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上易,297,2022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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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王桂蘭
嚴肇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桂蘭積欠伊新臺幣(下同)533,553元本息迄未清償,伊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調閱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53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時,始知悉王桂蘭竟於104年7月1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女即上訴人嚴肇祺(下稱系爭移轉行為)。

上訴人明知王桂蘭積欠伊債務未清償,仍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致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追償,且上訴人於行為時均明知有害及伊債權,伊自得請求撤銷上訴人間詐害債權行為。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明:(一)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4年7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嚴肇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自王桂蘭於80幾年初、92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資料及101年至103年間申辦信用貸款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王桂蘭名下有系爭不動產,而王桂蘭於104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辦理前置協商時,所提出之財產資料已無系爭不動產,則被上訴人於104間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由王桂蘭移轉登記至第三人名下,故被上訴人遲至108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此外,系爭不動產乃王桂蘭之前夫嚴方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王桂蘭名下,嗣王桂蘭與嚴方忠於95年7月19日離婚,依離婚協議書第2、4條約定,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王桂蘭名下,且嚴方忠於95年9月間結清系爭不動產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房貸餘額,可知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王桂蘭對系爭不動產並無權利,其移轉予嚴肇祺之行為亦無損害任何債權人之權利。

又嚴肇祺早於95年9月間即取得請求王桂蘭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權,惟王桂蘭卻拖延辦理,並持系爭不動產去向銀行借款,導致嚴肇祺於97年至106年間陸續為王桂蘭清償系爭不動產之借款共1,774,600元,期間又於104年6月22日匯款50萬元給王桂蘭,且於104年7月13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貸款400萬元,以清償原房貸即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貸款2,576,985元,嗣又於106 年5 月19日支付25萬元予王桂蘭,是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自屬有償行為,且移轉後王桂蘭之負債因而減少,故伊等自無詐害行為。

另王桂蘭在104年7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僅積欠被上訴人620,813元,惟其104年間至少有919,608元(計算式:勞保老人年金199,608元+所得220,000元+嚴肇祺匯款500,000元=919,608元),足以清償對於被上訴人之負債,且王桂蘭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3日達成協商,每月僅需繳款6,636元,而王桂蘭於105、106年收入分別有644,108元、412,421元,王桂蘭亦正常繳納協商款項2年,王桂蘭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綜上,被上訴人並無因系爭移轉行為而受有損害,其撤銷權行使自屬不當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2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4年7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命嚴肇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桂蘭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未清償,被上訴人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902號民事裁定。

㈡王桂蘭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陽信銀行貸款,截至104年7月1日止餘額為2,576,985元(即789,764元+226,496元+1,560,725元)。

㈢王桂蘭與嚴肇祺為母女關係,王桂蘭於104年7月1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嚴肇祺。

㈣嚴肇祺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400萬元,截至108年8月13日債務餘額本金為3,310,141元,利息為4,550元,並無欠繳。

㈤嚴肇祺以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之400萬元,清償陽信銀行之貸款2,576,985元。

五、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依民法244條第2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㈡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有無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上訴人行為時是否知悉?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依民法244條第2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⒈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自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示,係於108 年6 月5 日列印(見原審審訴卷〈下稱審訴卷〉第63-77頁),再觀諸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於107 年6 月26日始有申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之紀錄(見審訴卷第399頁),另被上訴人於108 年6 月5 日、同年8 月16日申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及第二類電子謄本之紀錄,有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36 頁、第416 頁),可認被上訴人最早係於107 年6 月26日知悉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13日由王桂蘭移轉登記至嚴肇祺名下。

⒉王桂蘭固抗辯:伊於92年間向被上訴人前身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在申請書現居地欄記載系爭建物,並勾選「自屋有貸款」,嗣被上訴人於98年承受美商花旗銀行的營業、資產及負債,應已知悉92年間伊名下即有系爭不動產;

而伊於103年3月31日、6月18日、8月21日申請貸款經核准,被上訴人應已調查伊之信用、財產,亦可推知被上訴人已知悉伊名下有系爭不動產;

再自伊於104年9月間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被上訴人為最大債權銀行)時,所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及附件資料中已無系爭不動產,故被上訴人早於104年間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由伊名下移轉登記至第三人,故本件訴訟提起已逾1年除斥時間云云,固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信用卡申請書、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下合稱滿福貸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9-119頁)。

