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上易,214,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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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陳意雲

被 上訴 人 何鳳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後勁莊檳榔攤」之同事,兩造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上午7 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因補貨事宜發生口角,被上訴人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搥打伊之頭頂部位,繼而拉扯伊之頭部去撞擊桌子,致伊受有頭部外傷、額頭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0 元,且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49,000 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9,2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起因於上訴人先用言語、行為對伊挑釁,導致伊一時衝動,引發兩造互毆。

互毆之後上訴人尚與伊在檳榔攤共事約4 個月,每日須面對面交接,且案發後上訴人尚至伊於大樹區之住所打麻將,顯見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49,000 元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萬元,及自108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整,及自108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上訴人有關醫療費用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後勁莊檳榔攤」之同事,兩造於107 年8 月27日上午7 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因應由何人負責補貨之細故起口角後,互有不滿,二人遂各基於互毆之傷害犯意,被上訴人先出手搥打上訴人頭頂部位,繼而拉扯上訴人頭部去撞擊桌子,上訴人則反手擊打被上訴人之臉部,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則受有臉部、下巴瘀傷及左前臂抓傷之傷害。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兩造各因上開行為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 年度簡字第493 號刑事判決諭知兩造各犯傷害罪,分別判處上訴人拘役20日,被上訴人拘役40日。

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量刑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93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五、本件爭點:因上訴人僅就請求慰撫金敗訴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金額若干?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查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徒手搥打上訴人頭頂部位,繼而拉扯上訴人頭部撞擊桌子,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9頁,不爭執事項㈠),且有健仁醫院107 年8 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刑案警卷第16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明屬實。

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復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且依傷勢觀之,堪認上訴人身體權受有相當侵害,是其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上訴人自陳其係國中畢業,於案發時任職檳榔攤,每月收入約30,000元(見原審審訴卷第59頁),名下無財產;

被上訴人自陳其係高職畢業,案發及目前均任職於檳榔攤,每月薪資約27,000元至30,000元間(見原審卷第47頁),名下有汽車1 部及未上市股票等情,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置原審審訴卷證物存置袋),兼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加害行為態樣、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造成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以2 萬元始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就慰撫金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上訴人雖請求勘驗案發時錄影影像,本院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主張事實並不爭執,上訴人就其所受系爭傷害已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另警詢時承辦員警業就案發當時錄影影像翻攝照片附卷(見警卷第19-21 頁),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再予勘驗之必要。

又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與本院上開結果已不生影響,即無再予勘驗之必要,其餘證據亦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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