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上易,387,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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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林洋元

林盛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漢殷
王必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申報地價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 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二、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662 之71地號土地)為袋地,爰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對鄰地即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同段622 之4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662 之71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662 之7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4 %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 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本件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萬6,080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 萬8,000 元/ ㎡×面積152 ㎡×4 %×7 年=76萬6,080 元);

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第一項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核與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萬6,08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2,555元。

因上訴人於上訴時繳納、1 萬2,060 元,故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95 元(計算式:1 萬2,555 元-1 萬2,060 元=495 元)。

三、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95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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