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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安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平
相 對 人 王雲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提起抗告未載抗告意旨。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又按異議之訴與停止執行間,法院審核之內容,除顯無理由係屬實體事項之判斷外,就該本案訴訟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仍因應經調查證據及兩造實質攻防辯論後始能決定,故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
從而,是否准予停止執行,法院僅需綜合相關卷內資料,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客觀上並無發現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即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因此一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始符合該條項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執有相對人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229 號裁定准許後,即持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0 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相對人業已對此執行事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暨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332 號審理中,有起訴狀、執行法院查封登記函可稽(原審卷第9 至21頁),相對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而相對人係以系爭本票為其交付予抗告人作為房屋修繕工程尾款之擔保,惟抗告人並未依約完工,復未修補瑕疵且重複計價,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為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該訴既非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進行,系爭不動產即有遭拍賣之可能,若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
是依卷內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尚難認為要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自得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又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60萬元本息,而抗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有上開起訴狀、查封登記函可佐。
是原裁定以低於執行不動產價格之執行債權額為認定抗告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基準,並無不合。
又系爭異議之訴屬不可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以擔保金額既在擔保抗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因無法就查封之不動產變價取償運用所受之損害,原裁定於審酌可能延緩執行受償之期間,即繫屬本案可能需耗之辦案期限3 年4 個月,並抗告人未能即時利用此資金獲取利益之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核計之損害等情,酌定擔保金額為10萬元,衡屬適當。
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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