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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104年6月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106年12月2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
婚後上訴人情緒控管不佳,對被上訴人時有暴力行為,被上訴人為家庭和諧而隱忍。
惟上訴人於105年6月29日毆打被上訴人,長女丙○○在場目睹;
107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上訴人又辱罵及毆打被上訴人致傷,未成年子女均在場目睹,致被上訴人心灰意冷提出離婚,然上訴人求和並撰寫悔過書,卻仍不知悔改,再於同年6月12日下午6時許,於兩造住處內毆打被上訴人成傷,同年月15日復於住處內辱罵、詛咒被上訴人,同年10月20日晚間10點,再因子女管教問題毆打被上訴人。
嗣於108年2月4日下午3時許,兩造自屏東返回兩造住處駕車途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多次咆哮及辱罵「幹幹幹」等惡語及作勢毆打被上訴人,兩造返家後,因被上訴人欲帶離未成年子女,上訴人竟將被上訴人自2樓樓梯口推下1樓;
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許上訴人再度毆打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眼鏡破裂、臉頰及鼻腔出血,被上訴人偕未成年子女躲回3樓房間,卻仍遭上訴人瘋狂追打,推被上訴人撞牆、踹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離家,聲請通常保護令並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兩造分居至今。
上訴人之暴力行為,令被上訴人精神飽受痛楚而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夫妻感情實已蕩然無存,顯難再共同生活,維持婚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即由被上訴人負起照顧之責,親子依附關係深厚,上訴人情緒控制不佳,顯不適任親權人,且雙方關係緊張且不對等,亦不適宜共同監護,是丙○○、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均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
另在未成年子女成年前,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5千元等語。
並聲明:㈠請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
㈢上訴人應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5千元,如遲誤1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感情融洽,104年間長女出生後,被上訴人患有產後憂鬱症,嗣次女出生,被上訴人產後憂鬱加劇,復因上訴人工作繁忙疲勞,兩造始因生活、未成年子女教養等問題略有爭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口氣有較不耐煩之處,然並未對被上訴人有何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因兩人相識夠久,上訴人有時動作較大或有作勢輕碰被上訴人等玩笑舉動,並非故意動手毆打被上訴人,兩造僅是溝通出現問題。
自108年2月10日,被上訴人攜未成年子女離家後,上訴人仍積極與被上訴人溝通,在日常生活或健康概念上亦作了許多調整及學習。
兩造已相識多年、感情深厚、互動良善,婚姻尚未達無法挽回之地步,上訴人仍對婚姻有正向期待,並願意修正脾氣。
上訴人亦無何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處,縱法院判決離婚,兩造仍可為合作式父母,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上訴人現每月支付房貸2萬元左右,及未成年子女之保母費2萬4千元,另於原法院108年度家暫字第28號暫時處分事件,同意補貼被上訴人房屋租金6萬元,故上訴人不願以制式方式給付定額之扶養費,且被上訴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各1萬5千元,顯然過高。
若經裁判離婚,被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因其身體較為疲倦時,也常有些不悅行為,使上訴人誤會,導致兩造有小衝突,是如認兩造婚姻有破綻,被上訴人並非全無過失,其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
㈢上訴人應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各1萬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原審卷㈡第361頁):㈠兩造於101年3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㈡上訴人於107年3月17日曾造成被上訴人左下眼眶及右胸壁挫瘀傷之傷勢,上訴人並於107年4月7日撰寫悔過書。
㈢107年10月20日兩造曾因子女管教問題起爭執,上訴人徒手打被上訴人頭部。
㈣108年2月4日及同年月10日間兩造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原法院核發***年度司暫家護字第**號暫時保護令(下稱暫時保護令)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聲請之保護令內容,並經原法院於108年5月8日核發***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通常保護令)在案。
