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上易,219,2020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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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周明嘉
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台灣專案管理學會

法定代理人 李仟萬
被 上訴人 蘇秋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間(即蘇秋皇對社團法人台灣專案管理學會)有新臺幣伍萬捌仟元之債權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蘇秋皇前積欠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下稱鳳山信合社)新臺幣(下同)2,999 萬元,及自8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下稱系爭欠款)未還,經強制執行無結果,由原審法院於88年3 月19日發給87年度執字第13757 號債權憑證。

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於93年10月1 日依銀行法第62條之4 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5條、第16條規定,概括承受鳳山信合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以中信銀為存續主體繼續營業,中信銀則於94年8 月12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科信資產公司),該公司於97年6 月19日將該債權讓與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榮公司),日榮公司再於97年10月9 日將該債權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產公司),該公司則於103 年4月25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原審法院審訴卷第18頁),經上訴人於103 年7 月28日將上情通知蘇秋皇(該通知函於103 年8 月8 日送達蘇秋皇;

審訴卷第21頁),蘇秋皇應向上訴人清償欠款。

又蘇秋皇受僱於被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專案管理學會(下稱學會)擔任專案經理人,卻自105 年起以大高雄青果加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逐年以投保薪資20,008元、21,009元、22,000元投保勞工保險,可推認薪秋皇自105 年8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至少對學會有205,38 3元之薪資債權存在(計算式:{[ 20,008 ×5] +[ 21,009×12] +[ 22,000 ×12] } ×1/3=205,382. 6)。

上訴人於105 年7 月間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蘇秋皇對學會之上該債權,由原審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317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7 月27日發扣押命令,禁止蘇秋皇在扣押範圍內向學會收取薪資等債權1/3 ,學會亦不得向蘇秋皇清償前開債務,詎學會接獲扣押命令後,於105 年8 月12日具狀向法院聲明異議,否認蘇秋皇對學會有債權存在(原審卷第25頁),執行處於105 年8 月18日將上情通知上訴人。

由於被上訴人否認前述債權存在,上訴人之財產權因系爭欠款債權能否實現而陷於不安,且該不安狀態得經由確認訴訟除去之,而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蘇秋皇對學會有上揭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蘇秋皇是自106 年7 月起始擔任學會專案經理,每月僅向學會領取6,000 元車馬費。

且縱認車馬費具薪資性質,扣押命令核發當時,蘇秋皇既尚非學會員工,扣押命令之效力自不及於106 年7 月始發生車馬費債權,且扣押命令於學會向法院聲明異議時,即失其效力,遑論上訴人於知悉學會異議後,並未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所定10日期間內,向法院提起訴訟,自乏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又縱令蘇秋皇於106 年7 月以前就已是學會專案經理,其已向學會領取發生於105 年8 月至107 年12月之車馬費,故蘇秋皇對學會縱曾有債權存在,亦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猶主張蘇秋皇對學會有系爭債權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執行事件已因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上訴人本於該無效之移轉命令致未能受償之不利狀態,已確定無法除去,上訴人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欲藉此除去前開不利狀態,即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認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判如前述聲明所示;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因受讓債權成為蘇秋皇之債權人。

㈡上訴人持上揭法院所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蘇秋皇對學會之薪資債權,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司執字第113173號執行事件辦理:⒈於105 年7 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將蘇秋皇向學會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在1/3 範圍內(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執行業務所得、車馬費等在內)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1/3 範圍內,自即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予扣押,禁止蘇秋生在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向學會收取前開勞務報酬或為其他處分,學會亦不得對蘇秋皇清償。

該命令於105 年8 月2 日送達學會(執行卷第68、82頁)。

⒉學會於105 年8 月12日以蘇秋皇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為由,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

執行處於105 年8 月15日將上情通知上訴人,該通知於105 年8 月18日送達上訴人(執行卷第101 頁正反面、103 頁)。

⒊法院未察學會已於105 年8 月12日聲明異議,而仍誤於同日核發移轉命令,將扣押命令扣押之蘇秋生對學會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1/3 範圍內,自即日起移轉於債權人,該命令於105 年8 月18日送達學會,於105 年8 月22日送達上訴人(執行卷第90、93、94頁)。

㈢上訴人與蘇秋皇另在原審法院107 年度鳳簡字第108 號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審理中,均不爭執蘇秋皇曾擔任學會之專案經理。

五、本院判斷: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經第三人聲明異議,縱債權人未對該第三人起訴,其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必須由執行法院依第三人聲明,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終結。