惟查,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現居地欄記載系爭建物,並勾選「自屋有貸款」,然此為王桂蘭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並無其他證據可證美商花旗銀行有對上訴人之王桂蘭之財產狀況進行調查屬實。

再者,自滿福貸申請書所示,僅可知王桂蘭於103年3月31日、6月18日、8月21日申請貸款經核准之事實,亦難推認被上訴人即知悉王桂蘭名下確有系爭不動產存在。

是王桂蘭於104 年9 月9 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見外放台北地院104 年度消債核字第6902號影印卷),所提出之財產資料,雖無系爭不動產,惟被上訴人之前既未調查王桂蘭之財產資料,自未能知悉王桂蘭曾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已於104 年7 月13日移轉至嚴肇祺名下,應堪認定。

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是以,上訴人於108 年6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憑(見審訴卷第9 頁),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6日始知悉系爭不動產由王桂蘭移轉登記與嚴肇祺,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㈡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有無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上訴人行為時是否知悉?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遲延之狀態者,均屬有害及債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行使,係以維護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為目的,債權人之撤銷債務人行為,不論有償或無償,均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要件。

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或債務增加,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須以債務人行為時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500萬元,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39頁),而王桂蘭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陽信銀行貸款,截至104年7月1日止餘額為2,576,985元,此款項由嚴肇祺以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清償(見不爭執事項㈡㈤),嚴肇祺又於104 年6 月22日支付50萬元、106 年5 月19日支付25萬元、並於97年至106 年間陸續匯款1,774,600 元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是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自屬有償行為,為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43-244頁),堪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屬有償行為。

又依嚴肇祺自承:系爭不動產係父母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登記母親名下,因母親資金運用不當,債臺高築,父親屢勸仍不改善,雙方協議離婚,父親亦出資200萬元償還不動產剩餘貸款,並要求登記伊名下,因母親不同意而作罷。

母親98年辦理退休後經濟更加困頓,母親要求伊每月支付其生活開銷,期間被上訴人還不斷利誘母親借款,母親已無收入且年歲已高,又高額貸放款項,致債務終至無法繳納,因母親苦苦哀求擔心失去此不動產而無處居住,迫於無奈伊提出40萬元償還部分債務,前後支付金額已逾百萬。

母親仍不繼續不斷向銀行借貸致使又再次無力償還,故伊此次要求以買賣方式移轉不動產至伊名下等語(見審訴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可知嚴肇祺對於母親王桂蘭長年積欠銀行借款,以及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始終知之甚詳,且知悉王桂蘭為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亦曾請求嚴肇祺為其償還借款,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嚴肇祺與其父親多次為王桂蘭償還債務,均係為保有系爭不動產,期間並曾要求王桂蘭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未果,可認於104年7月間,嚴肇祺為恐王桂蘭又持續向銀行借貸無力還款,而要求王桂蘭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至其名下,係為避免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亦即上訴人係為避免王桂蘭日後無法償還,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移轉行為,堪認嚴肇祺明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有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由王桂蘭前配偶嚴方忠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王桂蘭名下,此從雙方於95年7月19日離婚所訂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離婚協議)可知。

嗣嚴方忠依離婚協議於95年9月間即清償系爭不動產向土銀之借款餘額1,838,504元,則依協議王桂蘭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嚴肇祺之義務,亦即嚴肇祺早於95年9月間即取得請求王桂蘭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權,故系爭不動產並非王桂蘭之財產,惟王桂蘭卻拖延辦理,並持系爭不動產去向銀行借款,致嚴肇祺於97年至106年間陸續為王桂蘭清償系爭不動產之借款共1,774,600元,則王桂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嚴肇祺後,王桂蘭之財產並無減少。

反而由嚴肇祺清償之2,576,985元,及於104年6月22日匯款予王桂蘭之50萬元,加以前述代償之1,774,600元,可知王桂蘭之債務因而減少,是以上訴人間前述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自非屬詐害行為,被上訴人並無因此受有損害云云,固舉離婚協議書、土銀鳳山分行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明細、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存摺(見本院卷第135-239頁)為證。

