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上易,52,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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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胡瑞吉
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
被上訴人 葉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7,4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所為訴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經指派擔任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之保全警衛勤務,負責園區之門崗守望勤務及附近之事故治安通報等工作。

民國106 年12月22日17時5 分許,上訴人於加工出口區楠梓園區第七出入口執行值勤指揮交通管理,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加工出口區楠梓園區內之內環南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第七出入口時,欲左轉從入口逆向駛出園區,上訴人見狀上前制止,並引導被上訴人自另一側之出口出園。

被上訴人本已依指示至出口處等待出園,上訴人亦退回原站立位置繼續執行交通管理勤務。

詎被上訴人不甘聽從上訴人之引導指示,忽然倒退至上訴人面前對上訴人咆嘯,並騎乘系爭機車反覆前進後退輾壓上訴人之左足約2 、3 次。

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遂報警處理,並要求被上訴人一同至崗哨等員警前來處理兩造糾紛,然被上訴人於員警尚未到場前,又趁機將系爭機車發動後撞擊上訴人1 次,被上訴人前揭傷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左足挫傷併小腿肌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無法久站,而於107 年2 月28日遭公司辭退,而受有薪資損害107,448 元,並受有精神損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受有損害407,448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7,4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大聲咆嘯、公然侮辱及誣告部分,於本院不再主張,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係上訴人以其腳背頂住系爭機車車輪之自傷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並無傷害上訴人之行為。

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部分,業經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132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復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6號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就其中307,448 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7,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其主文所示(上訴人就其餘1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經指派擔任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之保全警衛勤務,負責園區之門崗守望勤務及協助門崗附近之事故治安通報等工作。

㈡106 年12月22日17時5 分許,上訴人於加工出口區楠梓園區第七出入口執行值勤指揮交通管理,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加工出口區楠梓園區內之內環南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第七出入口時,欲左轉從入口駛出園區,上訴人見狀上前制止,並引導被上訴人自另一側之出口出園。

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轉往另一出入口慢行前進,並將其所騎乘之機車暫停在兩個出入口中間,與上訴人對話。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經橋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132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復經高雄高分檢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6號駁回再議,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嗣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聲判字第22號駁回確定。

㈣上訴人因涉嫌妨害自由,經橋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7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原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8 號判處拘役50日,已提出上訴。

六、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失107,448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有無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反覆前進後退輾壓上訴人之左足多次,而造成系爭傷害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系爭傷害係上訴人以其腳背頂住系爭機車車輪之自傷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並無傷害上訴人之故意過失等語。

經查:⒈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經原法院刑事庭勘驗楠梓加工區內環南路第七號機車出入口閘門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略以:影像為彩色、無聲音、連續未中斷,…,上訴人舉起右手攔阻被上訴人,示意其往另一出入口離開,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轉往另一出入口慢行前進,被上訴人要離去時,轉頭向上訴人,似有對話之情形,而上訴人趨前後,被上訴人停下似乎在交談,系爭機車開始往前行駛,似要離去;

被上訴人再度停車,上訴人趨前似發生爭論,被上訴人再度驅動車門、退後欲離去,上訴人站至系爭機車前,並持指揮棒示意被上訴人停車、阻檔其離去。

系爭機車往前行駛又往後退,系爭機車又往前行駛,似壓到上訴人左腳,被上訴人不斷往後退,欲掙脫上訴人之箝制,上訴人伸出左手似乎要拔取鑰匙,被上訴人似將右手往後抽取,上訴人以右手轉動系爭機車龍頭,被上訴人下車與上訴人持續爭論。

上訴人拿起手機報警,被上訴人欲離去,上訴人再以雙腳夾住系爭機車前輪,系爭機車往前行駛又往後退,上訴人再度以雙腳夾住系爭機車前輪,上訴人再度舉起指揮棒指示被上訴人至其指定位置,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往畫面右下方移動。

被上訴人坐上機車,上訴人以全身貼靠系爭機車,後以左腳阻檔系爭機車車前輪,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前進至畫面右下方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兩造對前開勘驗筆錄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 頁)。

是依前開勘驗筆錄顯示,在兩造爭執過程中,被上訴人一直欲倒車離開,然遭上訴人以雙腳跨越前輪之方式阻擋其去路,因上訴人將左腳擋在前輪前緣,導致系爭機車前輪碰觸到上訴人之左腳,,而上訴人身為楠梓加工區保全員,主要工作內容應在於加工區內非公權力之安全維護,此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107 年2 月9 日經加三商字第10700014510 號函暨所附之保全警衛勤務工作手冊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則縱使被上訴人逆向欲從入口離開,上訴人只須加以阻止,並指示其由正確之方向出去即可,不能擅自阻擋被上訴人離去,被上訴人執意離開之行為,並無妨礙上訴人保全職務之行使。

復參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經橋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132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復經高雄高分檢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6號駁回再議,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嗣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聲判字第22號駁回確定等情,此有前開不起訴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05 頁至第109 頁、第189 頁至第198 頁)。

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傷害係上訴人以其腳背頂住系爭機車車輪之自傷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並無傷害上訴人之故意過失等語,堪以採信。

⒉又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固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且據證人即警員董志容於本院證稱前開照片係伊所拍攝,拍攝時上訴人比腳趾頭上來一點,說他有受傷,並說係因為他要阻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機車壓到他的左腳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

然此均僅足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傷害上訴人之故意過失,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綜上,被上訴人並無傷害上訴人之故意過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失107,44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7,4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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