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家抗,1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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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李宇祥


相 對 人 黃渝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4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度家全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零肆佰玖拾柒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零肆佰玖拾柒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抗告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2,270,497 元。

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詎相對人於從事網路拍賣工作之後,性情大變,竟於108 年10月1 日自行離開夫妻共同住所上開居住所,迄今未再返家,近期伊整理家中物品,始查悉相對人於107 年6 月1 日自行購買保險費高達50萬元之保險,另於離家前之108 年6 月28日自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匯出15萬元、離家後之同年11月8 日亦以行動轉帳方式轉出18,000元,又相對人於臉書上公開宣稱其有購買賓士、BMW 等廠牌車輛,依其網路直播影片亦確有駕用BMW 廠牌車輛,且伊友人跟追相對人名下車牌號碼為MNZ-1683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現系爭機車停靠之大樓停車格內先後確實停放賓士、BMW 等廠牌之車輛,但據伊向相對人家人探查,相對人名下並無登記任何車輛,可見相對人確有惡意隱匿財產之行為,堪認抗告人取得本案確定判決後,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確保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於2,270,497 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尚有未洽。

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願供擔保准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即無須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考量為防止債務人脫產,認有隱密之必要,若仍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有假扣押聲請之情事,自非允當,故不於裁定前使相對人陳述意見。

三、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心證上之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1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抗告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而相對人帳戶內有1,040,993 元之存款,加計價值50萬元之保險,以及相對人所購買賓士、BMW 等廠牌車輛,相對人婚後財產共計為4,540,993 元,但其無婚後財產,故其得向相對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270,49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交易明細以及保險費送金單收據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7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彌封袋內)。

據此,依抗告人上開陳述及舉證,業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臉書上公開宣稱其有購買賓士、BMW 等車輛,依其網路直播影片亦確有駕用BMW 廠牌車輛,且伊友人跟追系爭機車,發現系爭機車停靠之大樓停車格內先後確實停放賓士、BMW 等車輛等情,有臉書翻拍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大樓停車格照片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21-29 頁),且經本院勘驗抗告人所提供光碟,確有一名女性一邊駕駛BMW 廠牌車輛、一邊以手機攝影直播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以及相對人於臉書上自陳:「小姐姐不止買賓士,連BMW 也有一台ㄟ」等語,復觀諸其所有系爭機車所停放位置亦同時停放有廠牌為BMW 之車輛,可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購買賓士、BMW 等廠牌之車輛乙情,業予釋明,惟相對人名下並無登記任何自用車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彌封袋內),足認相對人確有將財產予以隱匿,致抗告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亦即,依上開抗告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等情綜合判斷,抗告人乃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僅釋明尚有不足,非謂全無釋明,且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㈢又本件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一節,業如上述,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准抗告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2,270,497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另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3項、第526條第4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註一: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註二: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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