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抗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蘇榮義
上列當事人請求拆除鐵欄杆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度抗字第254 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到院,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