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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謝滿妹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吳明發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45 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7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45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即再審原告係就原確定判決判准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新台幣(下同)2,012,656 元範圍內不存在部分,再請求確認逾1,430,127 元即為582,52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㈢①)部分不存在;
暨就判准確認系爭執行程序債權逾2,012,656 元部分應予撤銷,再請求確認逾1,430,127 元即為582,52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㈢②)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及就原確定判決判准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逾2,146,299 元債權不存在部分,再請求確認其中逾1,246,861 元即為899,43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㈢③)部分不存在。
而上開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係就同一債權而為,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法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899,438 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再審裁判費14,7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7 起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表:
┌────┬───────┬───────┬───────┐
│聲明 │ ㈠ │ ㈡ │ ㈢ │
│ │再審之訴聲明 │原確定判決 │ 計算式 │
├────┼───────┼───────┼───────┤
│①確認本│確認簽發 300萬│確認系爭本票超│2,012,656 元-│
│票債權超│元本票,超過1,│過 2,012,656元│1,430,127 元=│
│額部分不│430,127 元部分│部分本金債權不│582,529 元 │
│存在 │本金債權不存在│存在 │ │
├────┼───────┼───────┼───────┤
│②撤銷強│執行事件於超過│撤銷執行事件超│2,012,656 元-│
│制執行事│1,430,127元部 │過 2,012,656元│1,430,127 元=│
│件債權超│分之執行程序應│部分之執行程序│582,529 元 │
│額部分 │予撤銷 │ │ │
├────┼───────┼───────┼───────┤
│③確認系│確認系爭房地之│確認系爭房地 │2,146,299 元-│
│爭抵押權│抵押債權超過1,│之抵押債權超 │1,246,861 元=│
│所擔保之│246,861元部分 │過2,146,299元 │899,438 元 │
│債權超額│不存在 │部分不存在 │ │
│部分不存│ │ │ │
│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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