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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余文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健華、李健全、李健安、李佳蓉、李健
修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5日
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柒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 亦規定明確。
二、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額之核定,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新臺幣(下同)3,712,750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7,250元×109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0/1440)+(公告現值27,000元×2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0/1440)+ (公告現值39,500元×34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0/1440)+ (公告現值39,500元×3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0/1440)=3,712,75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6,742元。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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