㈤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年度易字第***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雄地院傷害判決),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暨禁止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㈥兩造自108年2月10日分居迄今,被上訴人聲請暫時處分,經原法院以***年度家暫字第**號暫時處分事件和解成立,由被上訴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主要照顧者,與被上訴人同住,上訴人同意補貼被上訴人房租6萬元及上訴人得隨時至保母家探視未成年子女。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㈡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何人任之,始符合其等最佳利益?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各1萬5千元,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係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而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因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自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屢次對其施暴,業據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悔過書、錄音光碟暨譯文、對話紀錄截圖、暫時保護令、高雄地檢***年度偵字第****號起訴書、高雄地院傷害判決及傷勢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39至55、59至65、91至94、421至429頁,卷㈡第169至177頁),復據原法院調閱通常保護令卷宗查明無誤,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屢次遭受上訴人動手施暴,應為實在。
⒊上訴人就107年3月17日、同年10月20日、108年2月4日、同年月10日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有一些小衝突,幾乎都是被上訴人引起,其有些動作只是下意識舉動,本意並非讓被上訴人受傷,兩造相識交往已久,常打鬧開玩笑;
至於107年6月15至17日之錄音譯文大致是對的,因其臉部肌肉不協調,且因跟被上訴人感情太好,故彼此講話比較不會注意對方感受;
107年10月20日是被上訴人故意激怒其表情或動作,其不是故意要傷害被上訴人,只是在開玩笑;
108年2月4日在屏東回到高雄住處之車上,對被上訴人有咆哮、作勢毆打行為,是因當時被上訴人隨著音樂打拍子,其覺得被上訴人好像是要挑釁,待回住處後,被上訴人好像要帶大女兒離家出走,被上訴人當時只是在樓梯間被推而滑一、二階梯,也算是開玩笑的,其認為對家中之付出及責任的承擔,已經超過其自己應負的責任,始有上開行為;
另108年2月10日其當下的行為也是開玩笑,被上訴人是自己進房間撞牆的,其不曉得被上訴人的反應為什麼會這麼大。
其很多行為在當下是抱持著開玩笑的心態,並非惡意傷害被上訴人,其認為這是夫妻溝通的方式,因為時間間隔很久,加上大家感情很好,會忘記上次的衝突如何發生的等語(原審卷㈡第67至73頁)。
然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及受傷相片,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受有左下眼眶及右胸壁挫瘀傷,108年2月10日受有左臉撕裂傷、上嘴唇紅腫、後枕部挫傷血腫、額頭紅腫等情,傷勢非輕,且非單一部位;
而上訴人就108年2月10日衝突事件則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事發當日,其在住處4、5樓邀甲○○(被上訴人,下同)一同外出用餐。
及在3樓房間外,其抱著小女兒時,曾揮手致甲○○眼鏡破裂,臉部因而受傷流血。
其並曾拍甲○○左臉,致甲○○左臉挫傷。
又甲○○眼鏡破裂後,確有進到3樓房間,甲○○想找手機報警,其曾伸手阻擋,甲○○確有撞到3樓房間牆壁。
3樓確有2個房間,最後甲○○確鎖上房門,等警察到達時才開門」等語,此有高雄地院傷害判決附卷可佐(原審卷㈡第249頁)。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頭枕部之傷不是其造成,而是其阻擋被上訴人拿手機時,被上訴人可能跌倒在牆壁邊,之後被上訴人自己去撞牆,撞了好多下等語。
然縱認上訴人前開所辯之過程屬實,仍無法免除上訴人於108年2月10日當天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其他傷害行為,且被上訴人自己撞牆之舉,顯然係因上訴人屢次對其施暴,致其不堪忍受,始有此自殘行為。
況上訴人自陳斯時其出手欲阻止被上訴人持手機報警,最後被上訴人尚須鎖門以等待警察到場救援,益徵被上訴人遭受上訴人施暴時之驚恐痛苦程度,不言可喻。
佐以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於107年6月17日發言之錄音譯文內容:「為什麼她(指被上訴人,下同)會一而再再而三被打。
是不是有被虐待狂,還是自己本身有問題會一直挑釁別人,造成人家要打她」、「為什麼全天下、我的家人,她也是我的家人,為什麼只有她會被我打」等語(原審卷㈠49頁、㈡第69頁),據上顯見上訴人屢次動手毆打被上訴人,係出於傷害之故意,其辯稱當時只是抱持著開玩笑的心態跟被上訴人打鬧著玩,並非惡意要傷害被上訴人云云,僅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情緒控管不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數度對被上訴人施暴,應為實在。
⒋上訴人另以:兩造為高學歷,仍是相當適合且具優良特質之夫妻,婚姻應可繼續維持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審酌上訴人前開合理化、淡化家庭暴力之言行及於社工訪視報告述及其原生家庭即是如此,其父親對待其比本件嚴重,甚至要置其於死地,並以被上訴人是小題大作置辯云云,原法院為協助上訴人明瞭自我深層內在之渴望與害怕及處理婚姻家庭問題,委請家事調查官就上訴人是否需先為心理諮商、輔導或其他醫療之必要行為進行調查後,其報告略以:「上訴人另表述雖然已經完成通常保護令之『加害人處遇計晝-認知教育輔導』處遇安排,惟其認為該處遇之團體進行模式,實難適切符合自己的需求,並從過程中,其感受講師講述的主題有『閃閃躲躲、支離破碎』,其難以汲取講師之經驗,致有『沒有收穫』之感,且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家庭暴力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報告書』中,顯示上訴人仍未能據實分享過往之生命經驗(詳參保密附件二);
於調查程序中,亦賡續將兩造過往的互動關係視為一種『打打鬧鬧』的行為,迄今覺得雙方『理性的講話』並非兩造正常的互動模式,覺得與對造『一路玩到中年、這個年紀』,且自覺對造能理解因為其視力問題,而接受上訴人以大聲講話的方式『調整臉部肌肉用力的程度』,並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上訴人曾有認知被上訴人『既然妳(暗指對造)這麼尊重保護令,我就跟妳開個玩笑』,因而特意違反保護令之規定(詳參保密附件三),其解釋當時僅是想嘗試對造是否會如其所述而報警,且現在上訴人也覺得違反保護令『也沒有關係啦!』至少上訴人能在事件中反應希望對造『趕快回家』之訴求。
本此,就上訴人的生命經驗中,於成長期間經歷了暴力的對待,或者本事件之暴力行為的發生,使其具有了對應的創傷性心理體驗。
