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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靖海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晴茂
再審被告 高雄市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18日本院108 年度海商上易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兩造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就「105 年新建渡輪一艘暨岸電設施系統」(下稱系爭購案)簽訂「105 年新建渡輪一艘暨岸電設施系統採購案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系爭購案採分段驗收付款方式,履約標的為「岸電設施系統一座」(下稱「岸電」部分)及「新建電力推進渡輪一艘」(下稱「渡輪」部分)。
再審原告就「岸電」部分依約完工後,向再審被告函報竣工並通知驗收,再審被告通知訴外人即監造單位財團法人船舶暨海洋產業研發中心(下稱監造單位)會同再審原告驗收完畢。
另就「渡輪」部分,兩造確認履約期限延長至106 年11月30日,再審原告亦循上開程序,於同年11月27日函報竣工並通知驗收,經再審被告於同年12月11日函知監造單位,再審原告已於同年11月29日申報竣工,將於初驗程序安排海上公試,請監造單位協辦驗收,但再審被告未依約會同再審原告確認竣工。
兩造後會同監造單位於106 年12月18日進行海上公試之驗收程序,再審被告於同年月29日函知再審原告驗收不合格,並限期於107 年1 月8 日前完成缺失改善,再審原告於同月4 日函覆再審被告已改善缺失,兩造並再會同監造單位於同月18日驗收完畢。
嗣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請款,再審被告竟函知再審原告申報竣工時,機電設備未經實際測試及運轉,不符竣工申報要件,應以106 年12月18日船舶經海上公試當日為竣工日,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約定,計罰同年12月1 日至18日之逾期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75萬0,600 元,逕於應給付之尾款扣除。
然再審原告並無延誤竣工,況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申報竣工至驗收完畢止,並無表明不符竣工,監造單位認定顯然有誤。
縱認逾期,係再審被告未依約定期限認定竣工,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亦未能證明其受有何損害。
另再審被告排定於106 年12月17、18日進行廠試及海上公試,此2 日應不計算工期;
且再審被告扣罰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為由。
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51條、第252條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75萬0,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前程序第一審)。
經高雄地院107 年度海商字第13號判決再審原告全部勝訴(下稱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海商上易字第2 號(下稱前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下稱原確定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前程序第一審審理中已簡化爭點,將較大範圍之「渡輪之廠試及海上公試,是否為申報竣工之要件」縮減為「海上公試是否為申報竣工之要件」。
兩造已協議排除「廠試是否為申報竣工之要件」,應受該協議爭點之拘束。
惟前程序第二審審理時,未就「廠試是否為申報竣工之要件」進行審理,逕將「廠試是否為申報竣工之要件」列為原確定判決之爭點二,未審酌本案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所提出「航線收入統計表」,再審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再審被告亦未就上開統計表之形式真正再為舉證,前審亦未調查該統計表是否具備形式證據力,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認定違約金並無過高。
原確定判決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不當」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採購契約並無約定「竣工程序」之要件,故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惟兩造所簽訂系爭購案係政府採購契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並訂有制式之採購契約範本,且系爭採購契約條款多雷同工程會所制定之「財務採購契約範本」,衡情政府採購契約豈未約定「竣工程序」?依據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岸電設施系統、新建渡輪於個別履約期限內竣工後,廠商應於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機關。
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 日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
,即在約定「竣工認定」之程序,亦經證人即監造單位員工陳林福到庭證稱無誤;
再審被告未曾主張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非約定申報竣工程序之要件,僅在爭執系爭採購契約未排除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之適用。
原確定判決僅因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有「竣工後」之文字,即認定該條款非關於竣工程序要件之規定,顯然有違背論理法則、辯論主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就「廠試」是為申報竣工前應履約之事項,漏未審酌系爭採購契約第51頁第5 點約定、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3項、系爭購案公開招標公告、初驗紀錄、廠試報告書、再審被告107 年3 月22日函文,及旗福一號雙週報(22)(下稱系爭證物),系爭證物攸關「廠試」究為驗收程序或竣工前應履行事項,屬顯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事由,係僅就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所為之法律上判斷為主張,其所提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判斷結果。
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等再審事由,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論斷: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⒉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協議排除「廠試是否為申報竣工之要件」,應受該協議爭點之拘束。
然前審審理時,未將「廠試是否為申報竣工之要件」進行審理,逕將「廠試是否為申報竣工之要件」列為爭點,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云云,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惟查:⑴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受其拘束,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明文。
惟協議前若當事人一方之主張,他方未加爭執,或未成為協議之爭點,既不在協議範圍,自不受協議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審理時即爭執「渡輪之廠試及海上公試」均為申報竣工之要件(見前程序第一審卷二第34頁、第117 至118 頁),並提出被證6 監造單位函文佐證(見前程序第一審卷一第173 頁)。
雖前程序第一審108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僅將「渡輪之海上公試,究係完成履約前之事項?抑或係完成履約後之初驗程序?」列為本案之爭點(見前程序第一審卷二第170 頁反面)。
然參諸108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所主張之「廠試」亦屬竣工申報要件乙節,於前程序第一審協議前未見爭執(見前程序第一審卷二第116 至121 頁、第169 至170 頁),前程序第一審法院乃未就再審被告所爭執「渡輪之廠試亦為完成履約申報竣工前之事項」列為爭點進行審理(見第一審卷二第169 至171 頁),足認廠試是否為竣工申報要件,並未成為兩造協議之爭執事項。
⑵揆諸前引規定,「渡輪之廠試,是否為完成履約申報竣工前之事項」,既未成為兩造協議之爭點,不屬於協議範圍內之事項,兩造自不受協議之拘束,當無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
