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上易,115,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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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羅彩芳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複代理人 莊雯琇律師
被上訴人 余計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6 萬9,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債信不良,無法獲得銀行貸款,乃約定由上訴人繼續繳納系爭車輛原貸款。

兩造於民國106 年8 月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被上訴人迄今尚有106 萬9,000 元未償,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民法第478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 萬9,000 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33頁)。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就相同之原因事實,追加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一給付(見本院卷第55頁、第93至94頁),因未變更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可認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雖被上訴人不同意此追加,惟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04 年間以其所有車輛,加入上訴人所屬萬泰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約定被上訴人以所有車輛載客,再由上訴人扣除相關成本後,給付報酬與被上訴人(俗稱跑車)。

被上訴人嗣於105 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350 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給付20萬元定金,餘330 萬元價金,兩造約定以5 年60期、每期6 萬0,500 元分期支付。

後被上訴人工作量銳減,跑車所得車資,經上訴人以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名義扣回後,幾無餘額。

後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15日離職時,遭上訴人要求就系爭車輛未付餘額120 萬元,簽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購買系爭車輛,且尚有120 萬元借款未償。

然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購買系爭車輛,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有受不當追償之危險,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20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現金2 萬5,000 元與存匯款10萬6,000 元,及上訴人未付跑車車資22萬9,598 元,均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

㈡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及於本院訴之追加,則以:上訴人未曾借貸被上訴人任何借款,系爭協議書所載借款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106 萬9,000 元,並無理由。

至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確有106 萬9,000 元買賣價金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並於105 年7 月15日簽立系爭車輛買賣分期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因上訴人債信不良,無法獲得銀行貸款,乃約定由上訴人繼續繳納系爭車輛之原貸款。

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確向上訴人借款12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兩造間確有借貸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尚有借款106 萬9,000 元未清償。

爰依據系爭協議書、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

並反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 萬9,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如認兩造間確無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尚有買賣價金106 萬9,000 元未給付,上訴人亦得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價金等語。

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 萬9,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原審經審理後,確認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上訴人之反訴。

上訴人就原審本訴判決敗訴部分及駁回其反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⒈確認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上開廢棄⒉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 萬9,000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如前述第㈢項所示本息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前於105 年7 月15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並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350 萬元。

被上訴人前已於105 年6 月16日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作為定金。

兩造就系爭車輛之餘款330 萬元,約定以5 年60期,每月每期6 萬0,500 元支付。

㈡被上訴人給付12期買賣分期價款後,即離職至訴外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尚積欠上訴人系爭車輛買賣價金290 萬元。

被上訴人後於106 年8 月17日將系爭車輛以170 萬元售予訴外人劉智豪,並以該170 萬元清償系爭車輛未付價款,仍不足120 萬元。

㈢兩造於106 年8 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交付現金2 萬5,000 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後陸續匯款合計10萬6,000 元至上訴人名下帳戶。

㈤被上訴人迄今就系爭車輛尚有106 萬9,000 元價金未付。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借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06 萬9,000 元本息,是否有據?㈢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未付價金106 萬9,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⒉兩造就簽立系爭協議書未有爭執,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確曾貸與任何借款,上訴人是否對於被上訴人應負借款債務清償責任則有爭執,此部分法律關係於兩造間既非明確,係屬不確定狀態,被上訴人之財產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借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 萬9,000 元本息,是否有據?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105 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並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350 萬元。

被上訴人前於105 年6 月16日已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作為定金。

兩造嗣於106 年8 月15日間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當場交付現金2 萬5,000 元予上訴人;

其後,被上訴人又以5 次匯款合計10萬6,000 元至上訴人名下帳戶等情,均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系爭協議書、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5至21頁、第111 至112 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此,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未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本件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如系爭協議書所載120 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已交付如系爭協議書所載款項及有與上訴人互為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就何時交付120 萬元借款給被上訴人?有無實際交付借款?就借款部分有何舉證?等節,已陳明實際上沒有交付借款給被上訴人,係交付被上訴人系爭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229 頁)。

足認上訴人並無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交付120 萬元予被上訴人,且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合意,系爭協議書所載借貸關係,並未有效成立,甚為明確。

⒊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12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該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進認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 萬9,000 元本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未付價金106 萬9,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 年7月15日以350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並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經扣除被上訴人所支付定金,及陸續所給付分期價款與部分價款後,迄今仍有106 萬9,000 元價金未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 萬9,000 元,為有理由。

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經查,依據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其餘330 萬元,分60期給付方式清償,並就清償方式於「⒈」約定被上訴人於簽訂之隔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清還車貸6 萬0,500元‧‧‧」,並於「⒉」約定上訴人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12 頁),依前開約定,並未就因未遵期給付而視為全部到期之買賣價金特定給付日期,則揆諸上開說明,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而本件上訴人係於本院109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及以所提民事上訴理由二狀,追加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未付買賣價金106 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63至70頁),並經被上訴人當庭簽收該上訴理由二狀繕本(見本院卷第63頁),則自該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4 月16日起,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不應准許。

另依據系爭買賣合約書「⒉」所載(見原審審訴卷第112 頁),兩造已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為6%,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該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從而,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未付價金106 萬9,000 元,及自109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 萬9,000 元本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 萬9,000 元,及自109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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