根據前述的相關學理研究,這使得上訴人在對待社會、家庭和個人的態度上,因被動更迭地汲取了施暴或受暴的經驗,在其意識裡形成學習和模仿的概念,進而容易以無效的問題解決方式(如:施以言語或肢體暴力)處理自身所面對的衝突及生活困境。
惟上訴人亦無法選擇自己出生的家庭,及原生家庭帶給自己的創傷經驗,使其無形中形成了自己的性格,繼而合理化自己在婚姻衝突中的言行,明顯的極大化對造的行為,而極小化自己的責任,因而做出更多傷害其婚姻關係的言行,並淡化自己在婚姻衝突中的角色,且雖已完成認知教育課程,然成效不彰。
爰建議上訴人得進一步的接受一對一之心理諮商、輔導,藉以增進自我覺察,瞭解並醒悟雖每個人在成年後都有著來自原生家庭的種種烙印,但如何對待以及發展就取決於每個人自己的態度和選擇,而此後的人生軌跡和狀態即不能簡單歸咎於父母;
此外,從專業的諮商技術中,讓上訴人得看到婚姻及家庭中權力結構的變動,及其與暴力的關連性,讓上訴人看到權力結構變動帶來的威脅及伴隨的情緒感受,以及這些情緒感受是如何引發與對造接續的互動,最終引發之暴力行為,進而學習於親密關係中,如何面對問題、修補關係,及更有意識地與被上訴人共構平權關係。」
此有原法院*** 年度家查字第*** 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㈡第184 至185 頁,下稱家事調查報告)。
是由上訴人就家事調查報告仍辯以:「在訴訟前兩造因一些小事、小爭吵在所難免,但均係出自於善意並以打鬧抒發情緒性質之開玩笑居多,兩造以往就是比較理性的相處模式,故在保護令核發後,其亦無必要改變過多其與被上訴人原本相處模式」云云(原審卷㈡第209 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仍不時情緒激動地當庭指責被上訴人為女性、行政人員,懂什麼,其覺得自己比被上訴人強,超過被上訴人很多倍,兩個小孩給被上訴人養一定完蛋等語(本院卷第85至89頁),是由上訴人於眾人在場之法庭內尚無法控制情緒,貶損被上訴人,並將其情緒失控、身體不適及施暴行為全然歸咎於他人(原生家庭父母及被上訴人),堪認上訴人於兩造私下相處時,顯然更會肆無忌憚宣洩或展現自己的優勢,欺壓被上訴人。
凡此足認上訴人雖完成認知教育之處遇計畫,然其主觀仍未能察覺其情緒失控後所為,已屢次傷害被上訴人之身心,致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造成婚姻產生破綻。
⒌末按結婚是兩人各自帶著原生家庭慣性的結合,其本質不是互相約束、牽制,面對彼此的分歧,需要耐心溝通,尊重別人的不同,尋求雙贏。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亦為維繫婚姻所必要,遇事應理性溝通,不得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宣洩其不滿或情緒,始能協力完成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
惟綜前所述,上訴人面對婚姻、養育子女及生活等壓力,其習慣性反應常任由情緒主導,以強凌弱之方式,大聲咆哮,並多次對被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已如前述,此造成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相處時提心吊膽,擔心被打,而儘量不回應(本院卷第90頁),如此婚姻生活實有礙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終致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0日偕同未成年子女離家分居,聲請保護令、提出本件離婚訴訟。
上訴人雖不同意離婚,然迄今卻仍避重就輕,淡化其暴力行為,且改變意願低,並無視於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人身安全及心理恐懼,堪認上訴人所為確實嚴重傷害被上訴人之身心,侵蝕被上訴人對其之信賴,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誠摰情愛基礎,衡諸社會通念及客觀情事,上訴人前開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足認被上訴人遭受上訴人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不堪忍受之痛苦,顯已無法保持安全及美滿之婚姻生活。
揆諸上開說明,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不堪同居虐待。
從而,被上訴人依該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既經准許,則其併主張依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庸再加審酌,附此敘明。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另「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此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可參。
查,兩造所生子女丙○○、乙○○均未成年,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被上訴人訴請與上訴人離婚,已經本院准許如前,但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造未能達成協議,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聲請法院酌定,核無不合。
⒉原審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以:被上訴人在擔任親權人之動機、意願、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及兒少的情感依附都較優於上訴人,依據主要照顧者、同性別原則及手足不分離等原則,建議由被上訴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行使人等語,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108年5月13日高服協字第108152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51至258頁)。
