯葉公司人員蕭正鴻雖曾於另案證稱:105 年11月以前我曾經前去探望生病的王評義,王評義當時跟我說他可以委託顏夙岑代表車中車公司出來選大聯葉之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至141 頁)。

證人蕭正鴻之上開證述至多能證明王評義生前有使顏夙岑擔任大聯葉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之意向,然此與系爭股東會是否召開,及是否決議推選顏夙岑擔任董事,尚屬有間,不得僅以證人蕭正鴻之證述推認曾經召開系爭股東會之事實。

⑷雖證人即華夏會計事務所顏隆華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曾證稱:時間(指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上所載105 年11月5 日)是我幫顏夙岑算的,經過顏夙岑同意的,因為這個時間要作會議紀錄,才能辦理股份變更,是依據公司法的規定,我是自已算這個時間,經濟部才會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惟上訴人既自承並非於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上所載之105 年11月5 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且證人顏隆華上開所述,無法證明車中車公司曾由王評義或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系爭股東會。

況證人顏隆華於該次偵訊亦證述:105 年11月5 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是顏夙岑指示我們辦理的,所以我算時間作成文件,製作這些會議的內容,如時間、地點、出席人數資料都是顏夙岑提供給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並於原審再證述:我們不會去參加公司會議,是公司把既成的事實交給我們做成文件,送去經濟部辦理,公司就跟我們講這些股份要轉讓怎麼樣,他們要開會,有確定一個日期,我們就作成文件送去給公司看有沒有問題。

公司就說這個時間可以,然後就把這些資料收回來,又送去蓋章。

臨時股東議事錄的105 年11月5 日上午10點,這個電腦的打字是我們按照公司指示繕打;

華夏會計事務所我是負責人,但公司有辦理股份轉讓或登記事項,都是由我弟弟顏隆發處理,就是事務所內公司登記、股份轉讓由他辦理,而車中車公司委任辦理包括股份轉讓,選舉董監等,是我弟弟顏隆發處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5至70頁)。

而證人顏隆發亦證述:股東會臨時會議記錄上面記載的附件一的105 年11月5 日上午10點,是車中車公司的顏夙岑提供的,她就說這個時間。

我們不曉得王評義確實有出席股東會並擔任主席,主席會記載王評義是公司提資料跟這個開會日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1至73頁),依上開二位證人所證,足見並未親見親聞系爭股東會召集及決議之形成,且證人既為上訴人委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人,衡情自無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理,是其等證詞自屬可信。

又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另於何時、何地召集系爭股東會,上訴人所辯係委託他人製作書面而誤載會議日期,王評義確曾召開系爭股東會云云,不能採信。

⑸再參以上訴人稱系爭股東會與系爭董事會為同日召開(見本院卷第145 頁);

而系爭董事會召開時,既要求與會之人員「親自」辦理簽到,有簽到簿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然為同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卻未見車中車公司備有任何簽到文件,亦與常情不符,此外,上訴人並未為其他舉證,自難認車中車公司曾經召開系爭股東會。

⑹雖被上訴人曾於另案以證人之身分證述:王評義100 年開始洗腎,有提到鳳山房子和籃月梅名下土地、車中車和車中寶兩間公司要給王俊傑,公司是自己的,就自已人講一講,吩咐下去做,本來王俊傑在大聯葉公司當了3 任董事,但王俊傑反應比較沒有那麼好,王評議身體也不好,所以叫顏夙岑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69、71頁),惟被上訴人當時亦已明確證述:沒有開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是被上訴人於另案之前開證述,應係王評議對車中車公司及名下財產所為日後規劃,不能以被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與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之結論相近,即推認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曾召開之事實。

⒊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曾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決議自難認已合法成立。

系爭股東會決議既不成立,車中車公司所為改選顏夙岑、王俊傑、陳世欽為董事,顏真妙為監察人之決議自屬不成立。

然顏夙岑、王俊傑、陳世欽現仍登記為車中車公司董事、顏真妙仍登記為車中車公司監察人,有車中車公司登記資料可查(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17 頁),是被上訴人確認車中車公司與顏夙岑、王俊傑、陳世欽、顏真妙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⒈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參照),同理,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董事會,既同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⒉經查,系爭股東會暨車中車公司改選顏夙岑、王俊傑、陳世欽為董事之決議既不成立,系爭董事會自應由原董事長即王評議召集之,系爭董事會既非由有召集權之王評議所召集,所為系爭董事會決議同屬無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會決議不成立、確認上訴人等人與車中車公司間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另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另有關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不成立部分,原審漏未准駁,被上訴人亦未聲明不服,爰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經准許,所提其他備位之訴,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復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股東姓名│持有股數│
├────┼────┤
│王評義  │2,000股 │
├────┼────┤
│顏夙岑  │1,400股 │
├────┼────┤
│王俊傑  │800股   │
├────┼────┤
│王韻如  │400股   │
├────┼────┤
│王盈樺  │400股   │
├────┴────┤
│總股數:5,00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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