又第三人對於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倘債權人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僅執行法院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效果而已,該扣押命令於經撤銷前,仍不失其效力,第三人如逕向債務人為清償,當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即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本件上訴人持債務人為蘇秋皇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蘇秋皇對學會之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05年7 月27日發扣押命令,對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㈡⒈所示債權扣押,禁止蘇秋皇收取,學會亦不得對蘇秋皇清償,扣押命令於105 年8 月2 日送達學會,學會於同年8 月12日以蘇秋皇非其員工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有各該命令、送達證書、書狀可稽(執行卷第68、82、101 、103 頁)。

學會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雖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規定之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惟學會亦未曾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撤銷上該扣押命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閱無異。

是而該扣押命令既未經執行法院予以撤銷,自不失效力。

(至於未於10日內起訴並向執行法院提起起訴之證明,只不過產生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之效果而已,無碍本件訴訟之提起)。

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間有債權存在,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如受勝訴判決,則可對扣押命令所扣押範圍款項為收取,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蘇秋皇為學會之專案經理,而市場上對於專案經理之薪資,一般皆為3 萬元起跳,足認被上訴人間自105年8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有如聲明所示之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蘇秋皇係學會之專案經理,但辯陳:其係自106 年7 月起才擔任專案經理,且屬義務性質,僅掛名去幫忙做事而已,每月僅支有6000元之車馬費,不是薪資,因非屬薪資故而每月已將6000元給付予蘇秋皇等語。

經查,並無蘇秋皇自學會領取薪資之任何資料存在,又在上訴人另案以清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為被告之確認債權存在事件(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鳳簡字第108 號、107 年簡上字第348號),學會之會計劉家欣證陳伊係106 年2 月至107 年2 月底擔任學會會計,知道蘇秋皇是學會專案經理,但學會薪資支出非伊負責,伊不知道蘇秋皇有無從學會領取薪資(審訴卷第153 至159 頁)。

上訴人嗣雖復聲請通知學會之曾擔任學會理事長、監事或行政副祕書長、專案經理,邱正義、蘇俊憲、周督超、許智旺等人為證。

惟之前上訴人曾指蘇惠裕係學會財務長,聲請法院訊問,然原審法院訊問蘇惠裕,據蘇惠裕證陳伊係學會代表人李仟萬之配偶,非學會之財務長,蘇秋皇沒有從學會領取薪資(原審訴字卷第129 至131 頁)。

參酌學會於應法院在上開另案(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簡上字第348 號)調查時,曾函復法院稱該學會於105 年至107 年間僅支付蘇秋皇每月6000元之車馬補助,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復函影本可考(本院卷第69頁),是而考諸蘇秋皇與學會代表人李仟萬間之親誼關係(姊夫),而被上訴人學會乃社團法人性質,衡諸現今社會不乏有掛名社團法人經理等職銜而未支領薪資者,上訴人聲請上該各人,均非從事掌理學會薪資之人,且上訴人僅係從資訊中去擷取學會人員名單,而非曾獲上該人員告知其情,而足能證明應證事實,衡情自難以職稱類推援比,認蘇秋皇在學會有獲得6000元車馬費以外之薪資,亦不能期待上該各人證明他人間之薪資存否乙事。

上訴人聲請訊問上該證人,非但屬非正當之證據摸索,有碍證人及程序勞費,就結果亦屬無益,自無調查必要。

㈢本件上訴人所為之聲明,雖以確認被上訴人間之薪資債權名之,惟其本意係包括被上訴人起初所否認之每月6000元車馬費在內(及106 年8 月以前之期間),經闡明後,其已表示確認之對象包括該6000元車馬費,考諸車馬費固不同於薪資,而屬執行業務費用之一種,惟本件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之範圍包括薪俸、各種津貼、執行業務所得、車馬費等在內之款項,此觀扣押命令內容甚明,即車馬費亦在扣押範圍內。

該扣押命令於105 年8 月2 日即送達學會,扣押命令迄未被撤銷,自仍存扣押效力,因被上訴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且稱車馬費業據清償完畢,已不存在,則上訴人自有確認之利益及必要。

從而,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之薪資債權固不足認曾發生或存在,但自105 年8 月2 日起至107 年12月止,被扣押之車馬費58000 元(6000元×29個月/3=58000元)債權仍為存在(按被上訴人間在此扣押範圍內所為之給付,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六、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債權存在,其請求於「確認被上訴人蘇秋皇對學會存有58000 元債權存在」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原審以扣押命令已失效等情為由,認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其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則無違誤。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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