本院綜觀上開事證,並審酌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期間,仍不時情緒失控,未能反思檢討其家庭暴力行為,反而推諉此乃其原生家庭教養失職所導致,實難期能理性溝通未成年子女丙○○、乙○○親權行使事務,為免親權事務之處理因兩造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而貽誤,本院認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復佐以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故認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均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最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⒊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原審為明瞭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如何較妥適,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其報告結果略以:未成年子女為本件之目睹暴力兒童,且根據上述兩造及社工員對未成年子女的反應,描述未成年子女對於兩造衝突情境之害怕及哭泣情緒,及其對於與上訴人互動之消極回應,足認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目前尚存有不安全之依附關係,遂評估本件實有監督親子會面之必要。
又上訴人目前尚未進行前述心理諮商、輔導之建議,其對家庭暴力行為認知及自我覺察有限,若逕令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親子會面程序,恐會慣性地複製過往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及互動模式,進而易使未成年子女出現焦慮之反應。
是以,上訴人接受心理諮商輔導之必要攸關其親職能力之提升,及親子安全依附關係之建立,影響親子會面交往之順暢性,爰建議本件於上訴人完成前揭之心理諮商輔導後,復進行建議之監督會面交往之程序等語,有前開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㈡第190頁)。
⒋本院審酌上開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及上訴人迄今仍否認有進行心理輔導及監督式會面交往之必要(本院卷第89頁),其雖有前往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心理輔導,但目前尚未完成,仍繼續接受處遇計畫,此經本院函詢宇智心理治療所查明屬實(本院保密信封袋),兼衡上訴人尚有對其父親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原法院109年4月6日核發之***年度暫家護字第*號暫時保護令及***年度家護字第***號通常保護令附卷可佐(原審卷㈡第387、388頁,本院卷第111頁),參以,兩造均表示上訴人目前係在未成年子女保母家中進行會面交往,希望維持現狀,暫不明定會面交往方式(本院卷第88、90頁)。
是為尊重兩造意願,且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為上訴人進行處遇計畫之審前鑑定前,尚無法評估上訴人情緒管理之狀況,故本院認暫無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期間之必要。
日後如上訴人認有必要以一定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者,仍可與被上訴人自行協議,倘兩造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兩造均得隨時聲請法院酌定之,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規定甚明。
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兩造業經本院裁判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依上開規定,其仍負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查,被上訴人為碩士肄業,現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擔任課長;
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現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調度專員,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
而被上訴人於106、107年之所得分別為76萬8655元、83萬3646元,現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78萬2138元,上訴人於106年、107年之所得則分別為111萬7537元、122萬3344元,現名下則有房屋3筆、土地3筆、田賦2筆、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1854萬9889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11至161頁、卷㈡第367至385頁)。
本院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兼衡被上訴人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依1: 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上訴人雖辯稱其已負擔每月2萬元左右之房貸,但該房屋仍屬其資產,並不影響對上訴人資力之認定。
⒊又被上訴人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法院參酌,惟衡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
且子女扶養費給付事件,屬財產上請求,係由法院為展望性、預測性之裁判,兩造每年各自之實際財產狀況、收入多寡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為止,本難期固定不變。
是以,法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
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之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在內,故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上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保健等各項費用,尚能合理反映出各縣市一般家庭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6年度、107年度及108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1597元、2萬1674元、2萬2942元,兩造之經濟能力顯然優於高雄市地區之平均家戶所得收入,兼衡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乙○○現年分別為5歲、2歲多,其等生活及日後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等一切情狀,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丙○○、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各以2萬2500元計算為適當。
