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上易,183,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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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陳建有


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被上訴人 陳韋菱


陳思米
兼 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邱蘭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仕榮偽造其簽章,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9/10000 )及其上同段26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沿海路9 之2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己名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就同一原因事實,除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外,另主張若認買賣契約存在,則備位追加依買賣契約約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買賣價金或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94頁)。

則其追加之訴與原訴既均本於系爭房地之移轉而為請求,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尚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及訴訟之終結,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允之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

雖被上訴人不同意此追加,惟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向來由其繳付貸款及房地稅金,惟其弟陳仕榮竟偽造其簽章,以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文件,移轉系爭房地至己名下,並於90年1 月30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其則至106 年6 月間始為知悉。

陳仕榮之不法行為已致其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陳仕榮已於104 年7 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陳仕榮之繼承人,即負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之義務。

為此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實係上訴人及陳仕榮之父陳澄攀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因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陳澄攀始以買賣為原因,實係隱藏贈與之合意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陳仕榮名下,且陳仕榮受讓系爭房地後,即由其負責清償貸款,陳仕榮並無侵權行為情事,況上訴人早知系爭移轉登記之情,所為侵權行為、給付買賣價金、不當得利請求均罹於時效,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追加備位主張以若認系爭契約有效成立,惟陳仕榮並未給付買賣價金250 萬元,且其就系爭房地已繳付215 萬貸款,得依系爭契約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 萬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於89年10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以之為臺灣土地銀行設定192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系爭房地於90年1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弟陳仕榮所有。

㈢陳仕榮於104 年7 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六、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屬其所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仕榮偽造其簽章,以不實之系爭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文件而移轉至己名下,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時效抗辯。

經查:⑴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最後一次跟陳仕榮時,還我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我說缺身分證及印章,回去嘉義後,人就躺在醫院骨癌死亡」、「我弟他要搬走時還我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下次來時再轉回來我名下,一去不回骨癌死亡」等語(原審卷㈠第19頁、第48頁、第69頁),而陳仕榮係於103 年間即已罹癌,並於104 年7 月30日死亡,此經被上訴人邱蘭雲陳述在卷(原審卷㈠第204 頁),並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91頁),且未為上訴人所爭執。

則依上訴人上開所述併其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地稅金向來均由其繳付等語,足見上訴人至遲於103 年間即已知悉陳仕榮持有其身分證及印章,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甚明。

至上訴人雖舉證人即其母楊罔證稱:「陳仕榮於103 、104 年間係將房地權狀交予我而非上訴人」等語,以證明其並非於103 年即知系爭移轉登記云云。

惟證人楊罔所述與上訴人之上開自陳已然不符,且系爭房地之房地稅金依上訴人主張向來既均由其繳付,其自早知移轉事實,證人所述不足為取,不得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上訴人所舉證人楊罔已證稱:「系爭房地是我先生出頭期款60萬元買的,之前是陳瑞濱繳貸款,但剩幾期繳不出來,上訴人去籌了50萬元,也向陳仕榮借3 萬元。

系爭房地登記在陳仕榮名下是我先生決定,因當時上訴人有欠債,陳瑞濱也欠我200 萬元,我先生說不能登記給他們2 個,要登記給沒負債的陳仕榮」等語(原審卷㈠第316 至318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319 頁)。

依此,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房地為其父所出資購買,且在登記於上訴人或陳仕榮名下後,亦係由陳瑞濱繳交大部分之房貸,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已非無疑。

何況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地自90年7 月起至109 年4 月止之每月房貸9,200 元共215 萬元均為其繳納(本院卷第93頁),且上訴人至遲於103 年間即已知悉其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陳仕榮名下,已如前述,若其父為無權處分,或系爭移轉未得其同意或為其反對,豈有於知悉此情後,仍願為陳仕榮或其被繼承人之被上訴人等繳納數年房貸而未爭執者。

足認上訴人確承認其父就系爭房地有處分之權,或已同意其父為系爭移轉行為無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遭陳仕榮偽造移轉登記申請文件而盜轉至己名下云云,並無足採。

則陳仕榮經其父之處分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既無不法或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自均無據。

⑶上訴人雖以99年12月9 日之系爭契約(原審卷㈠第23至26頁)末頁之出賣人簽名為「陳建侑」而非「陳建有」,自屬偽造云云。

惟系爭契約上之印文係屬真正,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㈠第202 頁),且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申請時,已檢附同於上開印文之上訴人印鑑證明,而各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均已蓋用同於印鑑證明之印文,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各該移轉登記文件可稽(原審卷㈠第149 至185 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

是前揭各申請移轉登記等文書及系爭契約既均已蓋用上訴人申請登記且為真正之印鑑以代簽名,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已與上訴人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而上訴人於此印文係遭盜蓋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之簽名有錯字,即得否認各該申請移轉登記文書之真正,所辯不足為取。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或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未付之買賣價金或代為繳付房貸之不當得利250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陳仕榮迄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房地買賣價金250 萬元,被上訴人自應繼承此債務而連帶給付云云,被上訴人業予否認,並以時效抗辯。

查系爭契約係於99年12月9 日訂立,除第1 至3期款已定給付日期外,就所餘尾款亦已約以應於產權移轉完成辦理交屋時給付,有該契約書可稽(原審卷㈠第23至26頁)。

而系爭房地業於90年1 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故陳仕榮依系爭契約縱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已抗辯形式上為買賣,實係隱藏贈與之合意而為移轉登記),上訴人至遲於90年1 月30日即已得請求給付全部買賣價金,此價金給付請求權自斯時起即應起算時效。

惟上訴人既遲至109 年7 月2 日始於追加備位之訴時請求,有上訴理由狀可佐(本院卷第63至67頁),則縱其主張為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0 萬元,即屬無據。

⒉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其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且此既因受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後,自90年7月起至109 年4 月止之每月房貸9,200 元共215 萬元均為其繳納,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此之不當得利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貸係其自為給付,依上開說明,應由其就被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於此固舉土地銀行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下稱歷史交易明細)為證(原審卷㈠第347 至359 頁),惟查,上訴人並不爭執證人楊罔所證稱:「系爭房地房貸之前是陳瑞濱繳納,但剩幾期繳不出來,上訴人去籌了50萬元,也向陳仕榮借3 萬元」等語,已如前述,且其於追加備位之訴時亦僅主張代繳房貸54萬元(本院卷第67頁),其先前所述及證人證稱之金額既均與歷史交易明細不符,自不得據此主張該明細之各月委託轉繳金額均係由其繳納。

又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房貸係由上訴人所繳納,並提出邱蘭雲所有溪口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㈠第361 至433 頁)以證明歷來均有轉帳予楊罔繳付房貸之事實,而上訴人既不得據上開歷史交易明細證明其各月委託轉繳金額均係由其繳納,其至少應同於邱蘭雲般就所籌措代繳之房貸為金流之舉證,惟上訴人就代籌50萬元或以己金錢代繳215 萬元房貸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主張已非可採。

況上訴人至遲於103 年間即已知悉系爭房地移轉至陳仕榮名下之事實,非有特定原因,其自不可能願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貸,惟上訴人迄未陳明其願繳納房貸之緣由及詳情細節,與常情已悖,且其復未證明主張之房貸款項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縱因此免為系爭房貸之給付,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仍真偽不明,此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

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5 萬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系爭契約約定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0 萬元本息部分,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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