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上易,37,2020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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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鄧惠文
被上訴人 鍾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4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柒佰零柒元本金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10時36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上訴人機車),自屏東縣○○市○○路000 ○0 號「屏東縣屏東市清潔隊資源回收站」(下稱資源回收站)出入口由北往南起駛,未暫停、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騎乘上訴人機車逆向斜行穿越黃色虛線之行車分向線,而左轉至對向成功路132 號前成功路車道中央時,適被上訴人騎乘牌照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沿成功路由西往東行駛而至,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及唇部深部撕裂傷(3 ×1 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

系爭事故刑事部分,經原審法院刑事庭108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判決上訴人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33,593 元、看護費用121,000 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30,000 元,並因系爭傷害痛苦萬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04,560 元,合計589,153 元,扣除已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89,153元,尚得請求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餘之訴部分,未據其不服,該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惟辯以係因被上訴人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無須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縱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醫療費用中被上訴人住單人病房所增加之自負額15,600元,非屬必要;

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已有親屬可以照顧,無須請專人看護,此部分亦非屬必要支出;

又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4,560 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9,840 元及自108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並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117,993 元(即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133,593元扣除單人病房15,600元)。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須受看護日數為55日(後於本院有爭執)及全日專人看護每日2,200 元。

㈢、被上訴人如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被上訴人同意改為請求每月薪資22,000元。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89,153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

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及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

⒉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可知(警卷第21頁),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系爭事故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勘驗案發當時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監視器錄影時間10:36:26,上訴人騎乘機車自資源回收站出入口出發後,暫停成功路由東往西之車道白線上。

10:36:28至33秒,上訴人自上開路旁白線處出發,先以逆向行駛通過由東往西車道,再直接以逆向斜穿之方式跨越黃色虛線之行車分向線,途中並未暫停或張望觀察,迨上訴人行至對向即由西向東之車道中央時,其機車車身並未轉正(轉彎車),適有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於該車道直行而至,因閃避不及而與上訴人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勘明,並記明於審判筆錄(原審刑事庭卷第91頁)。

且與本院再度勘驗光碟所示:上訴人機車逆向斜行穿越黃色虛線之行車分向線後,欲左轉時,本應禮讓由西往東直行之被上訴人機車先行,卻未暫停禮讓,因而上訴人機車右側與被上訴人車頭撞擊,雙方人車倒地相符。

是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91條之2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至明。

何況上開事實,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由出入口起駛(左轉)未注意前後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等語;

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雖修改部分認定,惟仍認定上訴人機車由路外起駛(逆向斜穿),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可參(本院卷第87至91頁)。

另上訴人因上情,刑事部分,經原審法院刑事庭為與本院相同之認定,而判處上訴人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證可參,上訴人一再抗辯其無須就系爭事故負責云云,為不可採。

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2條之2 規定請求賠償既經認定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主張,該部分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為何?⒈上訴人辯以系爭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30公里,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時速為50公里,足認其超速,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應為肇事主因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事故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3 月12日屏警交字第10931640000 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時速為30公里,自不可信,被上訴人依時速50公里經過上開路段,並無不合。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長度約7.83公尺(警卷第19頁),惟刮地痕與煞車痕不同,刮地痕長度涉及機車接觸地面之特定機件之材質,及與路面接觸時之角度、深度並道路鋪面材質結構等攸關摩擦係數之各種因素,無從逕而反推被上訴人事故前之車速,此外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速騎乘機車為肇事原因,為不可採。

⒉又依原法院刑事庭及本院勘驗光碟所示,上訴人自資源回收站出入口起駛,雖有注意成功路車道之來車,但騎至成功路西往東車道線附近時,該車道上陸續有四、五輛機車依序由西往東通過,上訴人於上開機車通過後,隨即以斜行逆向方式穿越車道,直行至黃色虛線之行車分向線處,被上訴人機車已在上訴人機車右前方直行,上訴人並未查看,而未注意該西往東車道上之車況,作隨時煞停準備,即直接穿越該分向線,導致靠西往東車道線邊直行之被上訴人機車煞車不及,上訴人機車右側與被上訴人機車前方碰撞,兩車人車倒地。

依上開上訴人採委隨他機車之後,並斜行穿越分向線迅及竄出之騎車方式,致被上訴人不能即時發現,而採取閃避措施,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又本院除參酌兩造於事故發生後警詢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並調閱錄影光碟所示資料等綜合事故發生前兩造使用系爭路段之具體情形、路權及路況等而認定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上訴人再聲請勘驗事故現場,自非必要。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害,為有據,就其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必要費用133,593 元等語,並提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8 至19頁)。