是依前揭兩造各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酌定上訴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用各為1萬5000元(22500×2/3=15000)。
⒋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
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上訴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
另為免上訴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爰酌定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上訴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⒌上訴人雖抗辯其現已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保母費用,其尚有房貸,故不應制式硬性規定其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定額之扶養費云云。
然兩造既已經法院判決離婚,上訴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仍負有扶養義務,扶養費係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由扶養義務人定期給付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故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釐清兩造各自分擔之金額,以免上訴人日後未依法履行其扶養義務,再起紛爭,自仍應明確酌定上訴人每月所應給付之數額,始為妥適。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1萬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為有理由。
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數度動手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施暴之行為已損及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並危及其人身安全,而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及刑事傷害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因此以不堪受上訴人同居家暴行為之虐待,訴請裁判離婚,並經本院准許,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家暴行為,裁判離婚,受有精神上損害,應可採信。
且被上訴人係因不堪上訴人施暴而訴請裁判離婚,可見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
是被上訴人依前開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個性強勢,常以不悅之口吻與上訴人爭吵,或刻意以言語或表情挑釁、激怒上訴人,就婚姻破裂亦有過失云云,固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被上訴人所述:「你能控制自己嗎?如果你一直希望走下去」、「我也有要改,但是你能控制一下自己嗎」等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㈠第41頁)。
被上訴人則稱前開對話係因107年3月15日及同年3月17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暴,當時被上訴人仍對上訴人抱持希望,才會以安撫之態度回應「我也有要改」,此係為讓上訴人有台階下,希望上訴人可以控制自己。
本院審酌上開對話紀錄之前後文(原審卷㈡第319至329頁),乃被上訴人先對上訴人表示:「你不願意離婚,但是3/15、3/17這麼頻繁的動手,我實在沒信心跟你再生活下去,你想繼續?你能承諾什麼嗎?我都已經要離婚了,房子我還管嗎?」、「你跟我協議分開吧」,並拍照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7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而上訴人則不爭執於107年3月17日曾經施暴造成被上訴人左下眼眶及右胸壁挫瘀傷之傷勢,並嗣於107年4月7日即書立悔過書,是綜合前情,足見被上訴人所稱「我也有要改」之對話是為安撫上訴人,以緩和其情緒,降低衝突,讓上訴人有台階下,應屬合理,自尚難僅憑被上訴人表示「我也有要改」之對話紀錄,逕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之歷次家暴,造成裁判離婚之結果,與有過失。
即使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之口吻、態度令其不悅,仍不應以施暴方式反應,詎上訴人竟屢次選擇以暴力之方式對待被上訴人,自為法所不許,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離婚結果非無過失云云,核不可取。
⒋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職業、薪資及財產狀況,兼衡兩造自大學時代相識交往,結婚8年有餘,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屢次對被上訴人施暴,被上訴人不得不偕同未成年子女離家躲避,致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5萬元,應屬允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併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及請求上訴人應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5000元,另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萬元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就命上訴人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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