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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簡良鑑
李維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全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玖佰玖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為相對人簡良鑑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簡良鑑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簡良鑑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參仟萬元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為相對人李維峰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李維峰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李維峰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仟萬元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富公司)於民國103 年標得國防部獵雷艦標案,該公司為籌措資本,於105 年2 月4 日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為統籌管理之主辦行簽訂聯合授信合約,向伊申請聯合貸款,各參貸行依照比例參加聯合授信。
慶富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慶男係慶富集團之關係企業董事長,負責該集團整體營運決策,相對人簡良鑑係慶富集團前任執行長,訴外人陳偉志為陳慶男之次子,訴外人陳盧昭霞為陳慶男之配偶,渠等為增加銀行承接聯合授信意願,共謀以虛偽增加慶富公司資本額、開立不實發票方式取得融資貸款,使伊陷於錯誤,與慶富公司簽訂聯合授信合約,渠等向伊詐取新臺幣(下同)4 億1103萬1724元,涉犯違反銀行法;
相對人李維峰為慶富集團顧問,明知陳慶男等人欲借用其帳戶製造資金斷點,以藏匿不法所得,竟同意將其花旗銀行帳戶交由陳偉志使用,陳偉志於105 年7 月29日將美金299 萬9960元匯入李維峰帳戶,嗣又於同年8 月9 日匯至慶富公司臺灣銀行帳戶,藉以躲避查緝,李維峰涉犯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項第9款、第11條第2項罪嫌,伊因李維峰之犯罪行為,致追索損害賠償陷於事實上困難,因而受9785萬8887元之損害。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陳慶男、簡良鑑、陳偉志、陳盧昭霞有期徒刑,伊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請求陳慶男、簡良鑑及訴外人陳偉志、陳盧朝霞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 億1103萬1724元,請求李維峰給付9785萬8887元,而除相對人外,皆已對陳慶男等人名下財產完成假扣押程序,權衡本案相對人之財產總值、債務關係,因爭訟耗日廢時,倘經判決確定,相對人之財產恐所剩無幾,且伊須取得假扣押裁定始能向國稅局查調相對人之財產,在此之前,伊對相對人之財力、資產一無所知。
伊恐相對人脫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請求提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 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擔保,准就簡良鑑之財產於3000萬元之範圍內,及就李維峰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原法院以伊全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抗告求將原裁定廢棄,准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
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
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本件抗告人前開主張,已據其提出原審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影本(節本)、原審107 年度司全字第399 號假扣押裁定影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足認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且相對人於刑事程序均否認犯罪,參諸本件兩造間涉及獵雷艦鉅額詐貸紛爭,為社會矚目案件,脫產可能性極高,且抗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相對人財產,就假扣押之聲請,若採嚴格認定標準,將使債權人喪失權利救濟之機會,是抗告人主張爭訟耗日廢時,倘經判決確定,相對人之財產恐所剩無幾,尚非毫無可採,應認抗告人就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非完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審酌本件之性質,定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扣押之諭知。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一: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註二: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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