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上,8,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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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曜華貴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燿丞

上 訴 人 陳祥福


被上訴人 蘇薛瑞香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曜華貴金屬有限公司、甲○○給付金錢部分,均減縮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六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各自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但其中如有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期間為自108 年1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見本院卷第21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蔡弘章於107 年6 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蔡弘章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做為上訴人曜華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曜華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營業使用,租賃期間自107 年7月16日起至112 年7 月15日止,租金自107 年7 月16日起至108 年1 月15日止每月12萬元,自108 年1 月16日起每月15萬元,上訴人甲○○並同意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惟蔡弘章於107 年8 月20日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含蔡弘章之子乙○○即曜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弘章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則曜華公司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已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於107 年8 月20日消滅而不存在,曜華公司占有系爭房屋已無合法占有之法律上權源而成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曜華公司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又曜華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其給付自108 年1 月1 日起,按以系爭租約租金每月15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另甲○○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3條連帶保證之約定,負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之責任。

而曜華公司與甲○○所負之給付責任,給付原因雖不同,但給付目的相同,為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如有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

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求為判決:㈠曜華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各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

但其中如有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三、曜華公司則以:曜華公司同意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之請求,曜華公司會於109 年10月30日前遷出系爭房屋。

另被上訴人請求曜華公司按月給付15萬元,因被上訴人要求曜華公司停產搬遷,致曜華公司無法營運而無法支付,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甲○○則以:伊乃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因蔡弘章於107 年8 月20日死亡後,系爭租約已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系爭租約已因終止而失其效力,伊自無庸依系爭租約負保證人之責任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均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蔡弘章於107 年6 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蔡弘章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同意蔡弘章將系爭房屋供曜華公司經營使用,租賃期間自107 年7 月16日起至112 年7 月15日止,租金自107 年7 月16日起至108 年1 月15日止每月12萬元,自108 年1 月16日起每月15萬元。

㈡甲○○於系爭租約107 年6 月25日簽訂時,原非連帶保證人,甲○○係於租約簽約後約3 日,基於與蔡弘章間之朋友情誼,而同意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㈢蔡弘章於107 年8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含蔡弘章之子乙○○即曜華公司現法定代理人)。

㈣曜華公司將機器設備置放於系爭房屋內,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㈤蔡弘章於107 年6 月25日給付租金12萬元及押金24萬元,蔡弘章於107 年8 月20日死亡後,曜華公司分別自107 年8 月27日起按月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各12萬元,合計匯款60萬元。

六、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曜華公司自108 年1 月16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15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甲○○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有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主張:蔡弘章於107 年6 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蔡弘章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同意蔡弘章將系爭房屋供曜華公司經營使用,租賃期間自107 年7 月16日起至112 年7 月15日止,租金自107 年7 月16日起至108 年1 月15日止每月12萬元,自108 年1 月16日起每月15萬元。

蔡弘章於107 年8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 頁),復有系爭租約、房屋使用同意書、蔡弘章除戶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頁至第23頁、第63頁、第69頁至第73頁),堪信為真實。

又被上訴人主張蔡弘章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系爭租約溯及於蔡弘章死亡之107 年8 月20日終止,因系爭租約已終止,曜華公司自斯時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亦堪認定。

再者,被上訴人請求曜華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曜華公司亦於本院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並表示願於109 年10月30日前遷出等語(見本院218 頁、第258 頁),是被上訴人請求曜華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等語,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曜華公司自108 年1 月16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15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曜華公司提起上訴時雖抗辯曜華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曜華公司,系爭租約仍存在,曜華公司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23 頁)。

惟兩造於本院109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及同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均不爭執「蔡弘章於107 年6 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蔡弘章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同意蔡弘章將系爭房屋供曜華公司經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第259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蔡弘章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等語,自堪採信。

又蔡弘章死亡後曜華公司雖仍匯款6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曜華公司表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倘曜華公司欲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另由蔡弘章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重新訂立租約等語,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7頁),曜華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亦陳稱: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沒有與被上訴人洽談,因為父親蔡弘章過世前,我有口頭上跟被上訴人表示,因現在比較忙,且要辦理父親的喪事,等父親的喪事辦完再重簽契約,但被上訴人不願意,說要寄送存證信函要我們搬走,後來就收到存證信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蔡弘章於107 年8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系爭租約溯及於蔡弘章死亡之107 年8 月20日終止,且曜華公司並未另與被上訴人另訂新約,曜華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亦堪採信。

㈢次查:蔡弘章於107 年6 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蔡弘章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嗣蔡弘章於107 年8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系爭租約溯及於蔡弘章死亡之107 年8 月20日終止,曜華公司自斯時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又系爭租約自108 年1 月16日起,每月租金15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 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約定之自108 年1 月16日起每月租金15萬元,計算曜華公司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公允,而屬有據。

又系爭租約終止後,曜華公司分別自107 年8 月27日起按月匯款各12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合計匯款6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 頁),此部分匯款足以抵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108 年1月15日止,為曜華公司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 頁),則被上訴人請求曜華公司自108 年1 月16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15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被上訴人主張甲○○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有無理由?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成立之契約,不因主債務人之死亡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參照)。

復按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蔡弘章於107 年6 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蔡弘章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同意蔡弘章將系爭房屋供曜華公司經營使用,租賃期間自107 年7月16日起至112 年7 月15日止,租金自107 年7 月16日起至108 年1 月15日止每月12萬元,自108 年1 月16日起每月15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 頁),復有系爭租約及房屋使用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頁至第23頁)。

上訴人復不爭執蔡弘章於107 年6 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之目的係供曜華公司營業使用(見本院卷第123 頁),足認兩造均明知蔡弘章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供蔡弘章經營曜華公司之用,堪以認定。

又曜華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5萬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曜華公司無權占有,而受有每月15萬元之損害,亦屬有據。

再者,系爭租約雖因蔡弘章於107 年8 月20日死亡,蔡弘章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終止。

惟揆諸前開說明,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成立之契約,不因主債務人之死亡而歸於消滅,承租人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則承租人所同意使用之曜華公司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未履行其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為保證契約保證責任效力所及,甲○○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保證之責。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甲○○應自108 年1 月16日起至曜華公司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甲○○抗辯其僅係甲○○之保證人,無庸負保證責任云云,自無足取。

㈢至甲○○另辯稱於蔡弘章死亡後,曜華公司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並已由曜華公司支付5 個月租金,因其僅係蔡弘章承租系爭房屋之保證人,並未擔任曜華公司嗣後承租系爭房屋之保證人,自無庸負保證責任云云。

惟蔡弘章於107 年8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系爭租約溯及於蔡弘章死亡之107 年8 月20日終止,且曜華公司並未另與被上訴人訂立新約,甲○○係因擔任蔡弘章承租系爭房屋之保證人,而應負保證責任,均如前述,是甲○○上開所辯無庸負保證云云,自無足取。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曜華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請求上訴人應各自108 年1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

但其中如有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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