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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林珍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交付印鑑等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又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
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 、第495條之1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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