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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上訴人 鄒民安
洪明江
李河德
謝詩情
歐進文
周學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並已分別自原判決原判決附表(下稱原判決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實施後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如原判決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上訴人採24小時輪班,被上訴人於受僱之際,即已知悉此項工作型態,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不論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各班工作大致相同,上訴人會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每人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機率相同,上訴人就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
詎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退休給付退休金時,竟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
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原判決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僱時即知悉上訴人採三班輪值制,且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輪值比例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夜班輪值並無較辛勞、危險之問題,足見日夜班均屬正常工作時間,為勞基法第34條所定工作型態,上訴人除依法給付工資外,無額外給付義務,此與勞基法第39條勞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或延長工時加給延時工資不同,上訴人給與系爭夜點費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屬福利性、恩惠性給與。
又上訴人所發給之系爭夜點費,並無就各員工之工作單位、作業種類、學經歷、年資、職級等為不同數額之給予,每次值夜支領數額均無不同,且系爭夜點費發放緣由原為夜間點心費,上訴人為體恤夜間工作勞工之健康,原係提供牛奶等食物,然因所轄各單位工作場所分散各地,致提供夜間點心有執行上之困難,遂由各單位比照誤餐費,以點心費或夜點費之名義改發給金錢,供夜間勞工自行準備食物,系爭夜點費自屬上訴人給予夜間工作勞工之勉勵性、恩惠性之福利措施。
至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已刪除夜點費之規定,惟理由已明示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仍應審酌是否具勞務對價性,非僅以勞基法施行細則之修正即謂系爭夜點費須計入平均工資。
況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誤餐費如為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故不應僅以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刪除夜點費之規定,即謂系爭夜點費屬工資性質而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數額。
再者,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已明定系爭夜點費非工資,並為兩造合意適用,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夜點費自非屬經常性給予。
況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規定之夜點費,係參酌當時如上訴人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國營或民間事業機構行有多年之制度而所規定,在頒布該施行細則前,各事業機構關於夜點費之發給均以非偶發性為常態,且在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夜點費之理由中,亦未有提及偶發性,益證夜點費之發給,不論究係偶發性或經常性,均非屬工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員工,分別於原判決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各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之期間,均分別領有上訴人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平均夜點費各如原判決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被上訴人之退休基數,分別如原判決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㈡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其工廠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 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上訴人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㈢被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 月1 日分別調整為400 元、250 元。
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被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㈣上訴人於核發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
若認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則上訴人分別短少發給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亦如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經查,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且上訴人並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每位員工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均相同,即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25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
則自給付之原因觀之,歷來上訴人發放系爭夜點費即非為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實屬勞工於特定條件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報酬,故此種雇主因特定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自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給付勞務之對價。
而系爭夜點費既為兩造間就如上述特定時間之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被上訴人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得之給付,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系爭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被上訴人勞工已同意捨棄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更不容被上訴人以私法自治為由,逕予排除勞基法第2條第3款關於工資之強制規定適用。
⒊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
而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中、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⒋又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行政院勞工委員院亦曾於93年12月17日以勞動二字第0930062362號函釋值日(夜)所得非屬工資,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惟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上開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已明定系爭夜點費非工資,並為兩造合意適用,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夜點費自非屬經常性給予等云云,尚不足採。
況上開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以系爭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且該給付具有工資性質時,自得將系爭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非謂夜點費當然無條件列入工資範疇。
至行政院勞工委員院勞動二字第0930062362號函釋則與系爭夜點費無涉,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顯屬誤解。
⒌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輪班員工外出覓食不易,所提供之單方嘉惠補償,純係恩惠性給與,又該給付不論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而無差別給付,非屬經常性給付,且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夜點費非工資,自不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並提出原審被證1 至4為據(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109 頁)。
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中、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
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
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⒍再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應以個案中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其他法院之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本件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897 號、18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94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0號、95年度勞訴字第25號等判決,因不拘束本院,自均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系爭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即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又如系爭夜點費應予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之數額,及如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
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及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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