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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李月鶯
再審被告 林詠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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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時田康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4月1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四季眼科診所(下稱四季診所)醫生開立之診斷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與其函覆法院之內容有下列矛盾:㈠伊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與訴外人郭淑貞、何秋霞一起前往四季診所檢查伊眼部傷勢,然四季診所竟函覆法院稱伊當天眼部傷勢已痊癒云云,顯非屬實。
㈡系爭診斷書載明伊傷勢為「外傷性右眼結膜發炎」,至108 年1 月26日則診斷伊罹患「外傷性右眼病變」,前後矛盾。
㈢四季診所函覆一審法院謂:伊右眼結膜發炎係外傷引起,並於108 年1月26日已呈病變的現象等語,然事後卻函覆二審法院謂:伊於108 年1 月26日經診斷有右眼外傷性病變之病名係106 年3 月8 日已罹患病症。
㈣伊係因受傷眼睛充血而引發結膜發炎,而非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薛國棟律師在庭上不實指控伊係罹患結膜炎,爰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對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5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第一審之訴及上訴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409,120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觀諸上開再審理由僅提及四季診所開立之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與函覆法院內容有所矛盾,而毫無具體陳明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有何矛盾之處,尚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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