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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原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 對 人 蘇芳源
蘇晏廷
蘇蔡秀氣
賴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30 號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嗣於該案民國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該事件之起訴,並提起另案即原法院108 年度原簡字第12號終止契約等事件(下稱另案)之訴訟。
伊於另案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尚未逾聲請之6 個月法定期間。
原裁定以伊聲請逾期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又法院收受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後,不論其聲請方式,均應分案。
前項聲請,如於法院開庭時以言詞提出者,應記明筆錄,並將筆錄影印後送分案;
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其於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經到庭之被告即相對人賴玉芳同意,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其餘被告即相對人蘇芳源、蘇晏廷、蘇蔡秀氣,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已生撤回效力,應認系爭事件於108 年6 月17日即因撤回而終結。
又抗告人於另案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即以言詞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並陳明係為證明另案被告之被繼承人蘇慶國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乙節,嗣後復以書狀陳明係請求交付系爭事件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亦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7 頁),依系爭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本得以言詞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而抗告人之聲請,既經載明於另案108 年12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原法院即應將該筆錄影印後送分案辦理,自應認抗告人已於108 年12月12日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且未逾期。
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又原法院為系爭事件法庭錄音及保存該錄音紀錄之法院,依系爭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由原法院裁定,始為適法。
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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