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勞再,3,20200826,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再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毛志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因抗告人另聲請訴訟救助,然此部分依法係由最高法院管轄,抗告人應於最高法院就此部分為裁定後,如准予訴訟救助,則抗告人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若經駁回,抗告人則應於訴訟救助裁定駁回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上開抗告費,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