上訴人於原審就醫療費用收據中有關「單人房差額」15,600元部分,認被上訴人住健保房即可,並無住單人病房之必要,否認此部分為必要費用外,其餘並不爭執(原審卷第150 頁)。

然嗣於本院上訴人主張診斷證書費用1,840 元應予剔除,附民卷第10頁93,600元、第16頁自費材料7,800 元為何、材料費2,800 元各為何?經查:⑴15,600元病房差額費用部分,業經原審認定非屬必要,而予以剔出,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再論述。

⑵至其餘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於原審積極為不爭執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已生自認效力,被上訴人無庸舉證。

至上訴本院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辯以上訴人罹患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等疾病,不諳法律致未爭執,而再予爭執。

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者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自認之客體為「事實」,與當事人是否習於或知悉「法律」無關。

而依上訴人於本院就病房差額外之其餘醫療費用再予爭執,足認其真意為撤銷於原審此部分之自認,依上規定,其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合,始得撤銷自認。

⑶被上訴人支付診斷證書費用共1,840 元部分,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此部分之自認與事實不合,何況上開證明書費亦有各該費用收據可稽(附民卷第10、13、16、17頁)。

又就附民卷第10頁自付額共93,600元部分,醫師於術前均充分向病人解釋健保特材與自費特材品項間之功能比較與差異,並經病人同意....此特殊材料費用內含治療所需遠端橈骨交叉互鎖式骨板系統- 骨板、骨泥及敷料等之耗材,均為手術治療過程所需;

另材料費2,800 元,含水凝膠手術傷口敷料及皮膚縫合釘,為治療過程所必需等語,有寶建醫院109 年3 月26日寶建醫字第109032610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55 至163 頁)堪認為醫療所必需。

此外,上訴人並未另舉證其自認與事實不合,依上說明,其應受自認之拘束而不得再就93,600元、7,800 元費用,為不同之主張。

⑷準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17,993 元(133593-15600=117993)。

⒉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及唇部深部撕裂傷(3 ×1 公分),且經原審法院函詢寶建醫院,據函復:「病人鍾鎮宇第一次住院日期107 年1 月18日至1 月24日,住院期間含出院後30天需專人全日照顧。

第二次住院日期107年12月18日至12月21日住院期間含出院後14天需專人全日照顧」等語(原審卷第123 頁),足認被上訴人需專人全日照顧44日為必要。

此部分兩造雖於原審不爭執被上訴人需專人全日照顧55日,然既與事實有違,上訴人撤回此部分自認即屬有據,而應以需全日照護44日計算,被上訴人逾此天數之主張為不可採。

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有親屬看護,毋須支出看護費用云云。

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並全日看護費用每日為2,200 元,為兩造不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96,800元【計算式:2200×44=96800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2 次手術及術後休養期間均不能工作,並按每月薪資22,000元(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計算,上訴人應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第一次住院期間自107 年1 月18日至10 7年1 月24日,第二次住院期間自107 年12月18日至107 年12月21日止,共住院11日;

另第一次術後需休養3 個月、第二次術後需休養1 個月,術後共120 日,合計共131 日不能工作等情,有寶建醫院107 年1 月24日及107 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108 年10月21日函可稽(原審卷第101 、103 、123 頁)。

而寶建醫院為系爭事故發生後對被上訴人急診、手術醫療之醫院,對於被上訴人之病情最為清楚,且就臨床狀況所見,本其醫療專業智識與經驗,所為上開認定,自可採信。

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受雇於他人等語,然被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害而需休養不能工作,已如前述。

參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事故前身體健康,並之前亦有薪資所得(原審卷第35頁)等情,足認其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縱其未提出確切受僱證明,既已減縮每月不能工作損失為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則其請求96,067元(【22000 ×4】+【22000 ÷30×11】=96067 )為正當;

超過部分之請求,為非正當。

⒋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述傷害,於肉體上或精神上均感到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並無不合。

經查被上訴人大學畢業,有課稅薪資所得,名下有房地及股票;

上訴人為高職畢業,107 年度無課稅所得資料,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33至42頁)。

原審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以15萬元為相當,洵屬允當。

上訴人主張原審此部分酌定過高,為不可採⒌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60,860 元(計算式:117,993 +96800 +96067 +150000=460860)。

又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事故已自特別補償基金受領補償金89,15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108 年6 月26日第0005Z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81至84頁),自應予以扣除,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71,707 元(計算式:460860-89153 =371707)。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1,707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 月23日起(參附民卷第20之1 頁)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其餘部分,原判決既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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