然查:依離婚協議記載:「第二條:甲方〈指嚴方忠〉願清償坐落『高雄縣○○市○○路000巷0號12樓』房地〈指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先期給付新台幣150萬元,餘額於一年內清償完訖。

……第四條:乙方〈指王桂蘭〉應在甲方清償貸款完訖後,將坐落『高雄縣○○市○○路000巷0號12樓』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子女。」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由其內容可知係屬嚴方忠、王桂蘭離婚協議其夫妻財產如何分配之問題,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由何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及借名登記之事;

而嚴方忠固於95年9月間清償系爭不動產向土銀之借款餘額1,838,504元,並提出土銀鳳山分行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明細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47頁),然僅能證明嚴方忠有清償系爭不動產向土銀之借款事實,此與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借名登記在王桂蘭名下無涉。

此外,上訴人就嚴方忠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尚無從以離婚協議之內容即逕認系爭不動產為嚴方忠出資購買而僅借名登記在王桂蘭名下。

故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登記在王桂蘭名下,但僅係借名登記,並非王桂蘭之財產云云,即屬無據。

又嚴方忠上開清償土銀貸款,係依離婚協議就夫妻剩餘財產及債務分配之約定而為,無從認定此舉為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對價,自與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是否屬詐害行為無關,並無消極財產因而減少問題,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⒋其次,嚴肇祺固抗辯:伊於97年至106年間陸續匯款予王桂蘭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借款共1,774,600元(即354,000元+1,010,600元+41萬元,即上訴人出具之附表1至3,見本院卷第241至249頁),及於104年6月22日匯款予王桂蘭之50萬元,王桂蘭在買賣契約成立前已積欠伊上開款項,而以買賣價金抵償,故王桂蘭之債務因而減少,並無詐害債權云云,固舉嚴肇祺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9-239頁)。

惟查,上訴人既自承:嚴肇祺為王桂蘭清償陽信銀行貸款2,576,985 元,又嚴肇祺於104 年6 月22日支付50萬元、106 年5 月19日支付25萬元予王桂蘭、並於97年至106 年間陸續匯款1,774,600 元予王桂蘭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見原審卷第243-244頁),已如前述,益證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後,嚴肇祺有另支付買賣價金,不僅代償債務而已,故上訴人所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使王桂蘭之債務減少,未詐害債權云云,不足採取。

⒌再者,審酌王桂蘭於102年至104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所示,王桂蘭於102年度及103年度所得各僅有數萬元,104年度年度所得亦僅22萬餘元,王桂蘭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2頁),再參酌王桂蘭於104年9月9日(系爭移轉行為後2個月內)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時,所陳報之債權人除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多家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而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為624,281元外,另加計積欠其他銀行之債務金額共達1,194,474元,有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參(見外放台北地院104 年度消債核字第6902號卷),及佐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經國稅局核定之價值為1,460,723元等情(見審訴卷第327頁)以觀,則上訴人間系爭移轉行為致王桂蘭之財產減少,使得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依前揭說明,堪認系爭移轉行為係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⒍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移轉行為時,王桂蘭僅積欠被上訴人620,813元,惟其104年間至少有919,608元(計算式:勞保老人年金199,608元+所得22萬元+嚴肇祺匯款50萬元=919,608元),足以清償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且王桂蘭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3日達成協商,每月僅需繳款6,636元,而王桂蘭於105、106年收入分別有644,108元、412,421元,王桂蘭亦正常繳納協商款項2年,可認王桂蘭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云云,固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老年給付證明及105年、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83、405-407頁)。

然查,王桂蘭於系爭移轉行為之後未及2個月(104年9月9日)向法院依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時,其陳報之債權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其他多家銀行,債權金額共計1,194,474元,如前所述,縱使王桂蘭於104年間有919,608元之所得,然亦少於積欠多家債權人銀行之債務金額1,194,474元,尚不足清償其積欠之債務。

至於王桂蘭於104年10月23日達成協商每月繳款6千餘元,及王桂蘭於105、106年收入為何乙節,此均屬系爭移轉行為後王桂蘭清償債務之情事,與系爭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人債權乙事無涉,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⒎綜上,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4年7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且為上開行為時所明知,堪予認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4年7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嚴肇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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