則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二審就該事項再予爭執(見前程序第二審卷第48至51頁、第127 至133 頁),經前程序第二審就該爭執事項予以審理(見前程序第二審卷第100 至101 頁),並於原確定判決列為爭點予以論述,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摘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⒊另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第二審就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審理所提出經其否認形式真正之「航線收入統計表」,並未調查該統計表是否具備形式證據力,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認定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但查:⑴原確定判決就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除參酌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所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外,並依卷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見前程序第一審卷二第176 頁、第198 頁),認定渡輪部分結算總價為4,170 萬元(含營業稅),以再審原告逾期18日,核算違約金金額即為75萬0,600 元;
復認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4項所約定違約金性質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見前程序第一審卷二第39頁反面),進審酌系爭採購契約就違約金約定之計算基準,尚符一般契約約定而無過苛情形,依此所課違約金數額為75萬0,600 元,占系爭採購總金額之不足2%;
另依再審原告自述及再審被告於原審所陳報渡輪營運情形(見前程序第一審卷三第39頁以下、前程序第二審卷第494 頁),及參酌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所提出之「航線收入統計表」(見前程序第一審卷三第55至57頁),並斟酌社會經濟狀況及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逾期可能所受損害等情,據而認定再審被告請求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情形(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㈢⒉、⒋所載)。
顯見原確定判決關於違約金數額部分,乃審酌上開事證,綜合判斷認定再審被告所主張違約金數額應屬適當可採,並非僅以再審被告所提出「航線收入統計表」為判斷依據。
⑵原確定判決雖就再審被告所提出上揭「航線收入統計表」,未予審論該文書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然如前述,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依據,進認定違約金數額非屬過高,不應予以酌減,縱未於判決理由敘明上開「航線收入統計表」之證據能力,致其取捨證據有所不當,僅為調查證據欠週。
本諸首開所引,取捨證據失當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
是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亦無可取。
⒋再審原告復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竣工」程序之認定,僅因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有「竣工後」之文字,即認定該條款非關於竣工程序要件之規定,而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之規定,顯然有違背論理法則、辯論主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茲查:⑴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決先例)、「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決先例)及「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先例),以上均為最高法院針對法院應如何解釋當事人契約及締約真意所為闡釋。
而解釋意思表示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是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亦有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決先例參照。
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係為「驗收」之約定,而非「申報竣工」之程序約定;
系爭採購契約就「申報竣工」既未為特別約定,自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之約定等情,乃詳為審酌:「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
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
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第1項)。
財物或勞務採購有初驗程序者,準用前二項規定(第3項)』,先認定竣工及驗收,乃不同之程序;
進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驗收』第2項第1款關於驗收程序記載為『竣工後』(見第一審卷一頁37反面),就如何辦理「竣工程序」,並未為特別之約定;
另佐以系爭採購契約於前言:『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
、,並於第19條第7項約明:『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8頁、第45頁)。
因此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等情(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㈢⒈、⒉、⒋所載),已清楚說明系爭購案關於「竣工」程序之解釋依據,並無違反論理法則,且依上開說明,解釋意思表示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無違反辯論主義之餘地,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末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廠試」是為申報竣工前應履約之事項,漏未審酌系爭證物,而系爭證物攸關「廠試」究為驗收程序或竣工前應履行事項,屬顯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有上揭再審事由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就此爭點,乃詳實審認依證人陳林福於前審庭證述內容,可以認定再審原告於申報竣工之際,負有通知監造單位之義務,惟再審原告並未通知乙節(見前程序第二審卷第243 頁);
復依再審原告所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施工進度表所載,渡輪於申報竣工前,需經廠試即港內航行廠試(見前程序第二審卷第177 頁),此亦與證人陳林福所稱於竣工前應經廠試之記載等語相符(見前程序第二審卷第244 至246 頁),進而認定再審原告因未就渡輪進行靜態、動態廠試,難認再審原告於106 年11月27日已依約完成申報竣工之程序。
繼復以證人陳林福所陳證旗福一號雙週報(22)乃再審原告自行填寫,未經監造單位見證,且直到106 年12月13日進場進行廠試後,才核對工程進度並補簽等語(見前程序第二審卷第250 頁),據此認定再審原告所稱以工程進度報表所載,渡輪於107 年1 月3日尚在進行廠試,可證廠試應非申報竣工前應完成之項目云云,並非可採等卷證資料,從而認定「廠試」應為申報竣工前應履約之事項(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㈡⒈、⒊所載),已詳盡敘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足見縱前審斟酌系爭證物,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內容。
⒊此外,原確定判決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說明已經斟酌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並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語。
是此,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之各項證據後,認其餘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未逐一詳論,並非漏未斟酌。
至該證據取捨是否妥當,及對證據斟酌之理由是否完備,均與漏未審酌無涉。
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等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上開條文所定要件不符,所提再審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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