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抗,19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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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李順雄



相 對 人 周方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事聲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九年六月四日所為一○九年度司聲字第三五八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伊已依本院108 年度抗更一字第8 號裁定(下稱第8號裁定)繳納裁判費,現由原審109 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審理中,相對人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程序縱先為繳納鑑定費用,然此屬預先支付之性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節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由最終局判決確定敗訴之一方負擔,而非在本案訴訟尚未經實體審認,即命伊應賠償該鑑定費用,否則如本案訴訟終局判決伊勝訴,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即與終局判決有所衝突,甚至可能發生相對人執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執行伊之財產,之後於本案訴訟終局受敗訴判決確定而需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致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況相對人可否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亦不無疑問。

原裁定未審酌上情而認伊之異議為無理由,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乃法院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同法第95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終結本案者,指終結訴訟事件之本身而言,例如駁回訴或上訴之裁定;

所謂終結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則指其所終結者,乃本案外之枝節問題,其訴訟費用之負擔義務,與本案之勝敗無關而言,例如駁回參加訴訟聲請之裁定。

而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係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辦理。

然其裁定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者,如抗告法院駁回其抗告,而抗告不達其目的時,應解為得在其裁定中,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

若係認抗告為有理由,而抗告達其目的者,抗告費用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歸本案之費用負擔人負擔,不得在抗告裁定中為抗告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新論,王甲乙、鄭健才及楊建華合著,民國89年7月版,第87、88頁參照)。

三、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相對人對於原審法院108 年度補字第113 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駁回抗告,相對人不服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裁定發回,本院以第8 號裁定廢棄上開113 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而為重新核定,並命「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指抗告人)負擔」確定(下稱第8 號事件),有第8 號裁定可憑。

經查,第8 號裁定認相對人對第一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廢棄上開113 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自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所終結者,核與裁判費之計算、徵收及起訴要件是否欠缺有關,而非本案外之枝節問題,其訴訟費用之負擔義務,與本案之勝敗並非無關,且相對人之抗告已達其目的,依上開說明,抗告費用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歸本案之費用負擔人負擔,本不得在抗告裁定中為抗告費用之裁判。

然第8 號裁定已為「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指本件抗告人)負擔」之諭知,而生執行力,相對人固得就此訴訟費用之裁判,聲請確定訴訟費額,惟依第8 號裁定理由所載,該事件係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依職權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鑑定相對人所有之訟爭土地之交易價格,並命相對人預納訴訟進行所必要之鑑定費用5 萬元,則此費用之支出,抗告人非有可責事由,自應歸由本案終局受敗訴判決確定之當事人負擔,而非屬相對人聲請確定第8 號裁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方符公允。

故相對人聲請確定第8 號裁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除其中相對人提起抗告、再為抗告均各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1 萬元(本院卷第19頁;

司法事務官務官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因第三審律師酬金尚未經最高法院核定而未將此酬金列入計算),共1 萬2000元應屬之外,相對人另支出之5 萬元鑑定費用則不應計算在內。

司法事務官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將相對人所支付之5 萬元鑑定費用列入計算,加計上開抗告及再為抗告費用,因而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 萬2000元,自有未合。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未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確定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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