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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呂家鳳律師
被上訴人 林開宏
鄭義城
許向榮
林劉鑫
陳一艋
陳嘉信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均曾受僱於上訴人,並已分別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
被上訴人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外,上訴人並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屬工資之一部,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詎被上訴人退休給付退休金時,上訴人竟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84條之2、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以被上訴人退休前3 個月平均工資乘以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基數,加計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乘以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基數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復因退休金屬定期給付,併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退休翌日起算30日後之遲延利息。
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84條之2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判斷,應依發放之目的、性質是否具備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經常性給與」及「勞務對價性」,為個案認定。
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上訴人最早於38年間經台灣油礦探勘處總務課,以夜班時間需夜膳以維員工體力,簽請該處處長核准以膳食津助。
嗣於民國40年間,訂定實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於50年間訂定實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發放緣由實為夜間點心費之發放,為體恤夜間工作勞工之健康,原係提供食物,嗣改由各單位比照誤餐費,以點心費或夜點費名義改發給金額,此等制度於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頒佈前已存在30至40年之久。
又上訴人77年10月5 日(77)油人00000000號函所示,將因公橫跨用餐時間致勞工無法於正常用餐時段用餐,而給予補償之誤餐費比照系爭夜點費之性質發放。
可知系爭夜點費實為食物之替代性給付,目的在補充員工體力,非勞務之對價,亦非薪資項目,故性質近似食物發給之福利性措施。
勞基法施行細則94年6 月15日修正時,雖將原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4年6 月20日以勞動2 字第0940032710號函文內容指出:「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工作輪班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
可知,勞基法規定並未規定「夜點費」及「誤餐費」即屬工資,則系爭夜點費仍應視其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而論斷,尚不能僅以該施行細則之修正,即系爭夜點費屬工資。
故系爭夜點費實為食物之替代性給付,屬工資以外之恩惠性給與。
再者,系爭夜點費須實際夜間到班工作者或代班者領取,又非每月固定領取,不似本薪每月皆可固定且經常領取,顯不具經常性給與性質。
且被上訴人均為屆齡退休員工,僅因退休前3 個月或6 個月輪值夜班之時間不同,致被上訴人之差額退休金不同,此將造成即將退休人員,於退休前3 個月或6 個月積極與他人調輪夜班,以爭取更多退休金,不僅對退休金編制財務產生非預期之支出,更導致相同職務、年資員工產生退休金金額不同之不公平現象。
又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應受國營法之拘束,依國營法第14條規定,工資應依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非得由勞雇雙方另行協議將額外之給付納入計算工資或平均工資。
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中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受僱多年,就此當知之甚詳。
上訴人衡情亦無可能違反上開法令而將系爭夜點費變相作為對被上訴人勞務給付對價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於退休後反於前述認知主張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況上訴人採全天候24小時連續性作業,分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制輪值調動。
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及工時均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足見不論輪值日班或夜班,均屬勞基法第34條所定正常工作時間範圍之工作型態,被上訴人未舉證於上訴人輪值夜班危險增高之實際證明,僅泛言夜間工作為危險工時,洵不可採。
另每位員工均需固定三班制輪值,上訴人並已將三班輪值之工時薪資統籌計入每月薪資之核定標準,與其他產業夜班員工、計程車夜間加成收費等之事實背景不同,自不可同為比擬。
況勞基法第34條規定已審酌體能、健康所能承受情形,定出輪班及休息時間限制,上訴人遵循上開規定排班,不致有損害勞工健康之虞。
被上訴人所述並不足以構成薪資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員工,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各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之期間,均分別領有上訴人所核發之系爭夜點費,其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被上訴人之退休基數,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㈡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其工廠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被上訴人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㈢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上訴人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系爭夜點費,金額曾經多次調整。
㈣上訴人核發之系爭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人員為給與,勞工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點,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有差異。
㈤上訴人之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
若認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則上訴人分別短少發給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亦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㈡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由上訴人補發被上訴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退休金差額?
六、系爭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給與,係在一般情形下,勞工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自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又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即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是否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作業方式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其工廠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被上訴人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
足認,自給付原因觀之,上訴人歷來發放系爭夜點費並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實屬勞工於特定條件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報酬,故此種雇主因特定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自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給付勞務之對價。
且系爭夜點費既為兩造間就特定工作條件所達成之協議,並成為被上訴人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得之給付,且為上訴人之所有員工共同認知,則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自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而屬工資之一部。
㈢又夜間工作違反人體正常之生理時鐘,可能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足以推知勞工普遍亦不願意在此危險工時之時段服勤,是以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雖僅就特別保護童工、女工之目的而明文限制於此時段內工作,然童工、女工以外其他勞工之身心於危險工時工作並非不受影響。
況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從而,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於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
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足認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
又上訴人與其員工既就實際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之系爭夜點費達成協議,並共同認知發放金額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則早班人員除未受有夜間危險工時工作對於勞工之不利益外,亦早已知悉未輪值大、小夜班即無法領取系爭夜點費,是以,員工依勞基法第34條規定輪值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並領取應有之工資,且輪值大、小夜班者可再領取系爭夜點費,自無差別待遇存在,併予敘明。
㈣再者,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
足認上訴人以系爭夜點費名目所為之給付,仍具有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併予說明。
㈤上訴人固辯稱:由制度上之沿革,可知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為勉勵、體恤員工夜間工作辛勞而給與,性質上應屬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
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勞工符合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之涵攝範圍內,故縱使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方式改為給與現金,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
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故雙方就系爭夜點費之支領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
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食物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與其他名目之津貼金額相同即逕予推認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再者,系爭夜點費既經本院認定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屬工資之一部,業如前述,則雇主依法即有發給工資之義務,尚不得以其內部財務行政作業之便宜為由,即不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
況被上訴人各依實際輪值情形領取系爭夜點費,均屬被上訴人給付勞務所得之實際對價,輪值時間多寡計算上自會產生各人領取工資數額之差額,因此計算退休金時亦將有各人間之差額產生,為計算上必然之結果,要無不公平現象,附此敘明。
㈥上訴人另辯稱:其為國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國營事業,依國營法第14條規定,其所屬人員之薪資待遇及福利應受所屬上級機關公告之標準所拘束,上訴人不可能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達成屬於工資之協議,且經濟部亦有函釋系爭夜點費屬慰勞性質,非經常性給與,亦非勞務對價性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
惟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則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即為最低標準,此觀勞基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若存在有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抵觸時,該抵觸部分即不得再援引適用。
且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兩造亦有共識在特定工作時間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亦即系爭夜點費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
從而,系爭夜點費既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而應計入平均工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㈦另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應以個案中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標準,固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
況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而其他法院之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故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則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62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本院88年度勞上易字第1 號民事判決、77年10月5 日(77)油人00000000號函、40年9 月19日實施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50年8 月21日實施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為證(見審勞訴卷第37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原審卷第43頁至第49頁),自均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由上訴人補發被上訴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退休金差額?經查,系爭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又若認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則上訴人分別短少發給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亦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84條之2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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