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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柯萬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慧錚律師間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事聲字第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與四季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四季管委會)間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解除資格之訴訟事件(嗣原法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成立,劃歸原法院管轄),聲請為四季管委會選任特別代理人,經高雄地院於105年7 月20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58 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四季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
嗣四季管委會於106 年10月13日改選賴東鈾為主任委員,賴東鈾即為其法定代理人,原法院遂於107 年1 月5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452 號裁定解除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職務,有上開裁定可佐(原審卷第2 至4 頁)。
又原審斟酌相對人具律師資格,本案訴訟自105 年11月8 日起至106 年12月19日止之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親自到庭執行職務,並數次提出書狀及到院閱卷等情,有原法院辦案進行簿、言詞辯論筆錄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原審卷第6 至10頁),考量本案訴訟之繁雜程度、相對人閱卷及執行職務所費時間及精神、所撰書狀之數量、品質等情,酌定其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5 萬元,應屬合理。
從而,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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