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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戴新恭
相 對 人 怡進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鈴妃
相 對 人 蔡珽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68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委任報酬,經原審以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11月4 月之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未為實際簽名或蓋章,通知抗告人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於109 年4 月8 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惟抗告人已於同年4 月10日具狀補正,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固定有明文,惟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用意係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倘依卷證資料已足認系爭起訴狀係出於抗告人本人之意思所為之,即難認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縱抗告人未於限期內補正系爭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法院仍不得逕以抗告人未於限期內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08 年11月4 日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4,69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於起訴狀具狀人欄僅以電腦列印「戴新恭」,並未實際簽名或蓋章,嗣經原審於109 年3月17日函知抗告人應於收受通知後14日內補正,並於同年3月23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至109 年4 月8 日仍未補正,原審遂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為由,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同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節,有系爭起訴狀、原審109 年3 月17日函、送達回證及原審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1頁至第19頁、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第6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於原審裁定駁回起訴後收受送達前,於109 年4 月10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補正系爭起訴狀之蓋章(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85頁),然原審於駁回抗告人起訴前,曾於108 年12月19日函命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怡進興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蔡珽輝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請抗告人敘明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原因事實及金額之計算依據,抗告人旋於109 年1 月2 日提出蓋有抗告人印章之「民事準備程序狀」為補正及說明,嗣於同年月17日,再提出蓋有抗告人印章之「民事答辯狀—給付委任費用」(以下合稱系爭書狀),就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提出說明等節,有系爭書狀及原審108 年12月19日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53 頁至第163 頁)。
抗告人既能依原審所命提出民事準備程序狀為補正及敘明,復提出答辯狀針對爭執及不爭執事項為說明,自可認原審所命補正之無簽名或蓋章系爭起訴狀,確係出於抗告人本人之意思所為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審自不得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系爭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即遽認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
原審執之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原審續為辦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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